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業經法院判決並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又遭裁決罰鍰49,500元,顯有違係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2 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重劃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 、7 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V2-2680 號之自小客車並搭載林勝雄,沿臺中縣太平市重劃區某工地往太平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223 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元谷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廖定川管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IC-186號之大貨車、車牌號碼為6Q -6649、HT-5211 號之自小客車,並使甲○○、林勝雄因此受傷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發現異議人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93毫克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1 紙附卷可稽,自可信為實在。另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指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因該數個法律之處罰目的或處罰要件雖有不同,但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飲酒超過禁止駕車標準者固予處罰;且刑法中亦有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者,處以刑罰之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目的,係只要酒後達到禁止駕車標準者,不分其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依該條予以處罰;而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者之處罰,必係酒後駕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方予以處罰,並非一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以該規定而施以刑罰,其二者之處罰範圍並不相同,即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者,特規定以刑事罰之方式加強其禁止之手段,以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刑罰與行政罰之本質並非相同,所能採取之手段亦異,原無不能同時存在之限制。是異議人稱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準此,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