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王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馮建英 張光緯 劉垤宏原名劉劭宣.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615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智、王家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榮智及王家和得知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瑪家鄉公所及霧台鄉公所民國91、92年間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將發包施作,竟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邀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組成工程圍標集團(下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由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並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之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至前開3 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向前往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代表人員攔阻詢問,並要求留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其後則將取得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交由王家和集中統籌,而以下開方式從事妨害投標之行為,分別詳述如下: (一)有關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原預計於92年10月28日在里港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標,俊和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和土木)負責人蘇俊良(所涉行賄、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為求得標承包該工程,於92年10月26日前某日,與時任里港鄉鄉長丁煙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達成由俊和土木內定得標承包該工程之協議,惟後因蘇俊良與丁煙柱發生口角,丁煙柱遂於92年10月26日前某日,改與天啟土木包工業(下稱天啟土木)負責人吳志宏(所涉行賄、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達成由天啟土木內定得標承包該工程之合意,丁煙柱並將該合意告知王家和,前開工程乃因此改為92年11月4 日開標,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前開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家和於92年10月27日前某日與當時有意願參與前開工程比價競爭之蘇俊良取得聯繫,表示該工程已改內定由天啟土木得標承作,而與蘇俊良達成不為投標該工程之協議,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至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不詳廠商後,告知前揭廠商負責人該工程已內定由天啟土木得標承作之訊息,蘇俊良與前揭廠商負責人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而不為該工程之投標。嗣於92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內開標,果由天啟土木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二)有關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信國西側排水改善工程及中和村農路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於92年10月底至11月初,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前開3 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3 工程之峻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旗公司)負責人陳仁皓、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負責人連鳴宏及奇異土木包工業(下稱奇異土木)實際負責人張江山(陳仁皓、連鳴宏及張江山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取得聯繫,欲對前開3 工程進行圍標,於92年10月27日前某日,曹榮智與同具上開犯意之陳仁皓、連鳴宏及張江山達成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程由兄弟公司連鳴宏得標;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工程由奇異土木張江山得標;附表一編號4 之工程由峻旗公司陳仁皓得標之協議,並決定內定得標廠商需支付前開工程總價款2 成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作為分配內場(即里港鄉公所公務員)及外場(即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及欲排除投標之廠商)「搓圓仔湯錢」定案,謀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許清裕(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廠商後,由王家和及馮建英聯繫許清裕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告知前開3 工程內定得標情形之訊息,使許清裕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達成不為前開3 工程投標之合意而放棄前往投標。後於92年10月27、28日間某日,連鳴宏與陳仁皓聯繫後,協議互相交換前開所取得之工程,由連鳴宏取得前開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陳仁皓則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其後,陳仁皓自行計算支付「搓圓仔湯錢」及工程所需成本,認得標承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不符合預期利益,故再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轉讓與蘇俊良。嗣於9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開標,果如前揭圍標之協議結果,由俊和土木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蘇俊和並於92年11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依先前陳仁皓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協議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王家和。另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工程,於9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開標,結果如前開協議,由奇異土木及兄弟公司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三)有關土庫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於92年11月29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程雅威(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取得聯繫,欲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於92年11月29日前某日,與同具上開犯意之程雅威達成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工程,由建統公司程雅威得標承包之協議;謀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永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謀及其他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後,由王家和、馮建英聯繫吳武謀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建統公司程雅威得標承包之訊息,吳武謀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工程投標之合意而放棄前往投標。隨後,於9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果由建統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四)有關里港鄉92年度公共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部分(附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於92年12月11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知悉王國村(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有意尋覓廠商得標,以便其女婿林瑞宏可施作得標廠商之裝潢部分工作,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與王國村取得聯繫,欲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於92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與同具上開犯意之王國村達成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由王國村所尋覓之信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全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得標之協議;謀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後,由王家和及馮建英聯繫連鳴宏、蘇俊良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告知該工程前開內定得標情形之訊息,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工程投標之合意而放棄前往投標。然其後因廣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負責人邱清波(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堅持投標該工程,於92 年 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由廣竑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五)有關里港鄉文化館內部設備裝修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 示): 於92年12月9 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程雅威取得聯繫,欲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並於92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同具上開犯意之程雅威達成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工程,由建統公司得標承包之協議;謀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後,由王家和及馮建英聯繫連鳴宏、蘇俊良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由建統公司得標承包之訊息,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工程投標之合意而放棄前往投標。隨後,於9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果由建統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六)有關涼山部落街道景觀改善工程部分(附表二標號1 所示): 於92年11月21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為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全公司)負責人李媽超及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菊(該2 公司為相關企業,李媽超及李秀菊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取得聯繫,欲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並於92年12月5 日前某日,與同具上開犯意之李媽超、李秀菊達成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程,由2 人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得標承包之協議;謀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瑪家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建屏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人員李富祥(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吳坤憶、吳武謀、張江山、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智、瑞明土木包工業(下稱瑞明土木)負責人高牧三(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灝明公司)林明仁及其他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後,由王家和及馮建英聯繫李富祥、吳武智、吳坤憶、高牧三、吳武謀、林明仁、張江山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大全公司或久全公司得標承包之訊息,李富祥、吳武智、吳坤憶、吳武謀、林明仁、張江山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工程投標之合意而放棄前往投標。