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己○○、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係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場(下稱賽嘉飛行場)之飛行教練、己○○係賽嘉飛行場之飛行安全官、乙○○係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總幹事,丁○○在賽嘉飛行場帶領乘客為飛行體驗,有為乘客穿戴飛行傘套袋及扣妥扣環等配備,且與己○○、乙○○均負有檢查及確認飛行傘各項配備完整性及安全性之職責,皆為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王浚賓於民國93年8 月8 日11時許,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由飛行教練丁○○帶領,在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所設置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段1059地號之賽嘉飛行場,以丁○○自己購置之雙人飛行傘,欲進行雙人飛行傘之飛行體驗,丁○○、己○○及乙○○3 人均明知應詳細解說飛行相關事宜,並檢查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乘客之配備穿戴已妥當安全,且於飛行活動進行時,應提高警覺,掌控飛行體驗人員是否有異狀。而依丁○○、己○○及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狀況良好,適宜飛行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3 人竟均疏未將飛行傘之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扣在乘客王浚賓之雙腿,亦均疏未檢查並確認上開飛行傘之各項安全配備,僅扣妥王浚賓胸前之胸帶,即由己○○及乙○○在左右兩側為一前一後之王浚賓及丁○○助跑,由丁○○帶領王浚賓自賽嘉飛行場之起飛場起飛,進行雙人飛行傘之飛行體驗,一起飛後,王浚賓身體下半身即因未扣妥腿帶而無支撐點,僅靠胸前胸帶及雙手拉住乘客套袋上方扣帶支撐,王浚賓乘客套袋下方木板座椅,亦已上升至王浚賓背部處,丁○○雖即察覺有異,並以腳推王浚賓乘客套袋下方木板座椅,欲使王浚賓正確坐於乘客套袋之木板座椅,惟丁○○嘗試數次後,仍無法自王浚賓後方將乘客套袋下方之木板座椅推至王浚賓臀部位置,致王浚賓始終無法坐在木板座椅,是時,丁○○雖亦以雙手拉住王浚賓,惟飛行將至賽嘉飛行場之降落場時,因順風無法入場,丁○○只得放開拉住王浚賓之雙手,以操作傘具左轉俾能逆風進入降落場,然於左轉之際,王浚賓終因體力不濟,自約數十至百公尺之高度,凌空自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掉落,並以右腳著地摔落於賽嘉飛行場之降落場附近之香蕉園內,造成王浚賓自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骨、尾椎、薦椎、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和膀胱等諸內臟均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亦具蜘蛛膜下腔出血,王浚賓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甲○○、丙○○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證物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附件,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現場證物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勘驗筆錄附件,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林金山於93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懿俐於93年9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93年10月7 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3年9 月20日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丁○○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己○○、乙○○亦在場而有辯明之機會,而證人甲○○、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己○○、乙○○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公務員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為負責為死者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07號鑑定書,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為死者王浚賓進行解剖之胡璟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及卷內屏東縣警察局93年11月18日0930028252號函附之影像鑑驗書,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鑑定,而負責進行交叉擬比對之鑑定人余秋忠,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比對影像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5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五、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是立法者乃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例外的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5 