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3年底12月某日,自甲○○(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處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5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丁○○復於94年1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九龍遊藝場附近,受乙○○委託(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 、2 之槍枝及附表編號4 之子彈6 顆,丁○○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中,攜回屏東縣長治鄉其父親所承租耕種桔園中之廢棄冰箱內藏放,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2 枝及附表編號4 之制式霰彈6 顆,嗣於94年2 月21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桔園內查獲,並於廢棄冰箱中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 起訴。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固對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持有制式霰彈犯行,辯稱:上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乙○○於94年1 月中旬左右寄放在他那邊的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於93年底12月某日,自甲○○處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5顆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4年1 月4 日遭警查獲約一個星期前將攜出靶場之霰彈25顆交給丁○○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甲○○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述其轉讓霰彈25顆予被告(94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第29至第30頁、第46頁),足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應無虛構之情。 ㈡、甲○○於94年1 月4 日遭警查獲後,為警扣得制式霰彈6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084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甲○○警卷第7 頁、上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與被告丁○○為警於94年2 月21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桔園內查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霰彈25顆,經送鑑定結果,均為12 GAUGE之制式霰彈,具殺傷力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352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944 號卷第53至第58頁)。況證人甲○○自承其將附表編號3 之霰彈25顆轉讓予被告,係承認犯罪,其轉讓子彈之行為,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持有子彈之行為,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重,倘甲○○無轉讓霰彈予被告之事實,何必僅因故入被告於罪,而虛構自己犯重罪之理,亦徵證人甲○○上開所證,並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此外,甲○○遭警查獲之日期為94年1 月4 日,故依甲○○上開證言,被告自甲○○處收受上開霰彈25顆之時間應為93年12月底某日。基上所述,被告自甲○○處收受霰彈25顆之犯行應足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94年1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九龍遊藝場附近,受乙○○委託保管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槍枝及子彈,其遂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中,攜回屏東縣長治鄉其父親所承租耕種桔園中之廢棄冰箱內藏放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警卷第3 頁、94年度偵字第944 號卷第7 頁、94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6 至第7 頁、94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第88 至 第89頁)。又乙○○於寄放上開物品後,尚於94年1 月23 日 晚間,前去丁○○處取回1 把槍枝(未能證明有殺傷力)及部分物品,並稱剩餘之物品改日再取回一情,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有去過桔園1次」、「年1月日晚上8點分開車去我家找我,我與我女友在門口蹓狗,他到我家,我有看到,就與女友走過去駕駛座車窗旁,問他做什麼,他說要拿他寄放在我那裡的東西,我與女友就一起上他的車,讓他開車載去桔園,車上一共3人。」、「(問:去桔園情形如何?)到門口我先下車,乙○○就著下車,我打開冰箱,叫他自己拿,他拿一個白色的塑膠袋,我有看他拿1把手槍,其他還有零件..。」、「問:你們下車時,戊○○在哪裡?)車上。」、「(問:上車後狀況如何?)要回家時,我們就在談撞車的事情,他說他知道我家經濟不好,他要自己處理,我說我會想辦法處理。我們都在談車子的事情。」、「(問:林曼亭在車上有無講話?)我上車她問我們拿什麼,我說拿槍,她不信,袋子就放在前座右手邊的座位上,戊○○不信,就伸手向前,身體也稍微向前,探了一下,她看了之後,不高興,就沒有講話。快到家時,乙○○說剩下的東西,過幾天再拿,後來又說他趕時間,我們下車,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丁○○在桔園藏有槍彈?)事後才知道,在年1月日晚上8點半左右,我跟丁○○在家裡附近蹓狗,乙○○開車來找丁○○,跟丁○○說他要拿寄放在丁○○那裡的東西,我就把狗牽回去,陪他們去桔園,到桔園後,我留在車上,他們2人下車,大約分鐘後,乙○○拿了一袋東西出來,他們就上車,車上我有問丁○○那袋東西是什麼,他說是槍,起先我不相信,我去翻袋子,看到袋子裡面是1把黑色手槍,在回來的路上,他們都在談丁○○借車、撞車的事情,到家時,我有聽到乙○○跟丁○○說剩下的東西,他改天再拿,他有事情先走,因為這件事我與丁○○回家有吵架。」、「(問:乙○○拿什麼樣的袋子?)白色手提袋。」、「他們上車時,乙○○就把袋子放在副駕駛座。」「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站起來去翻,乙○○當時沒有說什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而被告供述其為何清楚記住當日時間,係因當日為證人戊○○生日前2 日,2 人在當日吵架,所以可以清楚記住該日期,就此,經核對證人戊○○之年籍資料,其確為77年1 月25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2 月22日即遭本院羈押禁見,至94年10月4 日與證人戊○○經隔離並分別為上開供述及證述之時,尚未經解除禁見,有94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足稽,被告實無與證人戊○○串供之可能,故以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述,足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屬違禁物之槍枝及子彈應係乙○○所寄放在被告處無誤。 ㈡、雖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寄藏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於被告處(本院卷第87頁正面、背面),惟證人乙○○若承認上開事實,無疑自承犯罪,其為上開證述實符情理之常,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稱,非屬真實。 ㈢、另就附表所示之槍彈是否為乙○○所寄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就問題:「被查扣之槍彈是乙○○寄放的」,研判有說謊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度3 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40010524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94年度偵字第944 號卷第29頁)。惟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係被告所持有業經詳述如前,該子彈本非乙○○所寄放。再者,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測謊之結果,難以據以否定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槍彈,為乙○○寄放在被告處之事實。 ㈣、被告遭警查獲時,除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並無查獲車床等其他製造槍彈之必要工具,且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以袋子包裝置放於上開桔園中之廢棄冰箱內,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16至第23頁),與一般改造槍、彈需耗費相當時日,改造者通常於一開放空間內從事改造工作,改造之工具、成品、半成品置於可以隨手取得之處所,以方便改造之情形不同,再佐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係乙○○寄放在被告處,已詳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非被告製造者更屬明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之子彈及寄藏附表編號1、2、4之犯行應足認定。 貳、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573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係犯製造改造手槍既遂及製造子彈未遂罪,容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警查獲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始終同一,僅支配之原因可能係自身持有、寄藏或製造而來有所不同,故因認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扣案槍枝2 支、子彈6 顆,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之制式霰彈部分,雖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惟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漏未載明,應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予以持有及寄藏,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末查附表編號1 、2 之改造槍枝、編號3 、4 之制式霰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 至17之物,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均毋庸併宣告沒收。 叁、另附表編號5 至17之物雖亦係乙○○所寄放在被告處之物,然該物品因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非屬於違禁物,被告受寄藏該物不構成犯罪,且被告並無改造槍、彈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開物品亦非被告改造槍彈之成品、半成品或工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前開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1 │改造貝瑞塔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 │ │ │ │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 │ │ │具殺傷力。 │ ├──┼──────────┼──┼─────────────┤ │ 2 │改造點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 │ │認係由仿 COLT 廠 CALIBER │ │ │ │ │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 │ │ │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 │ │ │ │力。 │ ├──┼──────────┼──┼─────────────┤ │ 3 │制式霰彈 │25顆│認均係 12 GAUGE 之制式霰彈│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4 │同上 │6顆 │認均係 12 GAUGE 之制式霰彈│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5 │霰彈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 │ │認係仿MOSSBERG廠12 GAUGE │ │ │ │ │制式霰彈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霰│ │ │ │ │彈長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 │ │ │ │力,經實際試射,其槍枝已損│ │ │ │ │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 │ │ │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6 │8厘米玩具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 │ │認係仿 FN 廠 1910 型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 │ │ │ │檢視,其土造金屬槍管無法固│ │ │ │ │定於槍身上,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7 │玩具手槍 │1枝│與本件犯罪無關連 │ │ │ │ │ │ ├──┼──────────┼──┼─────────────┤ │ 8 │改造9mm子彈 │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 │ │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 │ │ │ │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9 │改造點22子彈 │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 │ │ │6.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 │ │ │ │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10 │改造8厘米子彈 │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 │ │ │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 │ │ │ │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雖│ │ │ │ │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11 │9mm玩具子彈 │顆│與本件犯罪無關連 │ │ │ │ │ │ ├──┼──────────┼──┼─────────────┤ │ 12 │金屬槍管 │8枝│6枝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均具│ │ │ │ │阻鐵)、2枝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 │ 13 │槍枝彈簧 │8枝│與本件犯罪無關連 │ ├──┼──────────┼──┼─────────────┤ │ 14 │電鑽 │2枝│與本件犯罪無關連 │ ├──┼──────────┼──┼─────────────┤ │ 15 │老虎夾 │1枝│與本件犯罪無關連 │ ├──┼──────────┼──┼─────────────┤ │ 16 │膛線鑽頭 │3枝│與本件犯罪無關連 │ ├──┼──────────┼──┼─────────────┤ │ 17 │改造製造槍彈工具 │1批│與本件犯罪無關連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