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文良(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文良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約定由甲○○擔任祥陞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02 號1 樓,下稱祥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祥陞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至6 月間並未銷貨與台灣奇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奇景公司)、鑫億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科公司)、永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富立鴻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鴻公司)、山海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天公司)、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賀公司)、華莉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莉亞公司),竟於93年3 月至6 月間,任由林文良以祥陞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3張(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提供予各該公司作為向祥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幫助台灣奇景公司、鑫億科公司、富立鴻公司、山海天公司、喬賀公司、華莉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881,09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永成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理由詳後述)。甲○○與林文良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祥陞公司並無向三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聚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逸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鏵公司)、宗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潔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芢公司)、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有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竟於93年3 月至6 月間,由林文良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虛偽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9 張 (銷貨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張數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祥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祥陞公司93年3 、4 月之進項成本為17,473,428元、93年5 、6 月之進項成本為 3,372,921 元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93 年3-4 月、5 -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祥陞公司之進貨成本,連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扣抵祥陞公司93年3 -4 月及93年5 -6 月之營業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林文良承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萊亞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15 號,下稱萊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萊亞公司於93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銷貨與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多製衣公司)、永成公司、威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聖公司)、志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業工程公司),竟於93年7 月至10月間,任由林文良以萊亞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4張(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編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提供予各該公司作為向萊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幫助台多製衣公司、志業工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1,987,02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永成公司、威聖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理由詳後述)。甲○○與林文良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又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萊亞公司並無向銓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渼公司)、百分百行動通訊行、立暘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美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利公司)、阿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阿平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竟於93年7 月至10月間,由林文良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公司、商號虛偽開立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95張(銷貨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張數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作為萊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萊亞公司93年7 、8 月之進項成本為54,323,282元、93年9 、10月之進項成本為41,169,482元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7 -8 月、9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萊亞公司之進貨成本,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扣抵萊亞公司93年7 -8 月及93年9 -10月之營業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杉林、白莉莉、張逸民、蔡瑞美之證述,及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50010131號函、祥陞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設立登記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93年3 -4 月、5 -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三之公司、聚鑫公司、逸鏵公司、親芢公司、宗潔公司、永成公司、山海天公司、百分百行動通訊行、銓渼公司、立暘公司、美和公司、慧利公司、阿平公司、台多製衣公司、威聖公司、志業工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 年11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34080號函、萊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萊亞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4 