月3 日體委全字第095008563 號函係該會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詢所為之回覆函,固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惟該函係由該會函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提供資料後始得製作完成,並非該會公務員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文書,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有未合,自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對於飛行各項安全配備完整性不負檢查義務,亦不負確認乘客之配備穿戴是否正確妥當之義務,而且死者王浚賓所穿戴之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確已扣妥於死者之雙腿,否則不會在死者大腿內側及陰囊造成擦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死者如何於上述時、地,因參加賽嘉飛行場雙人飛行傘飛行體驗,而凌空自飛行傘之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摔落,造成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骨、尾椎、薦椎、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和膀胱等諸內臟均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亦具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等事實,業據丁○○、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相卷第5 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151 頁、第152 頁、偵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19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處臟器破裂和骨折等語明確,此有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07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再死者之右腳鞋底相較於左腳鞋底而言,右腳鞋底明顯沾有泥土之情,亦有死者掉落在案發現場之布鞋照片8 幀在卷可佐,益見本件死者確係自高空以頭上腳下,且係右腳先著地之方式摔落致死無訛。 ㈡、又被告丁○○帶領死者進行飛行體驗所使用之傘具,其上有GINGO 英文名稱,教練座椅與死者連接扣環,屬固定型,扣環到教練座椅長60公分,扣環到死者座椅底部50公分,死者胸扣完整,屬固定型,腳環扣帶放置最長63公分,環帶至縮至最短33公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承辦警員唐世立所製現場證物勘查報告1 紙及照片6 幀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13 頁至217 頁),雖上開勘查報告另稱:右腳扣環疑似彈性疲乏,扣環似有故障等語,然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等人至案發現場勘驗上開傘具並模擬案發情狀結果,認:1 、勘驗狀況與屏東縣警察局偵辦王浚賓意外死亡現場證物勘查報告相符。2 、補充:⑴、該傘具兩腿帶有習慣性折痕處,約43公分,係長期依此長度使用。⑵、勘驗里港分局勘查報告(疑似彈性疲乏部分)實際拉扣,並無故障情形,仍可正常扣住。⑶、同右勘驗報告(環帶縮至最短33 公 分)係腿帶對折平分之情形。...4 、命實際模擬雙人飛行傘懸空狀況:⑴、實際模擬人員:丁○○、大武營區士官兵1 名(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約65公斤)。⑵、實際模擬懸空狀況:預定懸空約10秒鐘。⑶、實際模擬結果:①、胸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正常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②、胸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放至最長後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③、胸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均未扣時,乘客手仍可向上方弓起拉住吊帶,乘客會直接掉落,不會頭朝下掉落,在一定時間內乘客會掉落。