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租賃契約書陸拾柒份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下列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左: 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7之23號富銓車業商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車牌號碼NG3 -496 號機車給周乙○○」,更正為「知悉周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全盛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NG3 -496 號機車」;第9 行「年息約百分之62」、第17行「年息約百分之63」,均更正為「年息百分之60.125」。 ㈡證據並補充:被告之自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函1 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67份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志憲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 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