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22 、32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恆春大友」估價單上偽造「曾」之署名壹枚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恆春城門對面復興商行」估價單上偽造「黃子行」之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恆春大友」估價單上偽造「曾」之署名壹枚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恆春城門對面復興商行」估價單上偽造「黃子行」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6 月間任職於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屏東縣屏東市○○路736 號青梅竹馬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從事該大樓現場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等業務(不包括代收租金),並受該大樓乙棟7 樓之4 、9 樓之5 房屋所有權人甲○○委託向該二戶承租人收取同年6 月、7 月租金【即乙棟7 樓之4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9 樓之5 每月租金6,500 元】,共計25,000元,及同大樓丙棟8 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丁○○○委託收取承租人鍾家宏之押金10,000 元 及同年8 月租金6,000 元,合計16,000元。詎被告乙○○於92年6 月間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收受上開房屋承租人繳交之押金、租金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在上開大樓內,連續將上開代收之租金、押金,共計41,00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又於93年7 月間,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56 號,丙○○經營之「雅文、雅信食品」擔任業務員職務,從事運送貨物及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7 月間某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198 號,向客戶「福元西點麵包店」收取貨款3,840 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收取而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分別於93 年7月24日及同年7 月31日,虛偽填載「恆春大友」購買肉鬆原味10台斤、海苔口味10台斤之估價單,及「恆春城門對面復興商行」購買鮪魚角6 包之估價單後,向該食品行會計蔡玲姝領取上述貨物,致該食品行會計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商行確實有訂購上開貨物,而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且被告為取信於該食品行,乃於93年7 月31日接續在上開估價單上,分別為偽造「曾」、「黃子行」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上開商行業已簽收上述貨物之意思,並將上開估價單交回會計蔡玲姝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大友商行、復興商行、曾及黃子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時之自白;㈡證人蔡玲姝於偵查中之結證;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及證人鍾家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㈣同意書3 紙、本票1 紙、房屋契約租賃書1 紙、估價單2 紙 ( 均影本)等證據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侵吞代收之押金、租金部分,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侵吞貨款部分,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以恆春大友、復興商行訂貨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本件起訴書就上開以恆春大友、復興商行訂貨而取得上開貨物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開所述,而二者有關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均須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曾」、「黃子行」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同時在上開估價單上,分別為偽造「曾」、「黃子行」署名,表示上開商行業已簽收上述貨物之意思,係於同時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 ㈤連續犯:被告多次侵占上述押金、租金,及二次詐欺取得上開貨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數罪併罪:被告所犯侵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占上開告訴人之押金、租金及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並假上開商行訂貨之由,詐取上開貨物,而行使偽造上開之文書,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合計未逾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資證明,且已與告訴人丙○○、甲○○及告訴人丁○○○之夫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存卷之和解筆錄可證,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估價單上偽造「曾」、「黃子行」署名,表示上開商行業已簽收上述貨物之文書,業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偽造「曾」、「黃子行」之署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