④、胸帶正常扣妥,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妥,但未扣於雙腿時,乘客手仍可向上方弓起拉住吊帶,乘客會直接掉落,不會頭朝下掉落,在一定時間內乘客會掉落,座椅無法踢入前面乘客屁股下方。⑤、胸帶正常扣妥且腿帶只扣妥左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⑥、胸帶正常扣妥且腿帶只扣妥左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⑦、胸帶未扣而雙腿腿帶正常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⑧、胸帶未扣,而雙腿腿帶放至最長後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⑨、胸帶未扣,且雙腿腿帶均未扣時,乘客雙手雖可拉起並懸空,但根本無法拉起,而無一定時間內乘客是否掉落問題。⑩、胸帶未扣,且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妥,但未扣於雙腿時,乘客雙手雖可拉起並懸空,但根本無法拉起,而無一定時間內乘客是否掉落問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件及勘驗照片73幀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41 頁至277 頁)。而本件死者身長175 公分、胸寬31公分、胸厚17公分,發育和營養狀況均良好之情,已據鑑定人胡璟於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上開勘驗結果,既係以與死者體形相仿之官兵進行模擬,且以死者當日所使用之原飛行傘具,分別依各種可能情況予以模擬勘驗所得之結論,自足憑採。依此並參酌被告丁○○、己○○、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起飛後即發現死者未坐在乘客套袋之座椅上,被告丁○○以腳推乘客套袋之座椅數次,仍無法使死者正確坐到乘客套袋下方之座椅等語(見相卷第5 頁反面、第44頁、第65頁反面)及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飛行教練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上山中,所以飛行出來及肇事情形我都未見到,當時我是到起飛場,己○○告訴我發生事情,我們3 人即馬上趕去出事現場,我有去看及摸傘具,乘客套袋一切正常,2 個腿帶是扣好的等語(見相卷第144 頁、第207 頁),再對照上開勘驗筆錄附件之記載,堪信本件死者當時所穿戴之飛行傘乘客套袋之胸帶確已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扣環亦正常扣妥,然並未正確扣在死者雙腿。 ㈢、再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就送鑑之⑴、93年8 月8 日降落場停放之飛行傘錄影帶1 捲、⑵、TVBS電視公司剪輯之現場錄影帶1 捲、⑶、93年11月5 日模擬錄影帶、相片等資料進行比對,經鑑識人員余秋忠以⑴、JVCHR -S2100T錄放影機。⑵、UPMOST影像擷取卡。⑶、UPMOSTUPG502LITE(A)影像擷取軟體。⑷、ADODEPHOTOSHOP7.0(英文版)影像處理軟體,依觀察法、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鑑定結論為:經與93年11月5 日模擬之相片交叉比對結果,與模擬狀況⑷即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妥,但未扣於雙腿之情相似等語,有屏東縣警察局93年11月17日影像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鑑定人余秋忠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在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博士班修習,主要修習以影像數理鑑驗為主,也有在國外發表論文,之前有做過之鑑定工作有被司法機關接受過;本件是由承辦檢察官設定模擬狀況,在一個軍事基地做飛行傘的模擬飛行,以模擬狀況影片及TVBS電視公司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帶,做交叉比對鑑定而得出之結論;有利用影片中乘客、教練之相對高度及相關特徵點,依據模擬狀況及物理慣性做基礎,將影像擷取到電腦上,做一些測量及一些強化部分,提高我們對影像的可辯識性,以影像軟體做測量,讓它更清晰,增加它的可辯識性,所以度量衡部分我們是透過機器標準來做鑑定,不是目視的;經過比對,腿帶後面有一金屬扣環,會有反光情形,且腿帶金屬會在屁股後面,呈現反光及整個垂下的狀況,但本件都沒有看到金屬反光及垂下等情形;如果沒有扣腿帶的話,乘客與後面教練相對高度有明顯的落差,有綁腿帶的話,座椅的位置會靠近褲襠的部分,腿帶沒有扣到雙腿的話,座椅會靠近背上的部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另送鑑之TVBS電視公司剪輯之現場錄影帶,係證人鍾懿俐於案發當日所錄製,並提供予TVBS電視公司,而其認錄到不詳之物乃將母帶燒毀,然上開錄影帶經檢察官於93年9 月29日當庭播放錄影帶畫面供其辯識,經其確認與提供予TVBS電視公司者相符。是以,本件鑑定人所憑以鑑驗之資料即無違誤,則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並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式所得之上述結論,自可憑信。