然高牧三得知前開訊息後仍堅持投標該工程,於92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瑪家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由瑞明土木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七)有關大武道路1 號水泥橋災修工程部分(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於91年4月18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由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李媽超、林明仁、高牧三、陳仁皓、麥秋春(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吳武謀、吳武智及其他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後,於91年5 月2 日前某日,由王家和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並同具上開犯意之鴻榮土木包工業(下稱鴻榮土木)負責人陳國章(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取得聯繫,而與陳國章達成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工程,由鴻榮土木得標承包之協議;謀議既定,王家和及馮建英即聯繫李媽超、林明仁、高牧三、陳仁皓、麥秋春、吳武謀、吳武智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由鴻榮土木得標承包之訊息,李媽超、林明仁、高牧三、陳仁皓、麥秋春、吳武謀、吳武智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工程投標之合意而放棄前往投標。隨後,於91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霧台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開標,果由鴻榮土木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八)有關霧台村第7 鄰部落防災設施工程部分(附表三編號2 所示): 於92年9月18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李媽超及李秀菊取得聯繫,欲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並於92年10月9 日前某日,與同具上開犯意之李媽超、李秀菊達成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工程,由2 人所經營之大全公司或久全公司得標承包之協議;謀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林明仁、吳武謀、張江山、吳武智、鼎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美麗、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燕圻、宇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土盛及其他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後,由王家和及馮建英聯繫吳美麗、林明仁、吳武謀、趙燕圻、周土盛、張江山、吳武智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由大全公司或久全公司得標承包之訊息,吳美麗、林明仁、吳武謀、趙燕圻、周土盛、張江山、吳武智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工程投標之合意而放棄前往投標。然立翔土木包工業(下稱立翔土木)負責人高牧三得知前開訊息後仍堅持投標該工程,於92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由立翔土木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九)有關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 : 於92年10月31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該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帶同張光緯及劉垤宏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領標期間,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不詳廠商後,於92年11月11日前某日,由王家和邀集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暘公司)負責人麥秋春(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及前揭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王家和負責協調參與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場外負責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經曹榮智及王家和與參加之廠商代表人員討論後,與會之廠商代表人員均無異議,而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達成該工程由佳暘營造得標承包,並決定麥秋春需支付4 萬元與王家和工程圍標集團,其他與會之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則同意放棄前往投標該工程定案。嗣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果由佳暘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麥秋春並依約於92年11月12日前往喜悅地咖啡廳交付4 萬元之現金與曹榮智。 (十)有關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工程部分: 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間,得知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 至15所示工程之招標,遂於92年12月10 日 ,邀集有意願投標前開12件工程之廠商代表計有:鴻榮土木代表人員陳國章、大全公司代表人員李媽超及李秋源、立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鋼公司)代表人員高牧三、林明仁、佳暘公司)代表人員麥秋春、順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屏公司)代表人員葉順法(葉順法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代表人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23 號「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王家和負責協調到場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萬福宮」外負責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經曹榮智及王家和與參加之上揭廠商代表人員討論後,與會之廠商代表人員均無異議,而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如附表三編號4 至15所示得標廠商內定得標之協議定案。隨後,則由王家和打電話給已領標而未到場參與圍標會議之廠商人員,確認有無投標,並告知其等已協議圍標,要求勿再參與投標。其後,前開工程分別於92年12月19日至同月26日開標,結果:⑴於92年12月19日,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就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分別由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廠商以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⑵於92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前開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大全公司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⑶於92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立鋼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⑷於9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2 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均由大全營造以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二、嗣於93年5 月6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至蘇俊良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修德巷2 之12號住處及張光緯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17巷12之3 號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扣得蘇俊良工程帳冊及張光緯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各1 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6日公布,自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可供參考。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3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邱清波於93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5 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證人邱清波為具結陳述,其所為關於被告5 人之證言,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5 人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鄭慶堂、吳坤憶、彭月琴及謝岱璋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5 人及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查中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扣案之廠商聯絡名單及蘇俊良所書寫之工程帳冊,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1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扣案之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查上開廠商聯絡名單,均係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為遂行工程圍標於工程領標期間製作,核屬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常習性紀錄領標廠商所製作之文書,又渠等於領標期間為上開紀錄時,並未預料該等記事文書資料將供作日後刑案證據所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上開廠商聯絡名單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⑵扣案之證人蘇俊良所製作之工程帳冊3 份係證人蘇俊良於承包工程之業務,為計算承包工程之損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3、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意旨,認卷附上開廠商聯絡名單及蘇俊良所書寫之工程帳冊等資料,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且對被告5 人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扣案之上開廠商聯絡名單及工程帳冊資料,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3款規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三)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蘇俊良、陳仁皓、許清裕、連鳴宏、陳國章、麥秋春、高牧三、葉順法、林明仁、李秋源、李媽超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5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5 人及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5 人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無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5 人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5 人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包含共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蘇俊良、陳仁皓、許清裕、吳武謀、連鳴宏、吳志宏、陳國章、麥秋春、高牧三、葉順法、林明仁、李秋源、李媽超、王國村、李富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時間均為93年間,於本院訊問之時間則為98、99年間,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顯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5 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本院審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曾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反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是否以合意方式妨害圍標、有無召開圍標會議及聯繫圍標等諸多重要待證事實,則紛紛改稱「通聯內容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沒參加過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之圍標會議」、「對於投標內容時間太久忘記了」等等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5 人或恐被告5 人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台上字第2799號、第1628號、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清波於本院審理經傳喚、拘提無著(參見本院卷第178 、181 、234 至236 頁),足認證人邱清波所在不明。