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代辦信用卡廣告,得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係為蒐集他人存摺使用,且依其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林仔」,將為「林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隨即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先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後,於92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陸軍官校附近之公園,將上述二家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林仔」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其係中華電信會計組,將辦理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退費手續,要求乙○○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便退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郵局及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2號中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其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99988 元至甲○○開設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99988 元至甲○○開設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復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某時,該詐騙集團打電話予洪彩華,向洪彩華誆稱其係中華電信要辦理保證金3000元之退費手續,要求洪彩華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以便退費,致洪彩華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持其所有第一商銀金融卡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56 號第一商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致其第一商銀帳戶內存款於同日16時49分許,轉帳99988 元至甲○○開設之上開第一商行帳戶內。嗣因乙○○、洪彩華轉帳後,發現已遭轉出款項,始知受騙,經分別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洪彩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2 份、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世華銀行對帳單1 張、郵局交易資料1 張、被害人洪彩華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中華郵政公司函附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或郵局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租用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洪彩華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雖有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自不得論以連續幫助犯。又「林仔」之成年男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林仔」及其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洪彩華二人詐取財物,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林仔」及詐欺集團尚涉有其他詐欺之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之,並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是彼等所為,僅能分別成立普通詐欺罪,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人係以詐欺為常業,而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幫助詐欺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洪彩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尚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應從一重論處。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同法第30條、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總共臚列12款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縱然認為係掩飾「林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