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4 日止,受僱於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菲爾公司)擔任襄理職務,平日在黛菲爾公司設於高雄、屏東地區各賣場之專櫃,負責業務督導並兼與各專櫃之美容師合力為美容產品之招攬、銷售(美容師另需負責顧客日後之作臉美容服務),該業績獎金則由乙○○與所搭配之美容師朋分,其中於「名佳美生活館」(址設屏東市○○路60號)之專櫃銷售業務,乙○○常與美容師丁○○、己○等人以上述方式合力銷售多筆業績,而黛菲爾公司平日置於上開專櫃內尚未銷售之美容產品,為櫃長戊○○及在櫃之美容師及乙○○隨時可持取售予顧客之實力支配下,為渠等業務上共同持有之物。又黛菲爾公司為招攬業務,可讓顧客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預付較高之消費金額,再由客戶於該金額之額度內依使用需求分批提領美容商品,而出貨人員以此方式將商品交付顧客時,亦會填寫出貨單或人頭日報表(領取產品數量較多時,即填寫人頭日報表,下稱人頭表),載明顧客姓名、出貨時間、產品編號、數量及金額等事項,而出貨單或日報表下方之「顧客簽名」欄位,亦僅供識別顧客姓名,以利黛菲爾公司會計人員從事庫存產品之稽核及顧客餘額統計,故屬乙○○等銷售、出貨人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二、緣丙○○(原名林姿秀)自92年間起,即在黛菲爾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購買美容產品,且係由乙○○搭配美容師己○合力銷售,又丙○○先後於93年8 月28日、9 月4 日、10月13日、10月23日、12月20日、12月28日及94年2 月5 日,各持其本人之多張信用卡,以刷卡預付金額之方式,在上開專櫃消費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42 萬元,詎乙○○為取得大量之黛菲爾公司產品另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出貨時間(出貨單或人頭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丙○○刷卡預付金額之範圍內,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美容產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668,020 元),並攜回住處藏放。乙○○又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丙○○發現可提領產品之額度銳減,並使黛菲爾公司不易察覺有異常出貨之情形,基於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丙○○之胞姐林佩蓉及其自行虛構之林美玉等2 人,均未購買上開其所侵占之產品,竟連續於同上時間,將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單或人頭表上,復交由黛菲爾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行使,足生損害於黛菲爾公司及丙○○。嗣因黛菲爾公司南部地區經理壬○○聽聞乙○○有意離職之風聲,且戊○○又自不詳美容師處得悉乙○○似有將公司產品帶回住處之事,壬○○為查探虛實,乃於94年6 月29日前往「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進行產品全面盤點,乙○○眼見東窗事發,乃於同日傍晚將部分產品繳回專櫃,惟仍有如「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349,250元)下落不明。 三、案經黛菲爾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填寫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並將產品帶回住處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係丙○○提議以其胞姐林佩蓉名義出貨,可使林佩蓉享有美容服務,而林美玉亦為丙○○提供之人,並非伊自行虛構,且在丙○○刷卡額度內出貨,確經丙○○同意,又因黛菲爾公司設於「名家美生活館」之美容室空間不足,如將已出貨之產品擺放該處恐有礙觀瞻,始帶回住處暫時放置,並未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2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4 日止,受僱於黛菲爾公司擔任襄理職務,平日在黛菲爾公司設於高雄、屏東地區各賣場之專櫃,負責業務督導並兼與各專櫃之美容師合力為美容產品之招攬、銷售(美容師另需負責顧客日後之作臉美容服務),該業績獎金則由被告與所搭配之美容師朋分,其中之專櫃據點包括「名佳美生活館」(址設屏東市○○路60號)內,被告常與該專櫃之美容師丁○○、己○等人以上述方式合力銷售多筆業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美容師己○、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黛菲爾公司為招攬業務,可讓顧客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預付較高之消費金額,再於預付款項之額度內依使用需求分批提領美容商品,而顧客丙○○(原名林姿秀)自92年間起,即在黛菲爾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購買美容產品,為該公司之顧客,且係由被告搭配美容師己○合力銷售,又丙○○先後於93年8 