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2 日),利用其射擊協會會員友人至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之田寮飛盤靶場從事射擊之便,一同前往,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靶場負責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霰彈85顆而非法持有,並將之攜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67 號住處藏放。復於一星期後(即93年12月底某日),另行基於轉讓之意,在上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霰彈25顆轉讓予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於94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霰彈60顆;另於94年2 月21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長治國中對面之桔園內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霰彈25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霰彈85顆可資佐證,而被告甲○○於94年1 月4 日遭警查獲後,為警扣得附表編號2 之制式霰彈6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084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94年度偵字320 號第19至第20頁),與丙○○為警於94年2 月21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長治國中對面桔園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霰彈25 顆 ,經送鑑定結果,均為12 GAUGE之制式霰彈,具殺傷力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352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944 號卷第53至第58頁),足徵被告甲○○所為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另被告甲○○稱其於遭警查獲約一個星期前將霰彈25顆交給丙○○,於交給丙○○前約1 個禮拜從靶場拿霰彈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而被告甲○○遭警查獲之日期為94年1 月4 日,故依被告甲○○上開所稱,其自靶場竊取附表所示霰彈85顆之時間應為93年12月下旬某日,轉讓附表編號1 之霰彈25顆予丙○○之時間則應為93年12月底某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轉讓子彈罪。其所犯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處斷。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目的,係為預留為下次打靶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其再將部分子彈(即附表編號1 之子彈)轉讓予丙○○,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故其所為持有附表編號2 之子彈與轉讓附表編號1 之子彈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之子彈,已為其後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扣案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予以持有並加以轉讓,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編號1 、2 之制式霰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1 月2 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之田寮飛盤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靶場負責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之霰彈85顆後,將之運輸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67 號住處,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嫌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係以被告自白、附表所示之霰彈85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罪依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運輸,亦應同此解釋,即該條項之運輸,亦應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經查,被告甲○○自上開靶場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霰彈85顆而持有,並將之自靶場攜回其家中,係基於持有之意,將上開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運輸之意,將上開霰彈從靶場運輸至前開住處,從而,本件被告甲○○於靶場竊取上開霰彈後,將之攜回家中藏放,應不構成運輸子彈罪,被告此部分被訴運輸子彈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5條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1 │制式霰彈 │25顆│認均係 12 GAUGE 之制式霰彈│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2 │同上 │60顆│認均係 12 GAUGE 之制式霰彈│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