次查,證人邱清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6 日調查時中關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工程之投標情形證述明確,而其於調查中之供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於調查時之證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告5 人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159 條之5 等規定意旨,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下稱偵查卷1 》第229 至236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則無爭執(參見本院卷2 第47頁背面、第48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曹榮智辯稱:伊認識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和王家和較熟,王家和稱呼伊老大,因為伊係包商,故有時候會去王家和在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召開之圍標會議,但伊皆僅去喝咖啡而已,且伊並無參加92年12月下旬在萬福宮召開之圍標會議云云,被告王家和辯稱:伊於91年底至93年4 月間有到里港鄉、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詢問投標廠商,廠商聯絡名單係馮建英所抄寫,目的係為了看看廠商得標後是否可以由伊轉包或擔任下包或應徵工作來做,並無圍標前開3 鄉公所之工程,更無使用暴力或妨害自由情事,故不可能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云云,被告馮建英辯稱:伊與王家和、張光緯及劉垤宏去里港鄉、瑪家鄉及霧台鄉抄錄廠商電話,均係為應徵臨時工或洽包廠商無意願承作之工作,並無使用暴力或對廠商代表人員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張光緯辯稱:伊並無使用暴力或對廠商代表人員妨害自由,伊僅在里港鄉公所前抄寫廠商電話後交與王家和,至於王家和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劉垤宏辯稱:王家和可能要投標工程,所以曾請伊去瑪家鄉公所及霧台鄉公所購買標單,王家和1 次給伊3 、5 千元,伊並無使用暴力或對廠商代表人員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部分: 證人吳志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14日調查時證稱:據伊所知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0月間有在里港鄉公所圍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原預計於92年10月28日開標,當時蘇俊良有透過縣議員爭取到該工程,依里港鄉之工程慣例,鄉長丁煙柱應該會內定蘇俊良承包該工程,但後來聽說蘇俊良與丁煙柱發生口角,丁煙柱遂告知要伊承包該工程,後來王家和隨即打電話與伊,表示蘇俊良同意該工程給伊承作,王家和並告知會處理其他廠商,讓該工程由伊順利得標承包,後來天啟土木即以85萬元得標該工程,事後王家和向伊要1 成之圍標費用,但伊認為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並未圍標成事,仍有其他廠商介入投標,所以伊之後並未給付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任何費用等語(參見調查卷4 第17至19頁);核與⑴92年10月26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明天的工作俊良說要給你做,那天他跟鄉長對罵,鄉長說要給你做,標單買了嗎?。』、吳志宏:『還沒,我明天買,原本是29,改成明天。』、王家和:『明天早上就去買,你要做幾封?』、吳志宏:『我做3 封好了。』」;⑵92年10月29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你現在在哪?』、吳志宏:『我大概4 點過去。』、王家和:『有問嗎?』、吳志宏:『還沒。』、王家和:『那你待會底價怎麼寫?』、吳志宏:『待會去再說。』、王家和:『要注意,鄉長如果不在,你要問司機成志仔。』、吳志宏:『我知道。』」;⑶92年11月3 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吳志宏:『弄好了嗎?』、王家和:『搞定了,明天你去開標我不用去了,看怎樣我們再算。』」相符(參見調查卷4 第11、12、21頁);復有92年10月27日證人即永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謀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吳武謀:『今天這件小的呢?』、王家和:『今天的是你隔壁吳志宏要的,我處理好了。』」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卷2 第256 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透過鄉長丁煙柱同意後,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天啟土木得標承包,並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與蘇俊良等廠商達成不為前開工程投標定案。再者,復參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於92年11月4 日在里港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內開標,結果由天啟土木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之情,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三廍村莊明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足憑,益證王家和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蘇俊良等廠商不為投標,甚屬明確,則被告5 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吳志宏於94年3 月11日偵查中改稱:王家和帶何人去圍標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不知道王家和有沒有在圍標,前開工程係伊用天啟土木競標而得標,並無找其他人陪標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61 56 號卷《下稱偵查卷1 》第7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吳志宏於屏東縣調查站所證之情,就王家和及鄉長丁煙柱如何改內定天啟土木為得標承包廠商,所證情節甚為明確且無前後矛盾之情,復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蘇俊良讓出該工程、王家和處理其他廠商及王家和告知證人吳武謀該工程確實內定由吳志宏得標承作等情均相符,顯較其相隔近一年後之偵查中證詞未受污染且無利害關係之考量,應較為可採。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4工程部分: (一)證人陳仁皓93年8 月24日於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王家和、曹榮智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在里港鄉、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程由來已久,伊知道王家和有帶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3 鄉公所圍標工程,其等均會先得知前開3 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及其手下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3 鄉公所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通常如工程已有內定廠商,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會通知其他領標廠商告知此項訊息,並要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由該集團圍事處理,如該工程無內定廠商,則該集團會通知所有領標廠商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搓圓仔湯錢」及鄉公所內公務人員之賄賂,伊自92年初至93年5 月間,前開3 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伊絕大多數均有前往領標,之後王家和會與伊聯繫,告知伊該工程已有內定廠商,並要伊不要投寄標單,通常伊知道前述情形即不會去投標。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原本曹榮智排定由伊得標承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原本曹榮智排定由連鳴宏得標承包,但後來連鳴宏要求曹榮智希望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與伊交換,經伊同意後交換,事後王家和向伊索取包含公務人員賄款共計工程款2 成之「搓圓仔湯錢」,但伊估算後認為不划算,經曹榮智及王家和同意後轉由蘇俊良得標承包該工程,故伊其後始未支付前述比例之「搓圓仔湯錢」等語(參調查局調一卷第72、73頁),核其所述,甚為明確,應堪採信。並有⑴92年10月27日晚間8 時29分證人陳仁皓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陳仁皓:『中和那件後天還要那個了。』、王家和:『我幫你買回來了,在連仔那邊,連仔會幫你處理。』、陳仁皓:『我也是要拿回來做啊。』、王家和:『你問連仔看看是他要幫你作或你自己做,連仔比較會做,你跟他聯絡。』」;⑵92年10月28日被告曹榮智與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阿號(應為「皓」之誤載,以下同)說放棄了』、王家和:『你怎知?』、曹榮智:『連董說的。』、王家和:『那怎麼辦,還要放給他流嗎?』、曹榮智:『阿號說不寄了,不划算;連董說做起來綁手綁腳。』」;⑶92年10月29日被告王家和與證人連鳴宏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你今天要寄嗎?』、連鳴宏:『要啊。』、王家和:『皓仔說不要了喔。』、連鳴宏:『對阿,他跟俊良是這樣說的。』」;⑷92年11 月12 日被告曹榮智之配偶許玉珠與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許玉珠:『今天里港那個是誰?』、王家和:『阿號的,連仔與阿號交換,連仔的明天開』、許玉珠:『阿號的何時算?』、王家和:『他說晚一點,不過長仔那邊說不敢拿,等連董回來再由連董跟他說。』、許玉珠:『你是說等連董回來再一起算喔。』、王家和:『對阿,因為他拿去時人家不要,那天說好是7 而已,今天連仔、信雄及阿號去時還要拿1 。』、許玉珠:『我們的也一起算喔。』、王家和:『他說晚一點再說。』、許玉珠:『拿回來時跟我聯絡一下,另外明天開誰的。』、王家和:『江山與連仔的。』、許玉珠:『上面誰去。』、王家和:『建興與一少年負責霧台,紹興與鴨頭負責瑪家,我去里港。』」在卷足稽(參見調查卷1 第78至81頁),可見連鳴宏原有意投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陳仁皓原有意投標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工程,經王家和居中聯絡協調,陳仁皓遂放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工程,而不為投標,並由連鳴宏讓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程,由陳仁皓投標承包該工程,連鳴宏則不為投標之情甚明。並依92年11月11日被告王家和與證人連鳴宏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連鳴宏:『今天阿號的怎樣?』、王家和:『那明天才開,你們中和與信國的是明天攔,後天才開。』、連鳴宏:『有啥變化嗎?』、王家和:『沒有。』」(參見調查卷3 第111 頁),與前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其後確實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安排與陳仁皓、張江山及連鳴宏,而達成圍標工程之協議,並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攔阻、排除欲投標前開3 工程之不特定廠商,致該些不特定廠商不前往投標,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許清裕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0日調查時證稱:伊若得悉屏東縣里港鄉、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將發包工程,通常會去購買標單,而王家和、曹榮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於92年初即在前揭3 鄉公所圍標工程,故伊與伊配偶李英秀前往購買標單時,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均會詢問及記錄伊夫妻之名字及電話,事後王家和會聯絡伊夫妻,告知該工程已經內定,要伊不要投寄標單,92年10月27日王家和曾主動與李英秀聯繫,表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程已經內定,要伊不要投寄標單,若拿到「搓圓仔湯錢」的話,會拿給伊等語(參見調查卷1 第149 、150 頁),並參以9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證人李秀英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30號重開的那3 、4 件流標的我會幫妳處理,包括中和、信國、茄苳等號如果處理好的話,就按照前一次的名單處理。』、李英秀:『好啦。』」(參見調查卷1 第152 頁)綜合觀之,可知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確實圍標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並將證人許清裕列入分配「搓圓仔湯錢」之成員,使證人許清裕因此與王家和達成協議,而未前往投標前開3 工程。 (三)再證人蘇俊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6日調查時證稱:曹榮智、王家和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專司在里港鄉公所等地從事公家工程圍事工作,渠等先行獲得前述公家機關公共工程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王家和率手下綽號「緯仔」等人在鄉公所前攔截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代表人員,詢問領標廠商名稱、聯絡電話等,並於工程投標截止日前1 晚以電話通知領標廠商至不特定集合地點餐敘,由曹榮智、王家和2 人主持餐敘並與參加餐敘之廠商進行圍標會議,其處理圍標方式有2 :1 、由廠商於圍標會議中向曹榮智、王家和2 人表達得標承包工程之意願,經曹榮智及王家和2 人同意後,圍標即成立,由得標者拿出該工程總價2 成至2 成5 給曹榮智及王家和,並由曹榮智及王家和指定陪標廠商參與投標。2 、若參與圍標會議之廠商有2 家以上表達競標意願,則當場由曹榮智及王家和之手下發單給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填寫廠商名稱及搓圓仔湯金額,價高者得標。另公共工程投標截止日前,則由曹榮智及王家和負責排除其他廠商參與該工程之競標,而內定得標廠商即須向鄉長之司機陳成志瞭解工程底價,並於得標後給付「搓圓仔湯錢」與王家和及陳成志。