月28日、9 月4 日、10月13日、10月23日、12月20日、12月28日及94年2 月5 日,各持其本人之多張信用卡以刷卡預付金額之方式,在上開專櫃消費合計達142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復有各發卡機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丙○○刷卡紀錄之函覆暨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155 、167 頁,告訴人所製作丙○○之刷卡明細表見偵字第1771號卷第14頁)。 ㈢再顧客於預付款項之額度內分次提領美容產品時,負責出貨之人員會填寫出貨單或人頭表(領取產品數量較多時,即以人頭表勾選),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丙○○之預付款項額度內,陸續填寫林美玉、林佩蓉此2名顧客名義提領產 品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亦有各該日期之出貨單、人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25至58頁),被告雖辯稱:當初丙○○提議以其胞姐林佩蓉名義出貨,可使林佩蓉享有美容服務,而林美玉亦為丙○○提供之人名,並非伊自行虛構云云,然:⒈證人丙○○證稱:伊僅於94年8 、9 月間,為胞姐林佩蓉刷卡預付5 萬元,在此之後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林佩蓉之名義提領產品,也不認識林美玉之人,且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伊從未見過卷附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伊所領用之美容產品均為被告直接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 至6 頁),參酌證人丙○○證稱:伊在黛菲爾公司刷卡消費所累積之信用卡債務仍有200 多萬元,然伊每月薪水僅有3 萬至5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頁),故丙○○以入不敷出之消費模式預付款項後,仍須自己背負信用卡債務,故上開美容產品究竟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出貨,對丙○○而言並無不同,倘如被告所辯,係丙○○指示以林佩蓉、林美玉名義出貨後由其本人自行領用,丙○○當可大方吐實,又豈有堅詞否認強入被告於罪之理? ⒉又觀諸附表所示由被告領出之美容產品之細目及頻率,亦有甚多不合理之處,茲舉數例如下:⑴94年4 月1 日以林美玉名義出貨煥采緊緻按摩霜1 瓶,惟3 日後(即同年4 月4 日)又出貨4 瓶(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⑵94年5 月16日出貨玫瑰滋養精萃露1 瓶、天天水嫩保濕安瓶4 瓶、控油複合凝露安瓶5 瓶、去角質精華霜4 瓶、卸洗凝膠1 瓶,惟旋於4 日後(即同年5 月20日),又出貨玫瑰滋養精萃露2 瓶、天天水嫩保濕安瓶3 瓶、控油複合凝露安瓶3 瓶、去角質精華霜3 瓶、卸洗凝膠5 瓶(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⑶被告就單一產品亦有異常出貨: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出貨白皙水嫩面膜5 瓶、水漾蜜采6 瓶、白皙立體修容粉餅5 盒、舒緩平衡面膜5 瓶、清透舒緩凝露5 瓶(見本院卷㈠第22頁);於94年5 月20日出貨胺基酸潔膚乳霜5 瓶、柔皙芙蓉霜4 瓶(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參酌證人丙○○又稱其刷卡預付款項後,即得終身享用各系列之產品,沒有額度之限制乙節(見本院卷㈡第6 頁),足認丙○○對於黛菲爾公司前揭預付款項制度之認知顯有誤會(然此或可解釋何以丙○○會以幾近「衝動型購物」之模式預付鉅額款項),惟其主觀之認知既為「終身享用」,自可依自己之使用頻率及需求提領,斷無在短時間內大量領用產品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每次提領產品均係經由丙○○之指示云云,顯屬無稽。 ⒊另證人即黛菲爾公司之會計人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日負責產品進出專櫃之稽核、庫存審核及員工業績計算等事務,而核銷顧客消費額度之方式,即是依專櫃呈報給公司之出貨單(其中一聯須繳回公司)上所記載顧客姓名及餘額來計算。