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由案外人乙○○處持有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口徑9mm 制式子彈20顆(下稱上開槍彈),並於92年7 月17日21時許播打電話聯絡案外人林敬欽,約其見面,並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以面紙盒包裝後置於手提袋內,再置放在案外人綽號「川哥」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於同日晚間23時許與林敬欽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迪化街口丹丹漢堡店前見面,並交付之。嗣因林敬欽電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經警前來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因而認定被告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持有槍、彈之久暫,與其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向何人購得槍、彈,均不影響其無故持有槍、彈犯罪行為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8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槍彈之查獲情形、證人林敬欽之證詞、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交付林敬欽1 個手提袋,然係乙○○於當日早上到其公司,謂晚上將有1 位綽號「川哥」之朋友請伊帶他去找林敬欽,「川哥」與伊見面之際,即告知自用小客車後面有一手提袋,請伊將該手提袋交予林敬欽,自始至終均無人告知伊該手提袋內是何物品,伊亦未打開過,故伊確實不知其內置有上開槍彈等語。經查: (一)上開槍彈之來源係因案外人林記霆持之犯下91年5 月間之高雄縣美濃農會強盜案,嗣林記霆將之交予案外人許祝美保管,再由案外人許祝美、黃三元與林敬欽3 人於91年6 月間同往高雄市○○路某田姓成年男子住處,將之交予案外人乙○○持有。直至92年7 月17日晚間23時許,被告受乙○○所託,陪同案外人綽號「川哥」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敬欽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迪化街口丹丹漢堡店前見面,並由被告交付置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欽、林記霆、許祝美、黃三元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3年訴字第1137號一案時到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2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3840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然據證人林敬欽於警詢、偵訊與審理中證述,92年7 月17日晚間21時許,綽號「陳姐」之被告以電話約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迪化街口丹丹漢堡店前見面,說有事要說,見面之際,被告僅將手提袋交付之旋即離去,未說什麼;再觀諸當日警方查獲上開槍彈之過程,亦係證人林敬欽自被告處取得手提袋之後,因覺重量很重,行至青島街153 號前越覺有異,方電詢柳聰賢律師,再播打電話通知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經警前來扣得上開手提袋帶回警局拆看,發現該手提袋內有一紙盒,內又有一紅色塑膠袋,袋內又有一小硬紙箱,外部均有層層膠布黏貼,全部拆開後方發現上開槍彈而查獲,顯證證人林敬欽在到達警局之前,並不能確知其內確係上開槍彈;而其之所以推知被告交付之手提袋內應有置放上開槍彈,乃因之前案外人許祝美有向其提說槍現在在案外人乙○○處,故其與乙○○聯絡想將槍彈取回來,旋即被告即與之聯絡要交付東西,故其心想被告交付之手提袋內應置放有上開槍彈等語(見高市警刑偵三字第0920077342號卷92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92 年 偵字第24993 號卷93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93年訴字第1137號卷94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當日僅有交付手提袋予證人林敬欽,並未告知其該手提袋內置有上開槍彈,而證人林敬欽之所以認為其內裝有上開槍彈,亦係出於揣測之故,是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確係知悉該手提袋內之內容物為何。 (三)再觀諸本案其餘證人林記霆、許祝美、黃三元所言,均僅證述上開槍彈係由案外人許祝美、黃三元與林敬欽3 人於91年6 月間同往高雄市○○路某田姓成年男子住處,將之交予案外人乙○○持有,並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之置放地點;再參證人林敬欽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3年訴字第1137號一案時表示,上諸交槍與案外人乙○○之過程,被告均未在場,亦從未有人與被告提及過要將上開槍彈自乙○○處取回與證人林敬欽(見93年訴字第1137號卷94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顯證被告應未共同參與上開槍彈之交付、取回過程。 (四)復查上開槍彈之包裝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亦僅存有案外人乙○○之指紋,並無被告之指紋存在,此有該局92年8 月26日刑紋字第092014268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則上開包裝盒既留有案外人乙○○之指紋,應可足證被告並未刻意擦抹其上任何指紋痕跡,顯見被告應未曾觸及該槍彈之包裝盒,客觀上自無從認定伊有拆、裝包裝盒故可得知內容物之可能。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林敬欽見面,並交付其手提袋一節,而被告是否知悉袋內置放上開槍彈,有無以自己支配意思,以如何方式將查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案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開要件之待證事實確實存在,又前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實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亦無法證明係由案外人乙○○託由被告親手持有上開槍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參以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上開槍彈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