92年11月間伊得標承包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協議之「搓圓仔湯錢」為26萬元,伊於92年11月13日在屏東市某地交付與王家和26萬元,並於同日在里港鄉公所交付約39萬元與陳成志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稱偵查卷2 》第32、33頁),並有證人蘇俊良平日所載工程支出、費用之工程帳冊,其上載有「茄苳村農路排水工程:92.11.13內外支出650,000 」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2 第37頁),依前開該部分事證與前開陳仁皓證詞互核比對,可知證人陳仁皓確有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約定給付「搓圓仔湯錢」,其後因證人陳仁皓將該工程轉讓與證人蘇俊良,故而轉由證人蘇俊良支付前開「搓圓仔湯錢」與被告王家和甚明。(四)是總和前開證據以觀,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工程於92年11月12日在里港鄉公所開標結果,投標廠商僅俊和土木,且由俊和土木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另附表一編號3 、4 之工程,於92年11月13日在里港鄉公所開標,投標廠商均僅有奇異土木及兄弟公司,並由奇異土木及兄弟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之情,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信國西側排水改善工程」及「中和村農路排水溝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之方式內定俊和土木、奇異土木及兄弟公司得標承包上開3 工程,而使廠商不為投標,甚為灼然,應堪認定。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部分: 證人吳武謀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17日調查時證稱:伊知道王家和、曹榮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長期在屏東縣里港、瑪家及霧台等鄉圍標工程,但伊還是會去投標,有一次因伊有意購買里港鄉某工程標單,王家和曾主動與伊聯繫,表示該工程已內定由程雅威得標承包,要伊不用買標單,也不用去投標,所以伊該工程沒有去購買標單等語(參調查卷1 第132 、133 頁),核與92年12月9 日證人吳武謀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你有交代我里港的小弟買標單喔。』、吳武謀:『不是要嗎。』、王家和:『那是程清水兒子的,不用了,按照第一次的名單弄就好。』、吳武謀:『不用說的那麼白,我聽的懂。』」相符(參見調查卷1 第138 頁),並有92年11月29日證人陳成志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裡面沒爐主喔。』、陳成志:『我聽不懂。』、王家和:『雅威說要做潮厝不做土庫喔。』、陳成志:『沒有啊,還是照常啦。』、王家和:『2 條都給他喔。』、陳成志:『對啦。』」在卷可參(參見調查卷3 第115 頁),復參酌被告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確實載有該工程之領標廠商及聯絡電話之內容,有廠商聯絡名單1 份在卷足證(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下稱偵查卷4 》第67頁),顯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工程確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由建統公司承包,被告王家和並因此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張光緯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後,由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聯繫吳武謀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之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得標情形之訊息,使吳武謀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放棄前往投標之情無疑;此外,復酌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於92年12月11日在里港鄉公所會議室開標,開標結果由建統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得標金額得標之情,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土庫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足憑,益證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廠商不為投標,甚屬明確,應堪認定。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部分: 證人王國村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5日調查時證稱:因為伊女婿林瑞宏從事裝潢工作,伊知悉里港鄉附表一編號6 之工程即將發包,故請伊女兒王慧貞評估可否標到該工程,但之後因為伊女婿沒有裝潢公司牌照而條件不符,才由王慧貞找有意投標之信一公司陳金瑞、大西洋公司羅水金、全弘公司朱紫貴投標該工程,希望標到該工程後裝潢部分可以由伊女婿施作,並由王慧貞代為支付該工程之押標金,後來該工程卻由廣竑公司得標等語(參見調查卷1 第41、43頁);及證人羅水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慧貞確實有跟伊說該工程若得標後,請伊讓其先生施作裝潢部分,並說可以幫伊出押標金,所以伊才會讓林慧貞代為支付該工程之押標金等語、證人朱紫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工程伊係從網路上得知,當時伊前往購買該工程之標單時,王國村有跟伊說是否可以在得標後將裝潢部分交由其女婿承作,其可以幫伊出押標金,伊才會同意由其代為支付該工程之押標金等語、證人陳金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認識王慧貞,該工程伊投標前遇到王慧貞,王慧貞問伊是否該工程得標後可以讓其先生承作裝潢工作,伊同意後,就由王慧貞幫伊跑腿等語明確(分別參見本院卷4 第23頁背面、第141 、163 、164 頁),可見證人王國村確有意以其尋覓之信一公司、大西洋公司、全弘公司得標承包該工程,以便其後伊女婿可以施作該工程之裝潢工作無訛;並參之與前開工程有關係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⑴92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22日證人王國村與證人丁煙柱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國村:『你曜輝(應為雅威之誤繕)那邊有無聯絡上?』、丁煙柱:『沒有。』、王國村:『那沒關係,我女兒有去找一間,資料要到明天下午才會齊全。』、丁煙柱:『好,那明天再講。』」;⑵92年12月22日至92年12月24日證人王國村與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我是有跟川仔、永明講過了,我們老大的意思是說這樣子可以,那川仔的意思是要再跟你接洽,那個情形你再解釋給他聽。』、王國村:『嗯。』」;⑶93年1 月5 日證人即王國村友人藍進財與證人丁煙柱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丁煙柱表示圖書館的工程本來其答應要給王國村的女婿做,但『波仔』臨時冒出來寄單得標,王國村有些不高興,老大約2 人出來聊聊」(參見調查卷3 第94、100 頁),及酌以證人王國村於92年12月24日至92年12月31日間就該工程購買標單、押標金及投標廠商之數量與證人王慧貞聯繫等情,有該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見調查卷3 第100 、101 頁),顯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與證人王國村達成協議,由證人王國村所尋覓之廠商得標承包該工程,而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之情,應堪認定。再者,就92年12月22日至92年12月24日證人王國村與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外面這邊我都聯絡好了,剩下的裡面你就用一下。』、王國村:『好。』」觀之(參見調查卷3 第100 頁),及被告馮建英、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載有「『曾小姐000000000 :圖書×1 』、『國川0000000000:圖書×6 』、『黃先生 :圖書×1 』、『力先生0000000000:圖書×1 』、『祺鈞 000000000 :圖書×1 』、『連董0000000000:圖書×1 』 、『亞輝0000000000:圖書×3 』、『陳先生0000000000: 圖書×1 』、『蘇董:圖書×1 』」之內容,有廠商聯絡名 單1 份在卷足證(參見偵查卷4 第55頁),且經證人馮建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係里港鄉公所的工程,×1 、×2 、×6 是指廠商自己買的標單,這張伊記載完 廠商電話後交給王家和等語(參見偵查卷4 第49頁),可知該工程經內定由證人王國村所尋覓之廠商得標承包後,被告王家和即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張光緯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或代表人員「曾小姐」、「國川」、「黃先生」、「力先生」、「祺鈞」、「亞輝」、「陳先生」,並由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聯繫連鳴宏、蘇俊良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之負責人,告知該工程前開內定得標情形之訊息,使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放棄前往投標之情,堪可認定。且依92年12月31日至93年1 月1 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⑴「曹榮智:『怎麼樣?』、王家和:『波仔拿到、那國村他們是用雅威的牌,底價415 ,他們寫400 ,波仔寫398 。』」、⑵「曹榮智:『波仔,你沒有跟他?』、王家和:『有。』、曹榮智:『那他怎麼說?』、王家和:『他說下午,他要先跟鄉長會。』、曹榮智:『會什麼?』、王家和:『錢。雅威他們也是這樣說。』、曹榮智:『怎樣?』、王家和:『說他們要先會,再跟我們算。』曹榮智:『哦,他們也是先跟鄉長會?』、王家和:『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稱偵查卷3 》第104 頁),亦可認定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因該工程遭證人邱清波搶標,致證人王國村所尋覓之廠商未得標,而無法向證人王國村取得「搓圓仔湯錢」,故轉由證人邱清波支付「搓圓仔湯錢」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甚明,益證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前揭廠商不為投標,至為灼然,應堪認定。至證人王國村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5日調查時證稱:關於該工程,王家和曾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圍標,但伊並未答應云云(參見調查卷1 第41頁),及證人邱清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6 日調查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會去投標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是自己上網查詢得知,伊雖與王國村認識,但該工程是否由王國村主導,伊並不知情云云(參見偵查卷2 第127 頁、卷3 第19頁),本院審酌2 人該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相逕庭,當係經過利害關係之考量後隱瞞實情之證詞,未足採信。 五、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部分: 被告王家和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張光緯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或代表人員「莊明杰」「曾小姐」、「國川」、「力先生」、「利堂」、「祺鈞」、「亞輝」、「陳先生」等廠商或代表人員名稱及聯絡方式之情,有被告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內容記載「『莊明杰000000000 :文化館×1 』、『曾小姐00000000 0 :文化×1 』、『國川0000000000:文化×2 』、『力先 生000000 0000 :文化×1 』、『利堂000000000 :文化× 1 』、『祺鈞0000 00000:文化×1 』、『連董0000000000 :文化×1 』、『亞輝0000000000:文化×3 』、『陳先生 0000000000:文化×1 』、『蘇董:文化×1 』」之廠商聯 絡名單1 份在卷足證(參見偵查卷4 第55頁),且經證人馮建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係里港鄉公所的工程,×1 、×2 、×6是 指廠商自己買的標單,這張伊記 載完廠商電話後交給王家和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4 第49頁),是首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若非有意對該工程進行圍標並收取「搓圓仔湯錢」,當無對該工程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及聯絡方式之理,故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就該工程有意進行圍標應堪認定,且參之92年12月31日至93年1 月1 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波仔,你沒有跟他?』、王家和:『有。』、曹榮智:『那他怎麼說?』、王家和:『他說下午,他要先跟鄉長會。』、曹榮智:『會什麼?』、王家和:『錢。雅威他們也是這樣說。』、曹榮智:『怎樣?』、王家和:『說他們要先會,再跟我們算。』曹榮智:『哦,他們也是先跟鄉長會?』、王家和:『嗯。』」(參見偵查卷3 第104 頁),足認證人程雅威事後確因得標該工程而欲給付金錢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本院衡以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既抄錄領標廠商在先,證人程雅威復給付「搓圓仔湯錢」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在後,若非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有聯繫前開抄錄之廠商負責人使其放棄投標,證人程雅威焉有給付「搓圓仔湯錢」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之理,是就上開事證互相勾稽,應可認定建統公司為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廠商,而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聯繫連鳴宏、蘇俊良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之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得標情形之訊息,使連鳴宏、蘇俊良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放棄前往投標之情無疑;此外,復酌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程於92年12月31日在里港鄉公所會議室開標,開標結果由建統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得標金額得標及前往投標之廠商多非上開廠商聯絡名單之廠商等情,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里港鄉文化館內部設備裝修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足憑,益證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廠商不為投標,甚屬明確,應堪認定。