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於93年12月15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日代公司承攬「入料庫房、後雨棚、3 樓頂樓廠房、廠房中庭、辦公室後廠房」之施工,總價新台幣(下同)500 萬;嗣由甲○○(自訴人代表人之夫)與被告商議,由日代公司代購振聲公司屠宰設備,金額為30萬元;後又以94年3 月8 日估價單為據,一併承攬「深污水池,廠區所有地面拆除灌漿、油漆、廁所、自動門、燈具」,承攬總價為488 萬元,被告總計已領取476 萬元,卻僅施作一小部分工程:(一)鐵皮屋大部施作,但屋頂及側面牆壁未施作部分鐵條;(二)廠區水溝、電梯改善工程、污水池完全未作;(三)地面拆除灌漿完全未作;(四)廠房油漆未作;(五)自動門、廁所、燈具均未作;(六)且因被告遲未完工,故雙方又於94年5 月2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被告告以願於94年6 月30日完工驗收,惟以工程合約書附件所示,被告只作「第12項」1 至3 樓鐵厝,且該項未全部完成,被告於94年4 月未再施作工程,後續由自訴人洽由證人丙○○及其他小包進場完工。被告並無完成工程之意思,卻超收工程款,且被告早在94年初即有跳票拒往之紀錄,被告取得本件工程時已週轉困難,不思好好完成工程而惡意倒閉,應屬詐欺;又自訴人公司請被告代購屠宰設備,並匯款30萬元,惟迄今並無任何消息,被告似有侵占嫌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自訴案件為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此觀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乙○○之證述及自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支出工料之簽收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函暨日代公司退票紀錄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函附之日代公司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廠房部分已請丙○○施工完工,屠宰機械係自訴人叫被告規劃屠宰機械生產線,現因自訴人尚未通過農委會的評鑑,還在聲請中,振聲是自訴人主動提起要我去參考,振聲是我以前的老客戶,他們的屠宰生產線前段脫毛自動控制部分以前是我們設計的,但後半段雞鴨內臟屠宰部分設備他們是進口的要一千多萬元,不可能三十萬元可以買到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詐欺部分從整個自訴意旨並未看出被告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本件被告確實有完成最重要的鋼骨結構,雖然後來委由證人丙○○做,但被告也有給付給證人丙○○錢,由證人到庭證述可知被告有支付工程款,故本件詐欺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侵佔部分,被告除本件硬體契約以外,還有幫忙規劃如屠宰機械設備,此設備並未在契約中,是額外多出來的,當然要付費,且機械流程申請核發執照本來就要檢送配署圖,而配署圖係由被告設計的是不爭之事實。自訴人也沒有去過振聲公司,只是聽說那裡有一中古機械,要被告過去參考,三十萬元的部分由證人到庭之證述可知係證人甲○○委由被告全權代為決定,為規劃生產線流程及設備之一部份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承攬自訴人公司上開廠房工程並連同有關屠宰設備之30萬元在內,已具領476 萬元一節,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 (一)關於上開廠房施作工程,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中途停工後,由自訴人委由證人丙○○及其他小包進場完工,然訊據證人丙○○證稱:「我是有做此(佳益公司)工程,應該是94年下半年度(進去工作的)」、「是丁○○(找我去的)」、「(丁○○找我做此工程)沒有中斷過」、「(這段時間)丁○○有給付(工程款)給我,佳益公司也有給付給我,但是佳益給付的部分是追加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係委由丙○○接續施工完成,自訴人另行支付丙○○工程款部分係追加部分,因此尚難認被告有何中途停工拒不施作之情形,更遑論有何詐欺之犯行,自訴人如認被告中途退出委由他人施作,有何違約情事,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又被告既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則自訴人另稱被告經營之日代公司於94年初即有退票紀錄一節,即與本件無關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有關屠宰機械30萬元部分,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之夫甲○○於本院96年1 月9 日審理時先證稱:「潮州廠建廠,因認被告對機械內行,我朋友介紹說振聲公司有一部專挖雞鴨內臟中古機械需要整理,價錢已經講好30萬元,我就請被告去看看是否可以,若可以就請他替我交款順便幫我載回去他公司幫我整理。」云云,然經訊及「有無在買機械過程中與振聲公司接觸或透過第三者?」時,又證稱:「透過第三者」,並證稱:「被告有去過(振聲公司看機械),我沒有去過」、「(振聲公司)不知道(買主是我)」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背面),其並未能指出第三者是誰,又是誰與振聲公司講好價金,是其所謂已講好30萬元一節,已有可疑;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問:30萬元你說是機械費用為何你們不要自己去給付?)因為丁○○說他跟對方有認識他說他去處理就好了」云云,顯然自訴人一方與所謂振聲公司完全不認識亦無接觸,則證人甲○○所證述「我朋友介紹」、「價錢已講好30萬元」云云,難以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經自訴人同意列為證據之佳益冷凍公司屠宰場設立許可申請書及廠房設備配署圖(見本院卷第144 至第147 頁),確係關於自訴人公司申請設立雞、鴨、鵝屠宰場之資料,其中亦有設備及屠宰流程圖之規劃,亦可佐證被告所稱該30萬元係其代自訴人公司規劃申請雞、鴨、鵝屠宰場之費用之辯解尚非無據。是該30萬元既難證明係自訴人請被告代為交付予出賣人之屠宰機械買賣價金,而應係被告為自訴人公司申請規劃屠宰場之費用,於被告而言,持有該30萬元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是本件應僅係被告應否負返還該30萬元之民事糾紛,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