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92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92年10月29日」,另其中「亞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亞當公司」均應更正為「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亞典公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朝進」、「李佑嘉」、「小寶」等人,渠等先後向信翔公司等被害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己利,竟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充任人頭負責人及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