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挖土機(KOMATSU 牌、型號:PC-310)壹輛, 發還由吳春美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KOMATSU 牌挖土機1 輛(型號:PC-310), 因被告甲○○所涉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被扣押在案。因該挖土機係被告向聲請人租用之工具, 爰聲請發還, 以維聲請人之生計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挖土機1 輛為聲請人吳春美所有, 此有進口報單影本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紙在卷供憑(本院卷第18、19頁), 故聲請人為該挖土機所有人一節應可認定。又本案已於民國95年6 月8 日宣判, 無需再就扣案挖土機進行勘驗, 且該挖土機並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 故未於該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 因認該扣押挖土機已無留存必要, 爰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將扣案挖土機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