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志明」署押(簽名)叁枚、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式:MOTOROLA-V171),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先於94年10月中旬間某日,將其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拾獲林志明於同年9 月間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內含林志明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由本院合議庭為免訴判決)。再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31日,持上開拾獲之林志明國民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授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台北縣板橋市○○路16號「天吉享企業社」,冒用「林志明」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具有收據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章格式應與門號申裝書一致、本人已詳閱及了解上述條文並確認已領取本專案手機及客戶留存聯」欄,偽造「林志明」之署押(簽名)各1 枚(共3 枚),表示係林志明本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通話費率專案所搭售之手機1 支(廠牌型式:MOTOROLA-V171) 且於同日領取之,旋即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加以行使,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甲○○前揭手機1 支,並提供甲○○藉由使用SIM 卡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服務,嗣甲○○遂連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1,491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5 月間,林志明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帳單,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詢指述綦詳。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及行動電話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3 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茲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再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47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手機部分)、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及嗣後通話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又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行動電話業者受理消費者之申請而同意提供門號時,必同時附帶交付SIM 卡使用,然消費者如有欠費或其他違約等情事,業者可依約停止提供門號使用,該SIM 卡亦失其作用,從而,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附帶取得SIM 卡之使用,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即含冒名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嗣後多次通話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5日中檢執惠矩90執218 字第3770號函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知警惕,竟因一時貪念,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志明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復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惟念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不法利益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簽章格式應與門號申裝書一致、本人已詳閱及了解上述條文並確認已領取本專案手機及客戶留存聯」欄上所偽造之「林志明」署押各1 枚(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上開手機1 支,乃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顯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