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連續為下列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㈠於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時、地,與潘德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德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利用竹梯及小鐵枝(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兇器)爬上電線桿,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下電纜線,甲○○在下面接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電纜線,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有之電纜線;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潘德龍及潘顯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德龍利用竹梯及小鐵枝爬上電線桿,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下電纜線,甲○○及潘顯源則在下面接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電纜線;㈢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與潘德龍及潘顯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德龍拉取電纜線,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下電纜線,甲○○及潘顯源在一旁承接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上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㈣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與潘顯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2 人以徒手將電纜線拉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上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將竊得之前開電纜線削去外皮,將銅線分次帶至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8 號之「大明資源回收場」及設於屏東縣內埔鄉○○路216-1 號之「大立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清柏及林秀利,所得款項已平分花用殆盡。嗣於95年3 月11日13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龍泉服務所主辦林勝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營繕組技士李忠義、上冠機電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監工主任吳忠煥證述之物品失竊情形及大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清柏、大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秀利證述曾收購前開經剝除外皮之電纜線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電力(訊)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水電工作日誌各1 紙、照片18幀附卷可參,復有被告甲○○行竊後供剝除電纜線外皮之刀子2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 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㈤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破壞剪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攜帶破壞剪竊取電纜線,雖僅係將該破壞剪作為行竊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 款、第4款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電線桿上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分別適用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 、7 部分)及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部分)論處。被告甲○○與潘德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與潘德龍及潘顯源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犯行、與潘顯源就犯罪事實㈣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乃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於94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66年2 月15日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行為時年28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子2 支,係本件犯罪後,被告甲○○持以削去電纜線外皮所用之物,且行竊時並未攜帶,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並非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破壞剪、小鐵枝及竹梯,雖為共犯潘德龍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竹梯業已毀壞丟棄,破壞剪及小鐵枝亦已遭棄置不知所蹤,亦據被告甲○○及共犯潘顯源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標的 │被害人 │得手財物 │備 註 │ │號│(民國)│ │ │ │ │ │ │ ├─┼────┼───┼──────┼────────┼────┼─────┼────┤ │1│94年12月│甲○○│屏東縣內埔鄉│潘德龍利用竹梯及│臺灣電力│電纜線長約│大明資源│ │ │初某日中│潘德龍│隘寮村黎東路│小鐵枝爬上電線桿│公司 │15公尺 │回收場收│ │ │午 │ │653 巷532 號│,再持客觀上對人│ │ │購 │ │ │ │ │旁之龍泉高幹│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275 左9 右8 │全構成威脅,足供│ │ │ │ │ │ │ │左4A2 號電線│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 │ │ │桿 │剪下電纜線,湯贛│ │ │ │ │ │ │ │ │龍則在下面接取 │ │ │ │ ├─┼────┼───┼──────┼────────┼────┼─────┼────┤ │2│94年12月│甲○○│屏東縣內埔鄉│潘德龍利用竹梯及│國立屏東│電纜線長約│大立資源│ │ │6 日10時│潘德龍│老埤村老埤段│小鐵枝爬上電線桿│科技大學│90公尺 │回收場收│ │ │前夜間某│ │398 之3 地號│,再持客觀上對人│ │ │購 │ │ │時 │ │養殖池旁電線│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桿 │全構成威脅,足供│ │ │ │ │ │ │ │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 │ │ │ │剪下電纜線,湯贛│ │ │ │ │ │ │ │ │龍在下面接取 │ │ │ │ ├─┼────┼───┼──────┼────────┼────┼─────┼────┤ │3│94年12月│甲○○│屏東縣內埔鄉│潘德龍利用竹梯及│臺灣電 │電纜線長約│大明資源│ │ │12日9 時│潘德龍│大新村中圳巷│小鐵枝爬上電線桿│力公司 │15公尺 │回收場收│ │ │前夜間某│潘顯源│旁之大同高幹│,再持客觀上對人│ │ │購 │ │ │時 │ │57左33左27號│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電線桿 │全構成威脅,足供│ │ │ │ │ │ │ │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 │ │ │ │剪下電纜線,湯贛│ │ │ │ │ │ │ │ │龍及潘顯源在下面│ │ │ │ │ │ │ │ │接取 │ │ │ │ ├─┼────┼───┼──────┼────────┼────┼─────┼────┤ │4│94年12月│甲○○│屏東縣長治鄉│潘德龍持客觀上對│上冠機電│電纜線長約│大立資源│ │ │13日9 時│潘德龍│德和村行政院│人之生命、身體、│有限公司│600公尺 │回收場收│ │ │前夜間某│潘顯源│農委會生物科│安全構成威脅,足│ │ │購 │ │ │時 │ │技園區16.5之│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 │ │ │ │ │ │9道路地段 │剪剪下電纜線,湯│ │ │ │ │ │ │ │ │贛龍及潘顯源在旁│ │ │ │ │ │ │ │ │承接 │ │ │ │ ├─┼────┼───┼──────┼────────┼────┼─────┼────┤ │5│94年12月│甲○○│屏東縣長治鄉│潘德龍持客觀上對│上冠機電│電纜線長約│大立資源│ │ │13日9 時│潘德龍│德和村行政院│人之生命、身體、│有限公司│600公尺 │回收場收│ │ │前某時 │潘顯源│農委會生物科│安全構成威脅,足│ │ │購 │ │ │ │ │技園區16.5之│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 │ │ │ │ │ │9道路地段 │剪剪下電纜線,湯│ │ │ │ │ │ │ │ │贛龍及潘顯源在旁│ │ │ │ │ │ │ │ │承接 │ │ │ │ ├─┼────┼───┼──────┼────────┼────┼─────┼────┤ │6│94年12月│甲○○│屏東縣長治鄉│甲○○及潘顯源2 │上冠機電│電纜線長約│大立資源│ │ │22日9 時│潘顯源│德和村行政院│人以徒手將電纜線│有限公司│300公尺 │回收場收│ │ │前夜間某│ │農委會生物科│拉出而竊取 │ │ │購 │ │ │時 │ │技園區16.5之│ │ │ │ │ │ │ │ │9道路地段 │ │ │ │ │ ├─┼────┼───┼──────┼────────┼────┼─────┼────┤ │7│94年12月│甲○○│屏東縣內埔鄉│潘德龍利用竹梯及│臺灣電力│電纜線長約│大立資源│ │ │24日前夜│潘德龍│龍泉村陸軍 │小鐵枝爬上電線桿│公司 │382公尺 │回收場收│ │ │間某時 │ │146 師基地圍│,再持客觀上對人│ │ │購 │ │ │ │ │牆外處之龍泉│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高幹1232A2-A│全構成威脅,足供│ │ │ │ │ │ │ │4 號電線桿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 │ │ │ │剪下電纜線,湯贛│ │ │ │ │ │ │ │ │龍在下面接取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