由此益證案發當時該傘具之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雖正常扣妥,但並未正確扣妥在死者雙腿上,致死者於起飛後無法正確坐在乘客套袋之座椅,造成死者凌空自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之方式直接摔落死亡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本件被告丁○○身為賽嘉飛行場之飛行教練、被告己○○是賽嘉飛行場之飛行安全官、被告乙○○是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總幹事,而賽嘉飛行場係由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所經營,遊客欲從事飛行體驗即須向協會繳交1,000 元,由飛行教練分800 元,協會分200 元及被告己○○係以日薪800 元受雇於該協會,於假日在飛行場擔任飛行安全官、被告乙○○月薪為2,500 元,平均1 星期上去1 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0頁、第46頁、本院卷第137 頁),並為被告己○○、乙○○所自承在卷(見相卷第8 頁、第44頁、第66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148 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乙○○、己○○雖係受僱於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然賽嘉飛行場係由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所經營,且被告乙○○、己○○於假日均會至賽嘉飛行場工作並領取薪資,顯見被告己○○、乙○○均係賽嘉飛行場之員工無訛。再佐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賽嘉飛行場擔任飛行安全官,我在現場管制飛行員的裝備、證照有無齊全合格、有無安全,如有符合才可飛行;丁○○以飛行傘載運死者是由我檢查無誤後再放行的」等語(見相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於偵查中供陳:「(死者當日要由被告丁○○帶出去時,是你檢查裝備?)是;(裝備是你及乙○○檢查的)是,那是我們例行檢查;是丁○○要先檢查自己及客人的裝備是否安全後,再由我及乙○○做例行性檢查,檢查項目包含胸帶及腿帶有扣否、副傘有帶否、裝備是否太老舊;我也是要注意死者安全帶及裝備是否有穿戴妥當,而我也都有注意了」等語(相卷第43頁、第153 頁、第154 頁、他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的檢查是例行性的,檢查的責任是教練,我們在前面的人都會幫忙他們檢查一遍,我們在飛行員起飛前,我們在旁邊的人都會幫忙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你拉死者在跑時是否應注意看死者是否穿戴妥當?)是,但我該注意的都有注意了,並無不妥之情,都綁得好好的,我們3 人加起來共有40多年經驗,不可能未注意。(但對你要負注意義務,你有意見否?)是,我都有注意到了;春節期間亦有人飛行出事,但他們都有綁好,所以並不是只有未綁好才會出事,他們都是單人傘,我們在幫忙拉傘時,我都很注意」等語(見他卷第42頁、第43頁),俱見被告己○○、乙○○在賽嘉飛行場,均負有檢查、確認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職責。是以,本件被告丁○○、己○○、乙○○既均在賽嘉飛行場擔任相關職務,且被告丁○○身為教練,負責帶領乘客進行飛行體驗,應為乘客穿戴各項安全配備;被告己○○、乙○○係分別擔任飛行安全官、總幹事之職務,假日在賽嘉飛行場工作時,均有反覆從事檢查、確認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事務,自均屬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 ㈤、又從事雙人飛行傘運動時,於起飛前除應注意天候狀況是否適宜從事飛行、飛行傘之各項裝備是否堪用外,更需徹底檢查傘具之腿帶、胸帶等扣環是否業已扣妥,以確保從事飛行傘運動之安全,倘未能確實檢查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為乘客穿戴飛行傘套袋及扣妥扣環等配備,並確認乘客配備穿戴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即率予從事雙人傘飛行運動,將增加空中飛行之危險性,進而造成人員傷、亡之情事,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丁○○、己○○、乙○○均屬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且被告丁○○身為飛行教練,領有飛行傘會員證、被告己○○身為飛行安全,具有滑翔翼飛行等級鑑定證,亦在全台合格飛行教練列表之內,此有飛行傘會員證、滑翔翼飛行等級鑑定證、全台合格飛行教練列表各1 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第26頁、偵字第2025號卷第21頁),而被告乙○○本身領有飛行證,平常亦有在飛行之情,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3 人加起來共有40多年的飛行經驗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 人均有豐富之飛行經驗,其等對上開注意事項自知之甚詳。