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2號、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未扣案鈑手、螺絲起子、鉗子、斧頭各壹把均沒收。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 月9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戊○○曾先後兩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相繼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0月1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三、丁○○與吳國彰(另案本院審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95年3 月21日下午4 時止,共同竊取甲○○、丙○○之動產並予變賣如附表編號所示。戊○○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收受、處理吳國彰竊得贓物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後,將所得新臺幣(下同)1,133 元與吳國彰朋分花用一空。嗣為警先於9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依附表編號所示現場遺留機車,循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60 巷55號查獲居住該址之丁○○,並帶同至屏東市○○路177 巷107 號,由不知情之洪錦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及屏東市○○路公園內停車場,分別起出附表編號所示,甲○○失竊之馬達1 台(已發還),及附表編號所示,丙○○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吳國彰所有供偷竊該車使用之鑰匙1 把;繼於95年3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吳國彰前往屏東市○○路駕駛其另案竊得贓車之際,當場查獲吳國彰及在場之戊○○,並循線至戊○○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108 號之住處,起出附表編號所示經拆解變賣電焊線所餘接頭1 組,扣得戊○○所有供收受處理上開贓物使用之美工刀2 把,卒循線至附表編號所示「大發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經削皮剝取之電焊接線內銅線1 批(重約10.8公斤)。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證後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證人鍾春明、黃賢裕、乙○○於偵查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乙○○、洪錦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贓物照片28幀,及扣案鑰匙1 把、美工刀2 把,與已遭拆解剝除電線部分所餘電焊線接頭1 組在卷可稽,被告丁○○、戊○○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此觀同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丁○○前揭時地與吳國彰為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所持鈑手、螺絲起子、鉗子、斧頭等物,依其材質厚實堅硬、造形銳利且易於握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上開所稱之兇器。 ㈠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其與吳國彰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今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221 條與第222 條、第320 條與第321 條,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分別作有解釋、決議。被告丁○○先後3 次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 月9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條件,遞加重之。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戊○○曾先後兩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相繼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0月1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同上論述,其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丁○○為65年9 月2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汽車修護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於本件犯罪時年29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而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2 次者外,早自84年間即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4年度屏簡字第340 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於85年3 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原審本院85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及其此次與吳國彰共同犯罪分擔之行為、竊得財物之價值、所持工具對於法益形成危險之程度。又被告戊○○為61年9 月19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模板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年33歲,如日正中,竟不知自愛而犯本件犯行;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及因施用毒品而多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外,其自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原審本院84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8 月16日入監,90年1 月2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前開收受處理贓物而予變賣之手段、為獲取薄利而犯罪之動機。並考量被告丁○○、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戊○○部分,並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扣案鑰匙1 把、美工刀2 把及未扣案鈑手、螺絲起子、鉗子、斧頭各1 把,分別為共犯吳國彰、被告戊○○及丁○○所有,並各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 │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備 註│ │ │ │ 時間 │ │ │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屏東市│吳國彰及張慶│甲○○│馬達4 個 │得手後,將由丁○○│ │ │ │月19日│瑞光路三段10│全共同基於意│ │ │將竊得馬達4 個載往│ │ │丁○○│下午4 │0-15號東興鐵│圖自己不法所│ │ │屏東市○○路177 巷│ │ │ │時許 │工廠 │有之犯意聯絡│ │ │107 號,不知情之洪│ │ │ │ │ │,攜帶丁○○│ │ │錦和經營之資源回收│ │ │ │ │ │所有之鈑手、│ │ │場變賣,並與吳國彰│ │ │ │ │ │斧頭、鉗子、│ │ │將得款1,000 元朋分│ │ │ │ │ │螺絲起子各1 │ │ │花用一空。 │ │ │ │ │ │把,及現場取│ │ │ │ │ │ │ │ │得破壞剪、剪│ │ │ │ │ │ │ │ │刀、螺絲起子│ │ │ │ │ │ │ │ │等物,共同踰│ │ │ │ │ │ │ │ │越東興鐵工廠│ │ │ │ │ │ │ │ │窗戶並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萬丹鄉│吳國彰與張慶│丙○○│中華廠牌,車│自用小貨車事後於95│ │ │ │月21日│中興路二段66│全共同基於意│ │號WH─2019號│年3 月23日12時41分│ │ │丁○○│上午6 │6號前處 │圖自己不法所│ │藍色自用小貨│許,為警在屏東縣屏│ │ │ │時許 │ │有之犯意聯絡│ │車1 輛(約值│東市○○路自立公園│ │ │ │ │ │,推由丁○○│ │2萬 元)及車│旁處尋獲後,通知洪│ │ │ │ │ │把風,吳國彰│ │上水電工具1 │德養領回。 │ │ │ │ │ │以自備汽車鑰│ │批(約值1 萬│ │ │ │ │ │ │匙開啟車號WH│ │元) │ │ │ │ │ │ │─2019號車門│ │ │ │ │ │ │ │ │並發動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屏東市│吳國彰及張慶│甲○○│拆卸4 具馬達│丁○○所駕車號OMU-│ │ │ │月21日│瑞光路三段10│全共同基於意│ │得手後,欲搬│401 號重型機車於倉│ │ │丁○○│下午4 │0-15號東興鐵│圖自己不法所│ │移離開現場之│皇逃離時遺留現場。│ │ │ │時許 │工廠 │有之犯意聯絡│ │際,被告張慶│ │ │ │ │ │ │,再次攜帶客│ │全、吳國彰因│ │ │ │ │ │ │觀上可致人死│ │聽聞異音而逃│ │ │ │ │ │ │傷之兇器鈑手│ │離現場。 │ │ │ │ │ │ │(長約十五公│ │ │ │ │ │ │ │ │分)、斧頭、│ │ │ │ │ │ │ │ │鉗子、破壞剪│ │ │ │ │ │ │ │ │、剪刀、螺絲│ │ │ │ │ │ │ │ │起子等物(均│ │ │ │ │ │ │ │ │未扣案),踰│ │ │ │ │ │ │ │ │越東興鐵工廠│ │ │ │ │ │ │ │ │之窗戶,共同│ │ │ │ │ │ │ │ │侵入竊取得手│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長治鄉│吳國彰駕駛其│不詳姓│焊接線1 條 │得手後,吳國彰將竊│ │ │ │月28日│高鳳技術學院│另案竊得之車│名人 │ │得焊接線載至戊○○│ │ │ │下午3 │前處 │號9S-4312 號│ │ │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民│ │ │ │時許 │ │自用小貨車行│ │ │族路108 號住處,吳│ │ │ │ │ │經左列地點,│ │ │國彰與戊○○合力將│ │ │ │ │ │見不詳車號小│ │ │該焊接線搬運至住處│ │ │ │ │ │貨車上放置焊│ │ │3 樓,並由戊○○購│ │ │ │ │ │接線而徒手竊│ │ │買美工刀2 把,合力│ │ │ │ │ │取之 │ │ │將該焊接線外皮削除│ │ │ │ │ │ │ │ │後,同日17至下午6 │ │ │ │ │ │ │ │ │時許,由戊○○持削│ │ │ │ │ │ │ │ │除外皮之焊接線至屏│ │ │ │ │ │ │ │ │東縣麟洛鄉○○路段│ │ │ │ │ │ │ │ │上大發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 │賣,得款1,133 元,│ │ │ │ │ │ │ │ │由吳國彰及戊○○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