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7 日以88年度自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0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完畢。 二、丙○○係設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2 巷42之1 號1 樓「承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納稅義務人,明知甲○○、乙○○二人,於91年間均未在「承泰企業社」工作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饒秀花(已成年),於業務上製作9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乙○○於91 年 在「承泰企業社」薪資所得分別新台幣(下同)32,5000 元、190,000 元後,再由饒秀花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文件,併同前開扣繳憑單,於91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申報「承泰企業社」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承泰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約105,031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二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分別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93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930042893號函、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4年3 月31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40005163號函所附之營業稅稽資料查詢作業、「承泰企業社」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承泰企業社」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為105,031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4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40014955號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承泰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稱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扣繳憑單」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非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上述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丙○○係商業負責人持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申報「承泰企業社」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同時提出不實之甲○○、乙○○之扣繳憑單,申報同年度(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到同一年度逃漏營利事所得稅之目的,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饒秀花,製作及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另「承泰企業社」,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負責人為該企業社之代表,其為企業社所為之行為,應由企業社負責,故企業社負責人為企業社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企業社,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企業社,而非企業社負責人個人,僅因企業社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47條第3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企業社負責人,是企業社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企業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企業社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代替企業社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丙○○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7 日以88 年 度自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0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逃漏稅捐金額不大,所生危害非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之1 條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