又本件肇事原因為飛行傘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未扣妥在死者雙腿所致,而案發當時,被告丁○○係帶領死者從事雙人傘飛行體驗之教練,被告己○○、乙○○則係為死者助跑之人,其等均負有檢查、確認死者所穿戴之飛行傘套袋是否正確、胸帶及腿帶是否正確扣妥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適宜飛行之情形及其等之知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死者因飛行傘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未扣在其雙腿上,而凌空自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摔落死亡,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㈥、至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飛行傘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確實有扣妥在死者之雙腿,否則死者大腿內側、陰囊等處焉會擦傷,此應係腿帶繫太緊,在空中飛行時傘帶拉扯所致,且倘若本件腿帶未扣妥在死者雙腿,死者豈可能在空中支持近10分鐘云云。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記載:死者之左大腿內側及兩大腿後側均具有瘀傷及壓擦傷等語,然觀之上開鑑定書,死者除有上述瘀傷及壓擦傷外,其顏面亦有多處瘀傷及擦傷、下巴底部兩側、左耳下方及左側頸部均具瘀傷或擦傷、左上胸近鎖骨處及乳頭內上方均具瘀傷、肚臍上方及下方分別有不規則形狀小壓擦傷及線狀壓擦傷、男性外生殖器官無異常、左上肢內側和後側具多個瘀傷和壓擦傷、左小腿後側及右小腿內側均具瘀傷和壓擦傷等傷害(見相卷第200 頁反面),而本件飛行傘乘客套袋有2 條胸帶、2 條腿帶及1 條腰帶,而胸帶分別垂直繫在乘客之上身兩側、腿帶則分別繫在乘客之雙腿、腰帶則繫在乘客之腰部,除此之外,乘客之上肢及小腿並無其他束縛之物,亦有上述模擬照片在卷可考,是以,倘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為真,則何以死者之左上肢內側、後側及左小腿後側及右小腿內側,在無任何拘束之情形下,亦會出現瘀傷、壓擦傷等傷害,故本件死者之大腿內側雖有瘀傷及壓擦傷,然尚非可據此即為被告己○○、乙○○有利之證明。又本件死者固有在空中支持數分鐘之久,惟被告丁○○一飛出去,即發現死者未坐在乘客套袋下方的座椅上,是時,被告丁○○乃以腳推乘客套袋之座椅,欲使死者可以正確坐在該座椅內,嗣因見死者仍無法坐到座椅上,被告丁○○即以雙手接住死者的雙手,直到快達降落場前,因需逆風進場,需以雙手操作飛行傘,被告丁○○遂叫死者拉住套袋扣環,惟當被告丁○○放手後,在操作飛行傘左飛回轉的過程中,死者即自空中摔落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見相卷第5 頁反面、第152 頁),是以,本件係因被告丁○○在到達降落場前,一直以雙手拉住死者雙手,並非單靠死者一人之力,即足以支撐至降落場前甚明。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若死者的2 條腿帶有綁,縱未坐到坐墊內,也是在空中吊幾分鐘,導致大腿內側瘀青,不可能因此掉落等語(見相卷第153 頁),益證被告己○○、乙○○辯稱本件飛行傘乘客套袋之腿帶有扣妥在死者雙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卷附snap-26-1 、snap27-1、snap-30-1 、snap31-1與模擬相片33-36 相似,何以鑑定人未敘及?另鑑定人余秋忠對於飛行運動一無所知,其豈能知道在天空上飛行之特殊狀況云云。本件鑑定人余秋忠固無飛行運動經驗,惟此項鑑定僅需其就檢察官提供之模擬狀況照片及TVBS電視公司剪輯之現場錄影帶之影像,利用其影像鑑定之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方法,進行交叉比對後提供鑑定意見,並非要求其提供本院有關飛行傘運動在空中所可能發生之情狀,自不以鑑定人余秋忠具有實際飛行傘運動經驗之必要。至卷附snap-26-1 、snap27-1、snap-30-1 、snap31-1之影像,是TVBS電視公司剪輯現場錄影帶之影像,而該等影像係當日被告丁○○與死者在空中飛行時之情形,經鑑定人余秋忠擷取、解析飛行過程中影像,未發現「垂落狀」腿帶情形(如影像中紅色圈圈處);藍色箭頭所指處係乘客左手情形;黃色箭頭所指處係教練雙腿位置;綠色箭頭所指處係胸帶束縛處,衣服有凹陷等情形,業據鑑定余秋忠於上開影像鑑驗書記載明確(見相卷第234 頁),由上開影像可知,被告丁○○帶領死者在空中飛行時,被告丁○○的雙腿位置已達死者之腰際處,而模擬相片33-36 所示被告丁○○之雙腿位置係接近死者之膝蓋位置,其間之相對位置有極大的差異,顯不相似至為明確,是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未附理由,即遽指上述影像與模擬照片33至36相似,並質疑本件鑑定人余秋忠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均難遽採。 ㈧、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乙○○並不負確認、檢查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義務云云。查被告己○○、乙○○於確有反覆執行檢查並確認飛行傘各項配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過去的操作模式,飛行前的安全即是由被告己○○、乙○○負責,被告乙○○除了檢查裝備外,都會帶飛行者到起飛場邊緣去模擬一下,我還是檢查我自己的主傘及裝備,死者部分由被告己○○、乙○○負責等語(見相卷第151 頁、第15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起飛前,我負責穿戴飛行傘套,如果遊客多的話,被告己○○、乙○○會檢查客人的裝備,我是穿戴死者的飛行傘套袋沒有錯,但被告己○○、乙○○2 人也有檢查;因為被告乙○○是總幹事,且遊客多的話,被告乙○○會幫忙,起飛前要有人做最後的裝備確認,且如果遊客不配合的話,我會找人幫忙起飛,我找的對象不一定,但一定是協會的人且要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在賽嘉飛行場負責何事?)