六、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 前開工程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由李媽超、李秀菊所經營之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得標之情,業據證人高牧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6 月1 日調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曾有意圍標,並內定廠商與李媽超、李秀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3 第91頁),而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設立時之共同股東有李秀菊、李媽超及李秋源3 人之情,有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4 第269 至290 頁),自可認定該2 公司實際上係由相同股東經營、掌控應可認定,故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當可能就該工程圍標擇定或任由其中一家公司得標;又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因該工程已內定李媽超、李秋菊得標承包,故被告王家和遂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瑪家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李富祥、吳武智、吳坤憶、高牧三、吳武謀、林明仁、張江山及其他不詳廠商或代表人員「五銀」「蔡承均」、「彭小姐」「周健昌」、「鄭正義」、「康鴻鈞」、「聰志」之情,有被告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內容記載「『黃先生0000000000×1 』、『五銀0000000000』、『李富祥0000000000×3 』 、『武智0000000000×1 』、『吳坤憶0000000000』、『蔡 承均0000000000』、『彭小姐0000000000』、『周健昌0000000000』、『高仔0000000000×3 』、『武謀0000000000× 1 』、『鄭正義0000000000×1 』、『康鴻鈞0000000000× 1 』、『林明仁0000000000』、『江山0000000000×1 』、 『聰志0000000000×1 』」之廠商聯絡名單1 份在卷可佐( 參見調查卷2 第27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高牧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6 月1 日調查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工程王家和有叫伊不要去投標,之後伊沒有理會王家和,還是去投標,並且得標,所以該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沒有圍標成功等語(參見偵查卷3 第91頁,本院卷4 第304 頁背面),並參酌前開事證綜合以觀,可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抄錄前開廠商名單後,確實聯繫有意願投標之前開領標廠商,並告知該工程業已內定由李媽超、李秀菊得標承包,致使前開廠商因此放棄投標甚明,從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廠商不為投標,甚屬灼然,應堪認定。七、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 前開工程業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由陳國章所經營之鴻榮土木得標之情,業經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 月28日調查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係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主動問伊並要伊承作,並未召開圍標會議,之後遂由伊自行找2 家廠商陪標而得標該工程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3 第76、77、85頁),且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經內定鴻榮土木為得標承包廠商後,即由被告王家和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李媽超、林明仁、高牧三、陳仁浩、麥秋春、吳武謀、吳武智及其他不詳廠商或代表人員「周仔」「亮仔」、「鄭振義」、「謝先生」、「吳清財」、「以菁」、「良安(妻)」之情,有被告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內容載有「『媽超0000000000』、『林明仁0000000000』、『周仔0000000000』、『高仔0000000000』、『亮仔0000000000』、『鄭振義0000000000』、『皓仔0000000000』、『謝先生00 00000000 』、『麥主席0000000000』、『武謀0000000000』、『武智0000000000』、『吳清財0000000000』、『以菁0000000000』、『良安(妻)0000000000』」之廠商聯絡名單1 份在卷足佐(參見偵查卷3 第81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 年5月28日調查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工程得標後,王家和曾向伊索取2 萬元之「搓圓仔湯錢」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3 第76、77、85頁),本院衡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既抄錄前開領標廠商在先,並內定鴻榮土木為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得標承包廠商,其後復向證人陳國章索討「搓圓仔湯錢」,應可認定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確實圍標該工程,並聯繫李媽超、林明仁、高牧三、陳仁浩、麥秋春、吳武謀、吳武智及前揭其他不詳廠商之負責人,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鴻榮土木得標承包之訊息,是李媽超、林明仁、高牧三、陳仁浩、麥秋春、吳武謀、吳武智及其他不詳廠商負責人得知前揭訊息後,放棄前往投標之情無疑;此外,復酌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於91年5 月2 日在霧台鄉公所2 樓會議室開標,開標結果由鴻榮土木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標金額得標及前往投標之廠商多非上開廠商聯絡名單之廠商等情,有屏東縣霧台鄉鄉○○○○○道路1 號水泥橋災修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足憑,益證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廠商不為投標,甚為灼然,應堪認定。 八、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 前開工程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由李媽超、李秀菊所經營之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得標,已據證人高牧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6 月1 日調查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曾有意圍標,並內定廠商與李媽超、李秀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3 第92頁),且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因此由被告王家和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吳美麗、林明仁、吳武謀、趙燕圻、周土盛、張江山、吳武智及其他不詳廠商或代表人員「源」、「李建屏」、「仁仔」、「羅先生」、「許先生」、「王貴雄」、「李小姐」、「吳清財」、「彭小姐」、「周建昌」、「陳泰山」、「侯之益」、「陳先生」之情,有被告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內容記錄「『源0000000000×2 』、『鼎信0000000000×2 』、『武謀0000000000 ×1 』、『趙燕圻0000000 ×1 』、『李建屏0000000000× 1 』、『仁仔0000000000×1 』、『羅先生0000000000』、 『許先生0000000000』、『洪先生0000000000』、『王貴雄000000000 』、『李小姐0000000000』、『周土盛0000000000、0000000 』、『江山0000000000』、『吳清財0000000000』、『彭小姐0000000000』、『周建昌0000000000』、『吳武智0000000000×3 』、『陳泰山0000000000』、『侯之 益0000000000×2 』、『陳先生0000000000×1 』之廠商聯 絡名單1 份在卷足堪佐證(參見偵查卷4 第7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高牧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6 月1 日調查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均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工程王家和有叫伊不要去投標,之後伊沒有理會王家和,還是去投標,並且得標,所以該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沒有圍標成功等語(參見偵查卷3 第92頁,本院卷4 第304 頁背面),並參酌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可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抄錄前開廠商名單後,確實聯繫有意願投標之前開領標廠商負責人,並告知該工程業已內定由李媽超、李秀菊得標承包,致使前開廠商負責人因此放棄投標甚明,從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廠商不為投標,甚屬明確,應堪認定。 九、有關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程部分: 證人麥秋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 月18日調查時證稱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家和、曹榮智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在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程已有多年,伊知道92年間其等均會先得知前開2 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由王家和帶同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2 鄉公所前攔問及登錄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通常如工程已有內定廠商,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會通知其他領標廠商告知此項訊息,並要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由該集團圍事處理,如該工程無內定廠商,則該集團會通知所有領標廠商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搓圓仔湯費及鄉公所內公務人員之賄賂,霧台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伊絕大多數均有前往領標,之後曹榮智及王家和會與伊聯繫,邀伊及有意參加投標廠商召開圍標會議討論工程圍標事宜,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程即係因該圍標集團得標之工程,該工程總價為89萬5,000 元,係在喜悅地咖啡廳開會,搓圓仔湯錢總共4 萬元,伊已於工程得標後在喜悅地咖啡廳交付與曹榮智等語(參見偵查卷3 第57、58、70 頁 ,本院卷5 第116 頁),並有92年11月12日證人麥秋春及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主席!晚上有空嗎?』、麥秋春:『有。』、王家和:『晚上7 點到喜願(應為悅之誤繕)地算一下工錢。』、麥秋春:『好。』」在卷可證(參見調查卷3 第112 頁),是綜合上開各情互核勾勒,可知證人麥秋春確實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與其他有意願投標之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在喜悅地咖啡廳開會後,內定前開工程由佳暘公司得標承作,證人麥秋春並於上開工程得標後確實給付搓圓仔湯錢與曹榮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該部分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協議方式圍標上開工程,而使廠商不為投標,甚屬灼然,應堪認定。 