月18日屏警分刑字第0950030232號函、照片4 幀、萊亞公司進貨統一發票影本64紙、銷貨統一發票影本15紙、玉山銀行屏東分行96年1 月26日玉山屏東字第 07012602號函附開戶印鑑卡、存戶基本資料及銷戶傳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9日屏市戶49字第 0950004465號函附被告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有關法律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甲○○與林文良間,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乃係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祥陞公司、萊亞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祥陞公司、萊亞公司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仍任由林文良分別以祥陞公司、萊亞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以此幫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又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公司之進貨成本,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而屬漏載法條,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文良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貪圖小利觸犯上開罪行,且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龐大,嚴重影響課稅公平性,惟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係經本院通緝而緝獲歸案,惟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本院96年8 月7 日96屏院惠刑月緝字第186 號通緝書可稽,被告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祥陞公司與永成公司、萊亞公司與永成公司、威聖公司間並無營業往來,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永成公司、威聖公司作為向祥陞公司、萊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永成公司、威聖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依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客觀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自須以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業經國稅局認定屬實,而威聖公司於93年7 ~10月間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有永成公司95年7 月20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2 家公司既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被告雖開立不實發票交付該等公司,亦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構成犯罪,亦與上開論罪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43第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年. 月)│ │ (元) │ (元) │ ├──┼──────┼────┼──────┼─────┼────┤ │一 │台灣奇景公司│93.3 │YU00000000 │ 650,000 │ 75,000 │ │ │ ├────┼──────┼─────┤ │ │ │ │93.4 │YU00000000 │ 850,000 │ │ ├──┼──────┼────┼──────┼─────┼────┤ │二 │鑫億科公司 │93.3 │YU00000000 │1,209,060 │181,381 │ │ │ ├────┼──────┼─────┤ │ │ │ │93.3 │YU00000000 │1,209,060 │ │ │ │ ├────┼──────┼─────┤ │ │ │ │93.3 │YU00000000 │1,209,492 │ │ ├──┼──────┼────┼──────┼─────┼────┤ │三 │永成公司 │93.5 │ZU00000000 │ 911,670 │無 │ │ │ ├────┼──────┼─────┤ │ │ │ │93.5 │ZU00000000 │ 825,246 │ │ │ │ ├────┼──────┼─────┤ │ │ │ │93.6 │ZU00000000 │ 774,062 │ │ │ │ ├────┼──────┼─────┤ │ │ │ │93.6 │ZU00000000 │ 889,123 │ │ ├──┼──────┼────┼──────┼─────┼────┤ │四 │富立鴻公司 │93.3 │YU00000000 │ 900,000 │170,010 │ │ │ ├────┼──────┼─────┤ │ │ │ │93.3 │YU00000000 │ 900,000 │ │ │ │ ├────┼──────┼─────┤ │ │ │ │93.4 │YU00000000 │ 900,000 │ │ │ │ ├────┼──────┼─────┤ │ │ │ │93.4 │YU00000000 │ 700,200 │ │ ├──┼──────┼────┼──────┼─────┼────┤ │五 │山海天公司 │93.4 │YU00000000 │1,000,000 │ 50,000 │ ├──┼──────┼────┼──────┼─────┼────┤ │六 │喬賀公司 │93.3 │YU00000000 │ 879,795 │154,702 │ │ │ ├────┼──────┼─────┤ │ │ │ │93.3 │YU00000000 │ 879,795 │ │ │ │ ├────┼──────┼─────┤ │ │ │ │93.3 │YU00000000 │ 879,846 │ │ │ │ ├────┼──────┼─────┤ │ │ │ │93.3 │YU00000000 │ 454,594 │ │ ├──┼──────┼────┼──────┼─────┼────┤ │七 │華莉亞公司 │93.4 │YU00000000 │1,050,000 │250,005 │ │ │ ├────┼──────┼─────┤ │ │ │ │93.4 │YU00000000 │1,050,000 │ │ │ │ ├────┼──────┼─────┤ │ │ │ │93.4 │YU00000000 │1,050,000 │ │ │ │ ├────┼──────┼─────┤ │ │ │ │93.4 │YU00000000 │1,050,000 │ │ │ │ ├────┼──────┼─────┤ │ │ │ │93.4 │YU00000000 │ 800,100 │ │ ├──┼──────┴────┴──────┴─────┼────┤ │總計│發票:23張 銷售額:21,022,043元 │881,098 │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備註 │ │ │ │(年.月) │ │ (元) │ │ ├──┼──────┼────┼────┼─────┼───┤ │一 │統有公司 │93.4 │1 │ 2,811│ │ │ │ │ │ │ │ │ ├──┼──────┼────┼────┼─────┼───┤ │二 │三之公司 │93.5 │4 │ 3,372,921│ │ │ │ │ │ │ │ │ ├──┼──────┼────┼────┼─────┼───┤ │三 │聚鑫公司 │93.3 │5 │ 5,409,612│ │ │ │ │ │ │ │ │ ├──┼──────┼────┼────┼─────┼───┤ │四 │逸鏵公司 │93.4 │2 │ 1,484,850│ │ │ │ │ │ │ │ │ ├──┼──────┼────┼────┼─────┼───┤ │五 │宗潔公司 │93.3至 │13 │11,222,401│ │ │ │ │93.4 │ │ │ │ ├──┼──────┼────┼────┼─────┼───┤ │六 │親芢公司 │93.4 │4 │ 3,054,669│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 (元) │ (元) │ ├──┼──────┼────┼──────┼─────┼─────┤ │一 │台多製衣公司│93.7 │AW00000000 │2,290,494 │ 409,424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938,45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058,401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808,5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603,25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416,565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072,801 │ │ ├──┼──────┼────┼──────┼─────┼─────┤ │二 │永成公司 │93.7 │AW00000000 │ 733,032 │ 無 │ │ │ ├────┼──────┼─────┤ │ │ │ │93.7 │AW00000000 │2,772,00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20,70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879,138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42,778 │ │ │ │ ├────┼──────┼─────┤ │ │ │ │93.7 │AW00000000 │1,849,68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848,484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514,80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1,468,99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1,053,10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25,015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33,3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1,418,168 │ │ │ │ ├────┼──────┼─────┤ │ │ │ │93.8 │AW00000000 │1,300,074 │ │ ├──┼──────┼────┼──────┼─────┼─────┤ │三 │威聖公司 │93.7 │AW00000000 │1,840,163 │ 無 │ │ │ ├────┼──────┼─────┤ │ │ │ │93.7 │AW00000000 │1,431,636 │ │ │ │ ├────┼──────┼─────┤ │ │ │ │93.7 │AW00000000 │1,720,945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751,741 │ │ │ │ ├────┼──────┼─────┤ │ │ │ │93.7 │AW00000000 │1,251,402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387,329 │ │ │ │ ├────┼──────┼─────┤ │ │ │ │93.7 │AW00000000 │1,307,161 │ │ │ │ ├────┼──────┼─────┤ │ │ │ │93.7 │AW00000000 │1,088,48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2,178,00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564,30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1,577,232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766,127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47,442 │ │ │ │ ├────┼──────┼─────┤ │ │ │ │93.8 │AW00000000 │1,594,146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29,18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127,112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452,943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267,2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404,321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838,75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861,296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620,0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287,7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276,115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234,101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214,282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495,0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386,097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624,963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399,931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485,0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345,559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405,642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711,152 │ │ ├──┼──────┼────┼──────┼─────┼─────┤ │四 │志業工程公司│93.7 │AW00000000 │ 716,819 │1,577,600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873,317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684,485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35,380 │ │ │ │ ├────┼──────┼─────┤ │ │ │ │93.7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845,168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847,3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908,040 │ │ │ │ ├────┼──────┼─────┤ │ │ │ │93.8 │AW00000000 │ 803,418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714,414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812,4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812,4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 640,345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812,4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812,4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812,4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812,400 │ │ │ │ ├────┼──────┼─────┤ │ │ │ │93.10 │BU00000000 │1,812,400 │ │ ├──┼──────┴────┴──────┴─────┼─────┤ │總計│發票:84張 銷售額:96,072,214元│1,987,024 │ └──┴────────────────────────┴─────┘ 附表四 ┌──┬──────┬────┬────┬─────┬───┐ │編號│銷售人名稱 │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備註 │ │ │ │(年.月) │ │ (元) │ │ ├──┼──────┼────┼────┼─────┼───┤ │一 │百分百行動通│93.10 │2 │ 638,800│ │ │ │訊行 │ │ │ │ │ ├──┼──────┼────┼────┼─────┼───┤ │二 │銓渼公司 │93.8至 │41 │85,953,650│ │ │ │ │93.9 │ │ │ │ ├──┼──────┼────┼────┼─────┼───┤ │三 │立暘公司 │93.7至 │4 │ 735,446│ │ │ │ │93.8 │ │ │ │ ├──┼──────┼────┼────┼─────┼───┤ │四 │美和公司 │93.6 │13 │ 1,782,155│ │ │ │ │ │ │ │ │ ├──┼──────┼────┼────┼─────┼───┤ │五 │慧利公司 │93.6 │24 │ 2,834,681│ │ │ │ │ │ │ │ │ ├──┼──────┼────┼────┼─────┼───┤ │六 │阿平公司 │93.9至 │11 │ 3,548,032│ │ │ │ │93.1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