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令 吳靜汶 林宜民 潘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告等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令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靜汶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宜民、潘志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此係關於上開共同正犯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9月14 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 ㈡、刑法第212 條、第26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黃石令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犯行,及被告黃石令、吳靜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黃石令、吳靜汶上開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1 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黃石令、吳靜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 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較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㈤、㈥所示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所稱「變造」,係指欠缺變更權限而就真正物品之內容作局部性更動之行為;復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黃石令變造「龍飛企業社」營業事業登記證後懸掛在超商內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黃石令偽造「一路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懸掛在超商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被告黃石令、吳靜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林宜民、潘志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黃石令、吳靜汶2 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石令變造、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石令先後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犯行及被告黃石令、吳靜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一罪、賭博一罪處斷。被告黃石令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行使偽造之「一路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等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被告吳靜汶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黃石令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行使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僱請被告吳靜汶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林宜民、潘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兼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黃石令為雇主,惡性較重、被告吳靜汶僅為店員,惡性較輕,暨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石令、吳靜汶所宣告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宜民、潘志明所宣告之罰金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石令所有之物,已據被告黃石令供明在卷,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石令、吳靜汶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1、電子遊戲機具「麻將」2台、「水果盤」2台、「風火輪」2 台、「超悟空」1台、「金象王」1台、「錢龍」1台、「霹 靂楚漢」1台、「環球賽馬」2台、「金象賽馬」1台(均含 IC板) ,共計13台 2、現金新臺幣幣12,935元。 3、代幣1批。 4、洗分表1張。 附表二: 1、變造之「飛龍企業社」營利事業證影本1張。 2、偽造之「一路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