十、有關附表三編號4至15工程部分: (一)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10日,邀集如陳國章、李秋源、高牧三、林明仁、麥秋春、葉順法及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由被告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被告王家和負責協調廠商代表人員,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萬福宮」外負責協助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會後廠商代表人員達成內定由附表二編號4 至15所示工程得標廠商得標承包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章、林明仁、高牧三證述明確,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28日調查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工程係於92年12月下旬,由曹榮智及王家和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召集有意參標廠商,在屏東縣屏東市「萬福宮」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一起召開圍標會議,當天伊比較晚到,去到現場時王家和及曹榮智親自告訴伊工程均已經處理妥當,該件工程分配由伊承作,現場包商僅剩林明仁及麥秋春,記憶中林明仁也有分配到1 件工程,至於其他工程分配給哪幾家廠商,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2 第76、77頁,本院卷5 第97頁);證人林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6日調查時證稱:於92年12月間,霧台鄉公所共有12件工程陸續發包,王家和及曹榮智於92年12月中旬聯絡有意投標廠商到屏東市○○路萬福宮前召開圍標會議,當時係由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參加廠商有伊、李媽超、李秋源、麥秋春、高牧三、陳國章及葉順法等人,會商結果,李媽超及李秋源分得4 、5 件工程,麥秋春分得2 件工程,高牧三分得2 、3 件工程,陳國章、葉順法及伊分別分得1 件工程,伊係分得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工程,當時王家和及曹榮智有表示伊須給付5 %的搓圓仔湯費用,而陪標廠商王家和及曹榮智表示會負責安排,但因為伊之前至里港鄉、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購買標單均未曾向其等索取搓圓仔湯錢,故伊本件工程事後並未給付任何費用給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等語(參見調查卷2 第253 頁);證人高牧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6 月1 日調查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家和、曹榮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底於屏東市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共協商分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其中李秋源代表李媽超及李秋菊分配取得5 件工程,麥秋春分配取得2 件工程,陳國章、葉順法及林明仁各分配取得1 件工程等語(參見偵查卷2 第91頁,本院卷4 第303 至305 ),本院審酌證人陳國章、林明仁、高牧三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且其等就可能受政府採購法追訴之犯行,仍證述不諱,若非果為實情,豈能如此,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又佐以被告王家和曾聯繫廠商於92年12月10日至「萬福宮」開會之情,有被告王家和與林明仁及使用0000000000、08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使用者聯繫92年12月10日至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卷1 第168 頁背面),並有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聯繫圍標事宜之92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19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你那邊怎麼樣?』、王家和:『沒問題,我怕明仁的標封不夠,我還有再買1 個回來,那個叫黃小姐陪。』、曹榮智:『你今天那邊是誰的?』、王家和:『麥主席的、葉的、國昌。』、曹榮智:『喔,他們3 個?。』、王家和:『嗯,那明天就高的,曹伯。』」附卷足證(參見調查卷3 第103 頁),並參酌前開工程分別於92年12月19日至同月26日分別開標,結果:⑴於92年12月19日,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就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分別由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廠商以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⑵於92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大全公司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⑶於92年12月23日下午時2 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立鋼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⑷於9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2 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均由大全營造以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等情,有前開12件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各1 份在卷足憑,核其開標結果與前開「萬福宮」協議得標承包廠商之分配結果大致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首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證人麥秋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18日調查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9 所示工程係伊透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而得標,原本搓圓仔湯錢為總工程款之5 %至7 %,因伊要求降價為總工程款3 %作為搓圓仔湯錢,但曹榮智及王家和尚未答應,故未給付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2 第58、70頁),並有92年12月19日被告曹榮智與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老大,你不能這樣拿錢。』、曹榮智:『怎不行?』、王家和:『麥主席只拿3 分,扣了10萬,以後龍主席會跟進。』、曹榮智:『下次來會告訴他,這次沒辦法說,都已經結好了。』」附卷可證(參見調查卷3 第120 頁),可見附表三編號9 所示工程確係麥秋春透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取得。 (三)再者,證人葉順法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6日調查時證稱:於92年12月間霧台鄉公所發包附表三編號11所示工程期間,伊聽說王家和和幾名同夥都在霧台鄉公所門口圍標,伊就主動至霧台鄉公所找王家和,表達想承包該項工程之意願,當時王家和告知該工程已經內定與龍旭弘,若伊想承包,必須要支付標價5 %之「搓圓仔湯錢」,並找2 支牌照參標,王家和並告知會負責攔標,前開5 %之「搓圓仔湯錢」中之10萬元是給麥秋春及龍旭弘,因為他們2 位本來想要投標該工程,後來讓給伊,所以才要付錢與其2 人,之後伊即找東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同屏順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因為很多人都像麥主席及龍主席把工程讓給伊,所以於開標後3 天內,伊就付20萬元與王家和,另外於某日,在屏東市○○路福安宮門口,給付5 萬元與龍旭弘,隔日在伊住處附近之莊敬街1 段給付5 萬元與麥秋春等語(參見偵查卷2 第114 、115 、121 、122 頁),且證人陳仁皓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4日調查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程,曹榮智及王家和有約伊及葉順法至屏東市○○路萬福宮協商,因為雙方價格未談攏而破裂,但曹榮智及王家和事後要伊讓步,伊因怕麻煩即未前往投標(參見調查卷1 第72、73頁),並參以⑴92年12月17日至12月19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那你問一下葉的他跟阿浩(應為「皓」之誤載,以下同)是怎麼講?』、王家和:『我昨天問了,阿浩說不要了,阿浩問說要拿多少給他,葉的則說工作還沒做,怎麼知道要拿多少,後來就換阿浩說我多少給你,你讓我做,葉的說那就沒有辦法做,要多少給你?兩人互相問價錢,問一問,不高興就走了。』」、⑵92年12月19日被告王家和與證人葉順法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我老大在問說錢算給麥主席及龍主席了嗎?。』、葉順法:『龍主席拿了,麥主席還沒,明天早上會來拿。』」、⑶92年12月19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麥主席那條是900 多的,龍主席的是680 的。』、王家和:『麥主席那條890 寫830 ,龍主席給葉仔做的是710 寫680 。』、曹榮智:『沒關係,反正叫老麥及葉仔出來坐一下。』、王家和:『已經說了。』」(參見調查卷1第77頁,偵查卷2第119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1所示工程確係葉順法透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取得。 (四)綜上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觀,顯見附表三編號號4 至15所示工程確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萬福宮」分配如附表三編號4至15 所示內定得標承包廠商甚明,被告5 人該部分妨害圍標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5 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5 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已在里港鄉、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程多年,因被告王家和會先得知前開3 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被告王家和帶同其手下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鄉公所前攔問及登錄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由被告王家和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通常如工程已有內定廠商,被告王家和會通知其他領標廠商告知此項訊息,並要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圍標事宜由該集團圍事處理,如該工程無內定廠商,則會通知所有領標廠商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搓圓仔湯錢及鄉公所內公務人員之賄賂,之情,業據證人陳仁皓、蘇俊良、麥秋春、陳國章、高牧三證述屬實(參偵查卷2 第57、58、70、76、90頁),且證人馮建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家和稱呼曹榮智為老大,曹榮智是圍標負責人,伊雖然很少看到曹榮智,但是每次圍標餐會均係由其主持,伊自92年8 、9 月開始受雇於王家和至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前面抄錄廠商電話,每次抄錄完電話後王家和均會請伊聯絡廠商,但錢都是王家和收的,喜悅地及萬福宮之圍標會議,曹榮智均會前往,王家和及曹榮智均會講話,至於談何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張光緯及劉垤宏均僅在外面看車子,張光緯係伊介紹進去的,張光緯每天與伊都去里港鄉公所前面,伊及王家和去跟領標廠商要電話,張光緯即在旁將電話抄錄下來,另外張光緯也會自己去抄錄領標廠商電話,至於劉垤宏所做的事應該與伊差不多,伊、張光緯及劉垤宏抄錄回來的電話均交給王家和,另外伊都是和劉垤宏一起去喜悅地及萬福宮,至於張光緯伊亦有看過1 、2 次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67 至169 頁,本院卷5 第224 、225 、227 頁)。復參以被告王家和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與廠商負責人陳仁皓、李秀英、連鳴宏、吳武謀、陳成志、麥秋春及里港鄉公所鄉長之司機陳成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圍標事宜,業前所述;另被告曹榮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圍標前開工程期間曾由被告曹榮智及其配偶許玉珠多次與被告王家和談論圍標及收取搓圓仔湯錢之事宜,亦如前所述。綜上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為前開工程圍標之主導人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協助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抄錄廠商名單、聯絡廠商開會及維持圍標會議場地外秩序甚明,渠等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彼此間自具犯意聯絡,且其等所為均係為達成妨害廠商投標以獲取「搓圓仔湯錢」,故而相互利用以達成上開目的,渠等行為彼此間具有為達成上開目的之行為分擔,均構成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故而被告曹榮智辯稱:伊至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僅去喝咖啡而已,並未參加圍標會議云云;被告王家和辯稱:抄錄廠商聯絡名單係為了看看廠商得標後是否可以由伊轉包或擔任下包或應徵工作來做,並無圍標前開3 鄉公所之工程或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云云;被告馮建英辯稱:伊抄錄廠商電話,均係為應徵臨時工作或洽包廠商無意願承作之工作云云;被告張光緯辯稱:伊僅在里港鄉公所前抄寫廠商電話,至於王家和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劉垤宏辯稱:王家和可能要投標工程,所以曾請伊去瑪家鄉及霧台鄉購買標單云云,核與前開事證大相逕庭,均屬犯後空言辯稱之詞,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家和辯護稱:就算有些廠商參與會議,也只是這些廠商間之約定,並無法決定前開工程之決標,且前開工程均仍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廠商亦證述係自行欲參與投標,也沒有參與圍標,故而該些工程應未有圍標等語。惟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僅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加以處罰,其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有意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業如前述,是若無該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獲得訂約機會本身,應認為已經有不當利益存在,而該圍標行為並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地發生影響力,故而曹榮智圍標集團之上開圍標行為客觀上雖無法證明確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惟顯然已影響決標價格而造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前開目的及功能減損,自無礙於被告5 人犯行之成立。