負安全責任。(客人裝備,己○○要檢查否?)要,且他每一件都會看。(教練也要檢查客人裝備?)要。(乙○○做何事?)當日他有在場,他是負責拉傘而已。(他要幫忙檢查裝備否?)要,他是和己○○一起檢查的」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71 頁、第172 頁),且被告己○○、乙○○均負有確認、檢查乘客各項裝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情,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執上揭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雖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改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在聽不清之情形下所回答云云,惟觀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除被告丁○○負責之項目,是由證人甲○○簡短的答稱「要」以外,其餘就被告己○○、乙○○負責之項目,均係由證人甲○○所主動陳述,自與其是否有聽清楚檢察官問題無涉,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並改稱沒有看過被告己○○檢查飛行傘裝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只負責行政事務云云,惟被告乙○○固負責該協會的行政事務,惟其亦經常在飛行場反覆執行確認、檢查飛行傘各項配備完整及正確性之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在協會的職稱係總幹事,即否認被告乙○○確有在賽嘉飛行場,經常反覆執行前述確認、檢查飛行傘安全配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事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飛行安全官是管制誰先起飛、誰後起飛等空中有無傘及風向的掌控,另依我的經驗是,在乘客很多時,自己的裝備自己檢查,飛行官無法照顧到每個乘客,所以,大部分是飛行教練自己檢查云云。惟證人丙○○上開證述,是指飛行安全官的一般職責,尚難執此即推翻被告己○○在賽嘉飛行場負有檢查及確認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事實。再者,證人丙○○在飛行前固有自行檢查乘客配備之習慣,然此係其本於飛行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據此即否定被告己○○、乙○○負有雙重檢查、確認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完整性及正確性之職責,而率為被告己○○、乙○○有利之認定。 ㈨、至公訴人另聲請勘驗TVBS電視公司剪輯之現場錄影帶及以全新傘具當庭模擬勘驗,以證明案發當時狀況云云。惟本件TVBS電視公司剪輯之現場錄影帶,業據檢察官送請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鑑定,且據鑑定人余秋忠擷取影像內容翻拍成照片26幀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案發後亦通知被告等人到場勘驗,並以發當時所使用之原飛行傘具,請被告丁○○及與死者體形相仿之官兵,針對各種可能情況做模擬飛行,並製成勘驗附件及照片73幀附卷可按,是以,本件實無再重行勘驗及模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 千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9 萬千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丁○○身為飛行教練、被告己○○為飛行安全官、被告乙○○為總幹事,均負有確認、檢查參與飛行體驗乘客之各項安全配備完整性、安全性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生乘客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莫大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丁○○為教練,未能為乘客正確穿戴乘客套袋,並檢查、確認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本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較重;被告己○○、乙○○未盡檢查及確認死者裝備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較輕,另兼衡被告丁○○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迅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及被告己○○、乙○○犯後均飾詞否認,推諉責任,迄未與死者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雖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