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2年10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乙○○因與甲○○有過節,欲前往理論,遂於民國94年3 月14日下午5 時24分許及同年月15日2 時12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丁○○代為取得槍枝以為教訓之用 。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隨即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於94年3 月15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14日),丁○○邀集不知情之友人丙○○、戊○○一同前往,並由丙○○駕駛丁○○所有、車號1088-MH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戊○○,由丁○○坐於右前座,並將前開槍彈裝於面紙盒置放在右前座之腳踏墊,3 人一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號乙○○之住處搭載乙○○。當日下午5 時許,抵乙○○家,惟因乙○○尚未返家,丁○○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乙○○其等已在家中等候,未久乙○○回到住處,乃改由丁○○駕駛前開車輛,乙○○上車坐於右前座,戊○○、丙○○則坐於後座,丁○○即向乙○○示意前開槍彈置於面紙盒中,2 人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取出前開槍彈置於腰際,4 人一同前去屏東縣內埔鄉○○路54巷32號甲○○之住處,迄當日下午6 時許,乙○○等人抵達甲○○家中,適甲○○與友人潘明聖在屋外交談,乙○○隨即上前質問甲○○為何出言相譏,雙方一言不合,乙○○遂基於使甲○○死亡之犯意,從腰際取出槍彈朝甲○○右胸部射擊1 槍,致甲○○受有右胸部槍傷,丁○○見狀出言喝止,乙○○因而罷手,甲○○幸經他人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死。乙○○見惹出事端,遂攜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北上逃匿,為警於94年5 月6 日13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之11號前拘提到案,並在乙○○帶同下於景平路59之15號23樓住處起出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子彈1 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2、經查,檢察官於94年5 月7 日偵訊中,雖係以被告身分傳訊戊○○,惟到庭後檢察官有當庭告知其轉換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及被告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作證,檢察官告知戊○○得拒絕作證後,由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是依上開規定,戊○○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3、次查,檢察官94年6 月24日、同年8 月12日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傳訊戊○○,且到庭仍係以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及被告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問之,而未告知轉換成證人身分,由其具結後陳述。惟戊○○所為之陳述,就其他被告丁○○及乙○○而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之,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否則任由其以被告身分陳述關於他人涉案部分,無疑規避證人依法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證詞未經具結,應屬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 ㈡、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倘證人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法即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檢察官於94年5 月7 日係以被告身分傳訊丙○○,惟到庭後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訊問之,經丙○○於94年5 月7 日供前具結後陳述,有結文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庭訊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32 頁)。雖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告知丙○○得拒絕作證,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然丙○○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係觀乎被告乙○○如何取槍殺人未遂之過程,無一涉及己身,且其亦非該部分之共同被告,是其於94年5 月7 日之具結應屬有效,所為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3、次查,檢察官94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4日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傳訊丙○○,且到庭仍係以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及被告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問之,而未告知其轉換成證人身分,由丙○○具結後陳述。惟其所為之陳述,就其他被告丁○○及乙○○而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之,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否則任由其以被告身分陳述關於他人涉案部分,無疑規避證人依法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證詞未經具結,顯屬不可信,應無證據能力。 ㈣、丁○○之測謊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1、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就乙○○所持用之槍彈是否為丁○○所提供,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丁○○就問題:「乙○○作案用的槍彈非其提供的」,研判有說謊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度8 月8 日調科南字第09400397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9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19 頁),然參照前開說明,測謊報告無法作法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槍射傷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射擊甲○○之腳部,不小心才誤擊胸部云云。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去載乙○○到甲○○家中,並無提供槍彈給乙○○云云,經查: 1、被告乙○○及丁○○取得槍枝之部分: ⑴、被告乙○○為警於94年5 月6 日查獲後,扣得之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有查獲被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且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7448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37 至第140 頁),且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⑵、被告乙○○因與甲○○有過節,欲前往教訓之,遂於94年3 月14日下午5 時24分許及同年月15日2 時12分許,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丁○○代為取得槍枝,丁○○取 得槍彈後遂與丙○○、戊○○一同前往,並由丙○○駕駛丁○○所有、車號1088-MH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戊○○,由丁○○坐於右前座,並將前開槍彈裝於面紙盒置放在右前座之腳踏墊,3 人一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號乙○○之住處搭載乙○○後,改由丁○○駕駛前開車輛,乙○○上車坐於右前座,戊○○、丙○○則坐於後座,丁○○即向乙○○示意槍彈置於前開面紙盒中,由乙○○取出槍彈置於腰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綦詳(警卷第9 至第14頁、9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7 至第8 頁、第56至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槍彈來源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8頁)。又0000000000及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及丁○○ 所使用,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 000000號者有2 通,時間分別為94年3 月14日17時24 分37秒及同年月15日2 時12分16秒;另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者則有3 通 ,時間分別為94年3 月15日17時8 分44秒、同日17時29分46秒、同日17時44分4 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94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77頁、第78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曾於案發前以電話委請被告丁○○幫其取得槍彈,被告丁○○於案發當天,曾撥打2 通至3 通電話與其聯絡,告知彼等已在被告乙○○家中等候一情相符(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正面、背面),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述,應無虛偽不實之處。 ⑶、證人戊○○於94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去現場?)當日下午4點多時,丙○○開著丁○○的白色三菱車來我家載我,丁○○也在車上,是坐在副駕駛座上,我坐在丁○○的後面,槍是放在丁○○的腳下,是用紙盒子裝的。丁○○邀我出去,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是找人,後來我們去乙○○家,在他家等乙○○回來,等了約分鐘,乙○○上車後,我有稍微聽他們說一點,乙○○說他對甲○○不高興,好像是言詞有刺激到。在乙○○家時,就改成丁○○開去被害人家。」等語(9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丙○○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從副駕駛座腳踏板的紙盒子拿出1把槍,乙○○身上沒有帶槍,是從車子拿出來的‧‧‧‧」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7頁),足證被告乙○○係從被告丁○○所有之前開車輛中取得本件槍彈無誤。 ⑷、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4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不實在,且係因當日警察表示若不為如此陳述,要收押他,才為如此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然查被告戊○○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並非於警詢中之供詞,且警方並無聲請或決定羈押之權限,無法以羈押一事作為脅迫手段,故證人戊○○上開陳述顯屬故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李黃秀鸞、藍貴枝、洪春亭、李明峰、方伯仁等部分人,因其等並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上開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⑹、基上所述,依證人戊○○及丙○○所為陳述,被告乙○○所持之槍彈既係從被告丁○○所有之前開車輛中取出,被告乙○○復陳述該槍彈來源係由被告丁○○提供,上開陳述互為佐證之結果,被告乙○○所持槍彈確係由被告丁○○提供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自被告乙○○上車取出置於腰際後,雖已進入被告乙○○持有之中,惟被告丁○○始終在旁,對上開槍彈尚有實力支配,且被告丁○○亦無移轉占有與被告乙○○之舉,故應認上開槍彈於被告乙○○在取得後,至其下車走向甲○○之期間,均為其2 人共同持有之中,是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應足認定。 2、被告乙○○殺人未遂之部分: ⑴、被告乙○○等人於94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許,抵達屏東縣內埔鄉○○路54巷32號甲○○之住處時,甲○○恰與友人潘明聖在屋外交談,乙○○隨即上前質問甲○○為何出言相譏後,即從腰際取出上開槍彈朝甲○○右胸部射擊1 槍,致甲○○受有右胸部槍傷之事實,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3至第14頁、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核與在場之證人潘明盛、戊○○、丙○○、丁○○於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18頁、94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72頁、第6 頁、第16頁),並有卷附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案發現場扣得之已擊發口徑9mm 制式彈殼1 顆可參(警卷第61至第64頁),足認證人甲○○等人所證遭被告乙○○槍擊之過程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乙○○持以射傷甲○○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如前述,而槍彈瞬間即可取人性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人體之胸部,有極其脆弱之動脈、肺臟及心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及心、肺臟,導致人體因大量內出血或心、肺臟穿孔而死亡,更為一般人所明瞭,乃被告竟手持前開槍彈射擊被害人胸部,致其受有右胸部傷害,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兇器、射殺過程及下手部位、造成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亦自承其係朝被害人之胸部射擊等情(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下手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是朝被害人腳部射擊云云,然人體之胸部與腳部距離相差極遠,參以被告乙○○於開槍時係站在被害人面前,並非遠距離射擊,應無射擊誤差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殺人未遂之犯行應足認定。 ㈡、被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核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持槍射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取得槍彈之目的,係為教訓被害人甲○○,故其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遂未罪處斷,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2年10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且被告乙○○殺人未遂,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僅因細故,即持槍彈射殺被害人,惡性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面、背面);被告丁○○明知制式槍彈具殺傷力,乃具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製THUNDER9型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雖為被告乙○○用以殺人未遂之工具,惟亦屬違禁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職權沒收主義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台覆字第44號判例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用以射殺甲○○之子彈1 顆,因已擊發,及送驗之子彈1 顆,亦經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到案前,丁○○為求脫罪,便與戊○○、丙○○等人勾串,虛構案發當日係在「阿英」麵店吃麵,巧遇乙○○,應乙○○要求搭載其去現場云云,丙○○因係本件關鍵證人,於94年5 月7 日17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偽證處罰之規定,供前具結後為真實之供述,惟事後丁○○家人基於不詳目的,與丙○○、戊○○等積極接觸,致丙○○則於94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偽稱:「警訊時方實在,案發前係在阿英麵店吃麵遇見乙○○」云云等不實陳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而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不得令其具結或未具結之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縱有虛偽,仍不負偽證之責(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其於94年5 月7 日17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已經供前具結,嗣後於94年6 月24日10時許同署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而為虛偽陳述為其論罪依據。然查: ㈠、被告丙○○於被告乙○○及丁○○所涉上開案件中,一開始即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偵查筆錄足資參照,而該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7 日雖係以被告身分傳訊丙○○,惟到庭後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訊問之,並經丙○○於94年5 月7 日供前具結後陳述,有結文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庭訊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丙○○於當天偵查期日,其身分已轉換成證人無誤。惟該署檢察官嗣後於94年6 月24日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傳訊丙○○,且到庭仍係以被告身分就其他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及被告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再次訊問之,而未告知丙○○轉換成證人身分,於具結後陳述,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04 至第105 頁)。從而,被告丙○○於94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既係以被告身分為之,縱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仍無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問題。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被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