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只要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足構成,縱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工程雖有其他廠商自行參與投標,然縱或係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之疏漏或其他不詳原因而未為排除投標之行為,依上說明,非可據此為被告5 人有利之認定。是總和以論,辯護人上開為被告王家和辯護之意旨,尚無足採。 、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再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2 罪間,公訴意旨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又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故上開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所犯,與吳志宏、陳仁皓、蘇俊良、張江山、連鳴宏、程雅威、麥秋春、陳國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李秋菊、葉順法及其他不詳姓名而參與圍標之成年廠商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先後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5 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自87年間已經實施,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以共同圍標之方法欲獲取不當利益,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有害地方政府辦理公平採購之形象,且前開妨害投標之工程共計23件,數量頗多,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鉅,復衡酌被告5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各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所犯之罪雖均經本院諭知宣告刑逾1 年6 月,惟經本院認定之罪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各款所列舉之罪名之列,依法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上開宣告刑,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此敘明。又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分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曹榮智、被告王家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6 月,對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及本院認定被告5 人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等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自民國91年間起,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及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圍標屏東縣里港鄉、瑪家鄉、霧台鄉發包之工程,由被告王家和先行查知前述3 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工程之領標期間,由被告王家和帶同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在前述3 鄉公所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廠商姓名、聯絡電話,就附表四至六所示工程部分,於投標截止前,如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已內定得標承包廠商,則由該廠商負責人支付工程總價1 成至6 分不等之金額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作為「搓圓仔湯錢」,並支付工程總價7 %至10%不等之金額作為賄賂公務人員之賄款,如無內定者,通知領標廠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萬福宮」,及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前述搓圓仔湯錢及公務人員之賄賂。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為求附表一至六所示工程之圍標能順利進行,對所抄錄有意願投標但非該集團內定得標承包之不詳廠商負責人,則以不詳之強暴、脅迫方式,達到使該些廠商不為投標之目的,因認被告5 人就附表一至六部分另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就附表四至六部分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係以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為要件,此觀法文自明。所謂強暴係指呈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有之不法攻擊而言,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生畏怖之謂。末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採購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足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態樣在內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既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則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範疇甚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之供述、證人連鳴宏、吳志宏、張江山、李秀菊、李媽超、鄭慶堂、陳成志、王國村、陳仁皓、陳金瑞、吳坤億、吳武謀、蘇福明、許清裕、許清溫、彭月琴、謝岱璋、吳美麗、吳萬順、程雅威、林明仁、李富祥、葉順法、龍旭弘、蘇俊良、麥秋春、陳國章、高牧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蘇俊良帳冊、得標工程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如前開情詞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5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意願投標,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1、證人許清裕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0日調查時證稱:王家和、曹榮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會在里港鄉、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前圍標工程,由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伊購買標單時詢問伊名字及聯絡電話,之後王家和會主動聯繫伊,並告知該工程均已內定,要伊不要投寄標單,伊曾有5 、6 次至前開3 鄉公所親自投標,均由王家和阻止伊進去投標,並揚言縱然伊能得標,也會讓伊無法順利承作,伊因心生恐懼怕有麻煩,故實際上均未投標,伊並曾於92年前往里港鄉公所投標時,看到王家和阻止鳳山某洪姓廠商投寄標單,言語衝突中,王家和曾表示「你是否要吃槍子」,該洪姓廠商即離開不敢投寄標單等語(參見調查卷1第149、151 頁),然證人許清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曾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工程已有人要承作,要伊不要去投標,應該是里港鄉之工程,至於係何件工程,因為經過4 、5 年,故伊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3 第162 頁背面),是證人許清裕無法順利投標之5 、6 件工程及洪姓廠商無法投標之工程是否為本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工程,依其前開證言實無從得知,且所證有關被告王家和揚言縱然伊能得標,也會讓伊無法順利承作等語,在客觀上能否認係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威脅逼迫,亦非無疑,另證人許清裕之指訴亦無其他佐證,自無法以證人許清裕不明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5 人起訴書所指之該部分犯行。 2、證人連鳴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 月12日調查時證稱:里港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伊大多數均會前往領標,之後王家和會與伊聯繫,告知伊該工程已經有內定廠商,並要伊不要投寄標單,通常伊知道後即不會前往投標等語(參見調查卷4 第5 頁);證人吳武謀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17日調查時證稱:伊曾有意購買里港鄉某工程標單,王家和主動與伊聯繫,表示該工程已內定由程清水之兒子承包,故要伊不用買標單,且因有內定廠商所以不用去投標,所以伊也沒有再去購買標單等語(參調查卷1 第133 頁);證人許清溫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4日調查時證稱:伊於92年10月間,曾購買過2 次標單,後來伊接獲王家和2 次電話,表示該2 工程已經安排指定廠商得標,要伊不要投標等語(參見調查卷1 第156 、157 頁)。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僅知證人連鳴宏、吳武謀及許清溫因被告王家和之告知而未前往鄉公所購買標單或於領標後未前往投標,然其等未購買標單或未前往投標係否因王家和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所致,則無從認定,是單憑證人連鳴宏、吳武謀及許清溫之證述,已無法證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以何方法、手段使渠等未前往投標;況其等因王家和告知而未購買標單或未前往投標之工程是否為本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工程,依其等前開證言復無從得知,且其等指訴之情亦無其他佐證,自無法以其等不明確且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罪構成要件未符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5 人有意圖使上開證人連鳴宏、吳武謀及許清溫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犯行。 3、本件堪認公訴人以被告5 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由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觀之,係認被告5 人所涉犯意圖使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詳領標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以脅迫犯行,如屬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5 人就附表四至六所示工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1、有關附表四編號1至3之工程部分: 證人蘇俊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6日調查時雖證稱:王家和、曹榮智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在里港鄉等地從事圍標工程,伊知道王家和有帶同馮建英、張光緯在鄉公所圍標工程,其等均會先得知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及其手下馮建英、張光緯等人,在前開鄉公所前攔問及登錄欲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日前一日,通知領標廠商參加圍標會議,由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圍標會議,其處理圍標方式有2:1、由廠商於圍標會議向曹榮智、王家和表達承包工程之意願,經曹榮智及王家和同意後,圍標即成立,得標者必須拿出該工程總價2 成至2 成5 之金額與曹榮智及王家和;2 、若參與圍標會議廠商有2 家以上表達競標意願,則當場由曹榮智及王家和發單給有意願投標廠商填寫廠商名稱及搓圓仔湯錢,價高者得標。並於工程確定得標後,給付搓圓仔湯錢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及鄉公所人員,伊所得標承包之附表四編號1 及2 工程總價為168 萬5,000 元,搓圓仔湯錢總共41萬元,其中伊於92年4月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現金13萬元與王家和,於92年4 月2 日持現金17萬元至里港鄉公所與鄉長司機陳成志,由陳成志分配給里港鄉公所內相關工程承辦人員,鄉長丁煙柱9 萬元,鄉公所技士莊勝坤2 萬元,附表四編號3 之工程部分,搓圓仔湯錢共23萬元,伊於92年5 月27日拿現金6 萬元與王家和,8 萬元與陳成志,7 萬元與丁煙柱,2 萬元與莊勝坤等語(參見偵查卷2 第31、32、40、41、121 至123 頁),並有蘇俊良工程帳冊2 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2 第35、36頁),應可認定證人蘇俊良為求得標承包附表四編號1至3工程,確實給付若干金錢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及里港鄉公所相關公務員,惟證人蘇俊良給付被告王家和之目的究係希求被告王家和為其從事何事項並無從得知,且該3 工程被告王家和收取上開金錢前後有無以與廠商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依前開證據復無從得知,自無法僅因被告王家和收取證人蘇俊良前開金錢,遽然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5 人就該部分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且衡以參與前開3 工程之投標廠商,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證人林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 工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伊已經忘記有無參與該工程之投標,附表四編號2 之工程伊則有參與投標,至於該2 工程是否有先在萬福宮圍標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4 第64頁)、證人吳武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提供永興土木給其他廠商作為鄉公所圍標工程使用,92年間永興土木所投標之工程均係伊自己去領標並參與投標等語(參見本院卷4 第89頁)、證人即興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曾陪標過蘇俊良所投標之工程等語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4 第105 頁)。