故關於94年4 月4 日、4 月11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因未記載顧客姓名,伊遂依循先前出貨單之餘額(即「尚欠金額」)推斷應係「林美玉」之出貨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可見黛菲爾公司於稽核丙○○此類預付消費金額之顧客出貨紀錄時,並非以原始刷卡人之名義為核銷之依據,而係以各專櫃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上由出貨人員(如被告或己○等美容師)所填寫之顧客姓名及所餘金額為據(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於書狀陳述意旨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申言之,被告自始即填載錯誤之人別提領產品(如本件以林佩蓉、林美玉名義出貨,卻消耗丙○○預付款項之額度),而丙○○本人則因依正常使用頻率,仍自被告處領得少量產品,不致發現有消費額度銳減之異狀,黛菲爾公司短時間內亦遭蒙蔽(因消費款項均已由發卡銀行預付,苟顧客對產品提領未有疑義,黛菲爾公司並無不利益可言),是被告顯係利用黛菲爾公司此內部核銷機制之漏洞,陸續將公司產品提領出貨而不被察覺,昭昭甚明。 ㈣惟公訴意旨雖認銷貨人員提領產品予顧客前,須請顧客在出貨單、人頭表下方之「顧客簽名欄」簽名表示其本人領取產品,並交予專櫃櫃長戊○○行使,始得提領產品交付顧客,故認被告係行使偽造林佩蓉、林美玉名義之出貨單、人頭表,向櫃長戊○○詐領美容產品等語,然查: ⒈證人丁○○、己○、戊○○及庚○○等人雖均證稱:公司有規定出貨單、人頭表之「顧客簽名欄」須由顧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12頁、本院卷㈡第86、183 頁),且證人即黛菲爾公司其他顧客卜一靜(原名甲○○,係己○之顧客)、辛○○(係戊○○之顧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等分次領取產品時,有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惟證人丙○○證稱:伊領用黛菲爾公司之產品,從未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復依卷附各張出貨單、人頭表觀之,其中不乏在「顧客簽名欄」未有簽名者(見本院卷㈠第31、32、36頁),且證人庚○○亦證稱:公司方面曾說如顧客未簽名,該筆業績不予計算,然實際上很少如此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黛菲爾公司對於所謂上開顧客簽名之事項,顯無強制規定,否則當可在出貨單欠缺顧客簽名之狀態下,即時察覺被告異常出貨之狀況,準此,該「顧客簽名欄」是否確有令顧客簽名並表彰領用產品之意,顯有可疑。 ⒉又證人庚○○亦證稱:伊公司係依上個月該專櫃之業績,以8 成計算這個月出貨擺放於專櫃之產品數量,且實際上顧客簽名與否與提領產品之流程並無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證稱:伊拿產品給顧客時,無庸先填寫出貨單,也沒有人會事先審核,僅於當天營業結束時須填寫以交回公司核銷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或其他美容師如欲將專櫃內之產品交付顧客時,均可自行拿取產品,無庸出示出貨單予伊審核,僅須事後將出貨單繳回公司銷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5 、186 頁反面),益見卷附出貨單、人頭表之性質,要僅供黛菲爾公司之會計人員從事庫存稽核及顧客餘額統計之用,公訴人認銷售人員提領產品前應出示予櫃長戊○○審核始可領得產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故黛菲爾公司置於上開專櫃內尚未出貨予顧客之產品,係在櫃長及各美容師業務上所共同持有之物,應堪認定。⒊綜上可知,黛菲爾公司於稽核丙○○此類預付消費金額之顧客出貨紀錄時,並非以原始刷卡人之名義為核銷依據,而係以各專櫃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人頭表上,由出貨人員所填寫之顧客姓名及所餘金額為據業如前述,從而該出貨單、人頭表顯係負責銷售出貨如被告、美容師等人員,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至其上雖有「顧客簽名欄」之形式,惟於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期間,無非僅供黛菲爾公司辨識人別而已,實際上並未強制要求顧客簽名(本件案發後該公司已強制要求簽名),是顧客本人簽署姓名者,或可符合所謂「簽名欄」之形式,然即便由出貨人員填寫顧客姓名,亦僅屬上開業務上登載文書內容之一部,尚不構成偽造署名,亦無進一步偽造表彰顧客領取產品意義私文書之問題,惟被告明知丙○○並未指示或同意被告在自己消費額度內,以林佩蓉、林美玉名義出貨,仍在附表出貨日期所示出貨單、人頭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事項,亦屬明確。 ㈤另被告又辯稱:因黛菲爾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及美容室空間均已不足擺放美容產品,為免有礙觀瞻,伊始將已出貨之產品帶回家中暫時擺放,然事先均有告知丙○○,且離職前已主動將產品全數繳回專櫃云云,惟查: ⒈丙○○既未指示被告大量領用附表所示之產品已如前述,遑論曾同意被告將大批產品帶回家中,而證人戊○○、己○均證稱:出貨人員依規定不可將顧客之產品帶回自己家中擺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90頁反面),且證人戊○○又證稱:美容室之空間尚可擺放顧客之美容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88頁),復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專櫃及美容室照片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7 頁),該公司人員係將各該顧客所屬之產品裝於各個提袋內(因顧客所購買之產品,部分係直接供作臉美容服務所用,故均寄放於美容室內,類似婦女有將自己之洗髮精寄放於美容院之習慣),提袋外皮標明顧客姓名,擺放於櫃子或美容床下(再以床單覆蓋),其物品數量雖多,然因收納尚稱得宜,並無被告所稱有礙觀瞻之虞,是被告前揭辯解,更難採信。 ⒉又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壬○○(即黛菲爾公司高雄地區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聽聞被告有離職之意願,且輾轉自戊○○處知悉被告似有將顧客之產品帶回家中擺放,故伊在未指明針對任何人之狀況下,前往設在「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進行全櫃展品之盤點,目的是給被告一點警惕而將堆放家中之產品繳回,當天下午4 、5 時盤點美容室之產品時,被告也在,然迄至6 時許,被告始將家中之產品裝於紙箱內攜至專櫃,惟因時間已晚,伊與戊○○、丁○○、己○乃於翌日始進行清點,又因不瞭解各項產品所屬之顧客姓名,故無法計算金額是否相符,僅清點品名及數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故被告顯係察覺公司人員已發現異狀,自知東窗事發,始將藏放於家中之產品繳回公司甚明。 ⒊至被告雖一再辯稱:附表所示出貨之產品,除丙○○本人已取走部分外,已全數返還公司云云,惟證人即參與盤點被告繳回產品數量之戊○○、丁○○、己○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清點被告繳回專櫃之產品均如丁○○所記載之產品清單所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85反面、186頁反面),並有上開產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84頁),是證人戊○○、丁○○、己○顯無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後2 人現已非黛菲爾公司員工,與被告或黛菲爾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且就黛菲爾公司而言,丙○○之消費款項業由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代付,黛菲爾公司並無現實之財產損害,倘非有附表「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流向不明,唯恐損及公司商譽,實無再向被告提出告訴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乏實據,要難採信。 ㈥從而,被告將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人頭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以混淆公司之稽核,而將本為其業務上所持有黛菲爾公司之產品大量領出帶回家中,迄今仍有如附表「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不知去向,被告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要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詳如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各為「新台幣90,000元、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且上開2 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是關於罪刑科處,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關於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罪得變更法條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一時貪念,竟侵占所持有之公司美容產品,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出貨單及人頭表以掩人耳目,迄今仍有部分產品下落不明,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倬維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