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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 8月12日11時許,自乙○○居住之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永坤 2巷2 號4 樓之1 住處隔壁(該址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攀爬陽臺後,從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未踰越門扇)前開乙○○住處先行察看後,而於同年8 月15日12時許,以同樣方式侵入乙○○前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及DVD 錄放影機各1 台,得手後,將之搬運回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永坤2 巷2 號5 樓之住處使用。繼而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承前竊盜犯意,再次以前開方式侵入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液晶銀幕1 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摺1本及刻有乙○○名字之印章1 枚(前開3 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甲○○見其所竊得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乙○○之簽名已模糊不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處,簽上其「甲○○」之署押,而將原為乙○○之署押覆蓋,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嗣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5 次,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甲○○」之署押,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表明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給付與甲○○,再由中國信託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乙○○。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證人洪傳智(全方位通訊行店員)、許錦隆(向被告購買其盜刷被害人乙○○信用卡購得之手機)、潘清傳(金和秀珠寶銀樓負責人)、張徐秀琴(金盛興銀樓負責人)、趙允淑(金寶成銀樓負責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中國信託銀行偽冒管理科調查組出具之冒用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讓渡切結書各1 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5 張、及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在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上其「甲○○」之署押,而將原為乙○○之署押覆蓋,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持之行使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其行使該變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變造署押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連續進入被害人乙○○住家行竊,危害他人住家內之財產安全,造成他人對居家安全之不信任感,又將竊得之信用卡加以變造並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他人,其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背面簽上自己署押覆蓋被害人乙○○原有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且在簽帳單上簽上被告自己署押之行為,分別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私文書,並不因行為人塗銷改填者是否係其本人姓名,而有差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變造署押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分別係屬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上之偽造概念,不論所偽造的是有價證券或者文書,都必須以妄冒他人名義為要件,如果是使用自己名義,即使涉及實質內容虛假,也僅屬「虛妄」而非「偽造」,有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在前開簽帳單上簽上自己署押行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參諸前開說明,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間  │ 商店名稱   │ 購買之物品 │ 消費金額 │
│    │        │       │(新台幣)│
├────┼────────┼───────┼─────┤
│94年8月1│金和秀珠寶銀樓 │       │     │
│6日18時 │(屏東縣潮州鎮同│ 金戒指乙只  │ 2000元  │
│34分  │榮里西市路24號)│       │     │
├────┼────────┼───────┼─────┤
│94年8月1│        │       │     │
│6日18時 │ 同上     │  同上    │ 2300元  │
│38分  │        │       │     │
├────┼────────┼───────┼─────┤
│94年8月1│ 金盛興銀樓  │       │     │
│6日18時 │(屏東縣潮州鎮新│  同上    │ 5100元  │
│48分  │生里金陵街13號)│       │     │
├────┼────────┼───────┼─────┤
│94年8月1│ 金寶成銀樓   │       │     │
│6日19時 │(屏東縣潮州鎮同│  同上    │ 5000元  │
│    │榮里清水路2-1號 │       │     │
├────┼────────┼───────┼─────┤
│94年8月1│全方位通訊行  │OKWAP A363型行│     │
│7日12時 │(屏東縣潮州鎮延│動電話一支  │ 6500元  │
│41分  │平路129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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