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乙○○、甲○○、丙○○常業贓物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規定,蓋犯罪事實如未記載明確,自亦無從判斷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二、次按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過去我國刑事訴訟法於職權進行主義之思考模式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固謂:「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然僅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作為犯罪事實記載之基準,實過於廣泛,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迭為學者所批評,嗣因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基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立法目的,在自訴部分,除於第320 條第2 項比照同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修改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並於第320 條第3 項增訂「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職是,本院認為在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下都要求自訴代理人應如此記載犯罪事實,身為公益代表人且與律師同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更應於該次修法後,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載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始足以彰顯制系之一致性,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上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已不合時宜自難予以援用。準此,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非僅記犯罪模式或大綱(如:僅記載現今搶奪之方式,係由一人騎乘機車後搭載一人,四處尋找下手對象,見有落單之人或老人,則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人下手搶取被害人之皮包,故被告等10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2 月目起至94年12月20日止,以此方式搶奪被害人甲、乙、丙等20人之財物,計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否則法院難以確定審判之對象,亦有害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或僅以被告自白為主要論罪依據,或僅稱有扣押物、照片為憑,至於該扣押物或照片何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其關連性為何,均未經說明,與上開規定即屬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屏東市○○路210 號「全利機車行」及屏東市○○路18之13號「展利車業行」之負責人;被告甲○○係高雄縣岡山鎮○○路395 號「宏國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受僱於顏顯堂(係南部地區最大竊盜及贓物集團之首謀份子,另案提起公訴),為其在顏顯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28 號「信利中古機車行」販售機(贓)車,前述3 人均明知渠等購買或收受之機車,或係顏顯堂犯罪集團竊盜或收贓而來(參閱卷附92年度偵字第4065等案起訴書),或係由其他管道所購得之「借屍還魂」之機車,被告乙○○及甲○○分別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故意,自91年6 、7 月間起,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故買「借屍還魂」之機車銷售牟利,被告丙○○則基於常業牙保贓物之故意,自92年10月初起受僱於顏顯堂,為其銷售(牙保)贓車,嗣於92年11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赴前述3 機車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借屍還魂」之機車共105 輛,因認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罪嫌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乙○○、甲○○、丙○○等3 人明知渠等購買或收受之機車,或係顏顯堂犯罪集團竊盜或收贓而來,或係由其他管道所購得之「借屍還魂」之機車,被告乙○○、甲○○分別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1年6 、7 月間起,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故買「借屍還魂」之機車銷售牟利而有常業故買贓物之行為;被告丙○○則基於常業牙保贓物之故意,自92年10月初起受雇於顏顯堂,為其銷售(牙保)贓車而有常業牙保贓物之行為,然對於1、被告乙○○、甲○○於91年6 、7 月間起至92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向顏顯堂或其他管道購買贓車之次數、每次購買之機車數量為何;2、被告乙○○、甲○○所購買之贓車車籍相關資料(即機車之車籍資料、原所有權人姓名)為何;3、被告乙○○、甲○○每次購買贓車之代價為何,及如何認定已構成常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4、被告林清民於92年10月初起,明知其為顏顯堂所銷售之贓車究有哪幾部、其總共出售之全部贓車之原車籍資料、原所有權人為何;5、扣案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乙○○、甲○○所有或持有之機車,哪幾輛係向顏顯堂所購買,哪幾輛係向其他管道所購買,其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何;6、起訴書中所稱「其他管道」究指何者;7、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機車為「借屍還魂」機車之相關資料,包括每部機車之原所有權人、失竊資料及車身、引擎號碼有遭磨滅變更之相關資料等各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具體指明,是被告乙○○、甲○○被訴常業故買贓物及被告丙○○被訴常業牙保贓物之具體事實,即屬不明。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與乙○○之通聯紀錄及為警委託相關製造機車之公司鑑驗扣案如附件一機車之車輛鑑驗資料一覽表1 份等為本案之證據。惟觀之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之全部供述,其等2 人並非始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其等2 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有誤會,況縱使被告甲○○、丙○○為本案自白之陳述,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2 人之自白為真實。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洪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卷內並無相關偵查筆錄可參。而依卷附被告甲○○與乙○○之通聯紀錄內容,其所討論之事情雖疑似針對車輛來源之問題而為之對話,然其談話內容無法明確證明係針對哪幾部車輛,並未能直接證明其所討論者即為本件犯罪事實所涵攝之車輛或贓車。再者,所謂「借屍還魂」之車輛,即係犯罪行為人先買入事故車或欲報廢之車輛(簡稱A車),復將該車輛過戶以取得合法之車籍資料後,再另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簡稱B車),在竊得之B車車身號碼識別牌、引擎號碼、浮水印等處加以變造(如磨滅贓車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製偽造為事故車之引擎號碼)成與A車車籍資料相同,換言之,在認定屬於「借屍還魂」車輛之案件中,必須有該部車輛實際上係他人失竊車輛之明確證據,亦即應明確指出該部車輛為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失竊之贓車(如被害人指述、失竊報案紀錄等資料),且對於「借屍還魂」車輛所使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人車輛所有亦應一併證明之。然而,檢察官認本件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機車係「借屍還魂」贓車之所憑依據,係以其車牌與引擎號碼所顯示之機車,均與該扣得機車車型不符及扣案機車有些依行車執照所示,應為頗舊之車輛,衡情無可能將零件全部換新等理由為其論據,惟現今社會常有購買車輛後改造車身之情形,故車型變化後而與原車型甚有差異,並非絕無可能,檢察官不得僅據此率予認定扣案機車即為贓車。又檢察官對於扣案機車分別屬於何人所失竊之贓車,及現使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人所有等依法應明確指出並證明為「借屍還魂」贓車之重要事項,均未說明並指出證據方法。況本件扣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均與扣案機車之行車執照相同,有卷附車籍資料可佐,且卷內復無扣案機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有遭磨滅、變造之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扣案機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曾遭變造而有屬贓車之可能。是以,遍觀本件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指出可以證明扣案機車分別確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所失竊贓車之證據方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所涉犯之常業故買贓物或常業牙保贓物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有如上述未具體載明及指出證據方法之處,自難予認定被告乙○○等3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3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爰依首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上開1至7所列本件被告乙○○、甲○○、丙○○等3 人分別所為常業故買贓物或常業牙保贓物案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並指出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機車確係「借屍還魂」機車之證明方法(即指出扣案每部機車之原所有權人為何,失竊機車被害人之指述為何,有無失竊報案紀錄,以證明為贓車;扣案每部機車現行使用之車籍資料原為何人之車輛所有,該車籍資料何以過戶由他人車輛所使用,其車籍資料過戶之流程為何,以證明該車籍資料實際上並非指扣案機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