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色手提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 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藍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 月22日、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虎簡字第172 號、8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各於89年10月17日、8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91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邱聖光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3 顆、建築工業用彈底火4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底火,騎乘車牌號碼為L27 -529 號重型機車,連續於(一)94年3 月10日10時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47 號乙○○開設之家庭理髮店內,見乙○○正欲從房間前往浴室而有機可趁,竟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先以左手拉住乙○○之手部及右手持槍勒住乙○○脖子之方式,聲稱收取保護費1 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喝令乙○○交出現金2000元,因乙○○答稱其沒有錢,丁○○即脅迫其稱如果沒有錢就要開槍等語,乙○○於是向丁○○表示要向外面玩麻將的老人借錢,丁○○懷疑其係要報警,就持上開槍枝押乙○○至外面老人打麻將之桌子旁,後因丁○○不滿乙○○僅向他人借得1500元,而出手翻倒該麻將桌並將煙灰缸打破,乙○○因不能抗拒且畏懼丁○○開槍射擊傷害她及在場其他老人,遂向在場之人借錢湊足2000元後交付之,而丁○○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二)94年3 月10日10時10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9 3號阿美小吃部內,向丙○○聲稱收取保護費,因丙○○拒絕交付金錢,丁○○即從所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並拉扳機1 次,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1000元予丁○○,惟丁○○因認1000元太少,復於離去後隨即再進入該小吃部,承同一強盜犯意,藉口欲購買2 瓶啤酒飲用,丙○○向丁○○索取費用時,丁○○稱其有1000元並要求丙○○先找錢,丙○○因害怕丁○○開槍傷害她與其他在場客人而無法抗拒,遂又交付800 元予丁○○。嗣警方因接獲報案,而於94年3 月10日10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93 號阿美小吃部內當場查獲丁○○,並扣得3800元(已分別發還乙○○2000元、丙○○18 00 元)、其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藍色手提袋1 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3 顆、建築工業用彈底火40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對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帶扣案槍枝去向乙○○、丙○○要錢花用,但是我沒有亮槍云云,經查: (一)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隱,並有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其扳機無法釋放擊錘,經拆解檢視,發現欠缺扳機拉桿扭簧,復於槍身之槍管固定座內發現其扳機拉桿扭簧,經組裝於正確位置後,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430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手槍之鑑定應就其原始狀態作鑑定,故本件槍枝原始狀態因欠缺扳機拉桿扭簧而應無殺傷力等語,然觀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扣案改造手槍並非本身即欠缺扳機拉桿扭簧之槍枝零件,僅係該零件掉落於槍身之槍管固定座內,經組裝於正確位置後,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參以被告於94年3 月10日偵訊時,自承曾於新東勢公墓試射扣案之改造手槍,且試射之效果良好等事實,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於被告持有時,確具有殺傷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可採。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持槍強盜部分: 1、被告連續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先至乙○○開設之家庭理髮店,以左手拉住乙○○之手部及右手持槍勒住乙○○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乙○○以收取保護費,且聲稱如果沒有錢就要開槍等語,至使乙○○因畏懼被告開槍而不能抗拒,遂向店外打麻將之老人借得2000元後交付被告;嗣又至丙○○經營之阿美小吃部,以收取保護費之由,向丙○○出示從其所攜帶之藍色手提袋中取出之改造手槍,並拉扳機1 次,藉此脅迫方式至使丙○○因害怕無法抗拒,而前後交付被告共1800元等情,業經證人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 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復有3800元(已分別發還乙○○20 00 元、丙○○1800元)、藍色手提袋1 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3 顆、建築工業用彈底火40顆扣案可證,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前述扣案之藍色手提袋、改造手槍、玩具金屬彈殼及底火等物皆為其所有等事實,足徵上開證人乙○○、丙○○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前開未亮槍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縱有以亮槍之手段,使被害人乙○○、丙○○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似仍屬成立恐嚇取財罪之範疇云云。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即難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出於強暴、脅迫,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言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亦作成此決議。故刑法上所認定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包括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已甚明顯,若被害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行為。經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係持槍勒住證人乙○○之脖子,喝令其交出錢財,及向證人丙○○亮槍,並拉扳機1次,脅迫其交付錢物,雖被告僅有1人,惟其所持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任何人在此客觀情形下實難抗拒,且上開證人均依被告之命令分別交付錢財,足證在場之前開證人當時意思自由已遭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出財物,故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證人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足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於94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欲再聲請傳訊一不知名之證人,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名證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且本件犯罪事實業已明確,無再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強盜財物時所使用之上開改造槍枝,在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列舉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言,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係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攜帶上揭改造手槍,為前揭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2 次持槍強盜證人乙○○、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向證人丙○○亮槍,至使證人丙○○接續2 次交付共1800元之金錢予被告之行為,乃同一強盜犯行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後,再以持有之槍枝強盜,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2 日 、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虎簡字第172 號、8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各於89年10月17日、89 年11 月28日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91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強盜犯行之部分,亦應依同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進而攜該槍枝強盜他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莫大之恐懼感,使被害人之心理創傷迄今猶未能平復,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猶否認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藍色手提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彈殼3 顆為玩具金屬彈殼,而扣案底火40顆為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且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且非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可憑,認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雅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