綜上可知,證人蘇俊良之前開證詞雖可證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有圍標里港鄉公所公開招標之工程,且證人蘇俊良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確曾給付若干金錢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然被告王家和收取上開金錢後有無就前開3 工程與廠商以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尚無從得知,另證人林明仁、吳武謀及林家興未曾陪標,亦未參與圍標之情,復據證人林明仁、吳武謀及林家興證述明確,故證人蘇俊良所得標之前開3 工程,是否曾召開圍標會議,使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由卷內證據均無法得知,自無法形成被告5 人就前開3 工程妨害投標之有罪心證。 2、有關附表四編號4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5 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5 人涉有該部分罪嫌(參見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之備考「證據」欄),復依卷內並無何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5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證據,又前開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邱清波圍標工程之情,業據證人林明仁及壯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呂財發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4 第62、106 、107 頁),是該工程除廣竑公司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5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5 人就該工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3、有關附表四編號5、6、7、9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犯該4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連鳴宏之證述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6 、11、16之備考「證據」欄),然依證人連鳴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 月23日調查時證稱:里港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伊多數均會去領標,之後王家和會與伊聯繫,告知工程已有內定得標廠商,但因為里港鄉公所發包之大部分工程均已內定,故伊曾搶標附表四編號5 、6 、7 、9 之工程並得標等語(參見調查卷4 第5 頁,偵查卷1 第112 頁),然依證人連鳴宏之證詞,該4 工程被告王家和告知之內定廠商為何,並無從得知,其證詞已屬空泛而從法確認,且被告王家和就該4 工程有無要求證人連鳴宏不要前往投標或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無法從證人連鳴宏上開證詞得知,再者,證人連鳴宏之指訴復無其他佐證,亦難以證人連鳴宏該不明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復參以前開4 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連鳴宏圍標工程之情,復據證人吳武智、巨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祿、吳武謀、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建昌、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燕圻、長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仁、政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莉媞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4 第91、108 、109 、89、110 、134 、137 、167 頁),是該工程除連鳴宏擔任負責人之連鴻營造有限公司及兄弟營造有限公司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4 工程遭被告5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故而證人連鳴宏所述既無其他佐證,而難以核實,自無法僅依證人連鳴宏前開模糊未明,且容有瑕疵之證詞,遽然認定被告5 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 4、有關附表四編號8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妨害該工程之投標,無非係以證人即信一公司(登記負責人鍾瑞泰)實際負責人陳金瑞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之備考「證據」欄),然依證人陳金瑞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 月25日調查時證稱:里港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伊多數均會前往領標,王家和及其手下均會問伊電話,其後並會以電話聯繫伊參加圍標會議,但伊均未與理會,附表四編號8 之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曾介入圍標,但伊不配合,經搶標後得標等語(參見調查卷1 第102 頁),證人僅空言指稱王家和工程圍標集團介入圍標,然依之證言,其等圍標之方式為何及是否有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均無從得知,其證詞尚未明確而無從確認。另就與前開工程有關係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⑴92年10月28日被告王家和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卷內無該持用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下稱甲)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甲:『我們經理在問說為何去領里港的要算2 次?』、王家和:『鄉長指定要給友瑞等做,我們故意弄給阿號等做,我們故意弄給阿號、麗麗、江山等‧‧‧‧我們也不幫他顧了,不划算‧‧‧‧。』」;⑵92年10月28日被告曹榮智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阿嘉那個處理的怎樣?』‧‧‧‧王家和:『有啊,你自己要跟鄉長結好,不然那條工作是要給友瑞的,我有這樣跟他說。』、曹榮智:『阿號說放棄了。』」;⑶92年10月29日證人連鳴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連鳴宏:『快手瑞去跟鄉長說要2 掛給他沒關係。』、王家和:『我如果工作沒做成,一定要去問候他吃飽沒。』‧‧‧‧。」;⑷92年11月10日證人謝岱璋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謝岱璋:『我是說工作都安排好了喔。』、王家和:『信國與載興還沒。』、謝岱璋:『那2 件不就以後再說了。』、王家和:『對。』‧‧‧‧。」;⑸92年11月17日證人謝岱璋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星期四載興及信國的工作麻煩你借牌陪標。』‧‧‧‧謝岱璋:『我可能沒辦法。』」以觀(參見調查卷1 第105 、106 、175 、176 頁),亦無任何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排除其他廠商參與該工程投標之情,自無法據此認定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涉有妨害投標罪嫌,復參以前開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亦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陳金瑞圍標工程之情,復據證人即日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卿華、曜慶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花基益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4 第92、93、138 、139 頁),是該工程除信一公司外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再者,證人陳金瑞之指訴亦無其他佐證,亦難以證人陳金瑞該不明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 5、有關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犯該3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馮建英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2 、4 之備考「證據」欄);然前開3 工程之得標廠商負責人,經傳喚後均否認該3 工程有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共同圍標而為內定得標承包廠商之情,業據證人李媽超、吳美麗、張江山證述在卷(參見調查卷1 第91、186 頁,調查卷4 第26、28頁,本院卷4 第204 、205 、237 至239 頁),並參酌附表五編號1 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大全公司外,尚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其餘4 家廠商投標、附表五編號2 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鼎信公司外,尚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其餘5 家廠商投標、附表五編號3 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瑞明土木外,尚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其餘7 家廠商投標等情,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瑪家鄉○住○村○道路改善工程」、「瑪家鄉○○○道綠化美化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各1 份在卷為證,且前開3 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李媽超、吳美麗、張江山圍標工程之情,復據證人即金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光喜、泰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典、李富祥、吳武謀、吳武智、春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春長、高牧三、英泰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陳怡靜、日隆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人趙秩序、景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全勝、周土盛、展富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煙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4 第89、90、111 、297 、298 、300 、301 、305 、307 至31 0、頁,卷5 第5 、6 、17、70、71頁),本院審酌前開3 工程除得標廠商外,尚有4 至7 家其他自行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自行投標之廠商數量非少,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至有關附表五編號1 所示工程,公訴人雖舉92年11月12日被告馮建英、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馮建英:『我知道,我剛與老闆娘說過了。』‧‧‧‧王家和:『你中午去老闆娘那邊問清楚,到底是要顧哪一條?』」(參見調查卷3 第112 頁),惟被告王家和所稱之「顧」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犯行,已無從認知,且該通話內容之時間距附表五編號1 所示工程之開標時間尚有10多天,亦無明確指稱要「顧」何工程,自無法逕以推論方式認為係指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而非可恃此認定王家和5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該部分妨害投標之犯行。有關附表五編號2 所示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雖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領標期間前往瑪家鄉公所抄錄領標廠商名單,有廠商聯絡名單1 紙附卷可憑(參見調查卷2 第270 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佐證,自無法僅依此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另附表五編號3 所示工程,公訴人雖舉92年12月7 日證人張江山及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張江山:『現在很麻煩,報紙報很大。』、王家和:『不把超伯腳拉緊,到時候很難處理。』張江山:『我知道。』、王家和:『都是超伯的關係。』‧‧‧‧王家和:『357 殺到剩300 。』張江山:『被誰標去?』、王家和:『高仔。他寫335 ,最後剩300 ,跟里港一樣,你自己要做好。』張江山:『好,謝謝。』」(參見調查卷3 第117 頁),惟依前開內容,被告王家和及證人張江山所談論者到底係指何工程,並無法依此得知,且前揭內容亦無一語談及該工程內定張江山得標承包而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或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犯行,自無法僅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5 人有起訴書所指該部分犯行。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5 人有為該3 工程之妨害投標犯行,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 工程遭被告5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法依公訴人所指證據遽認被告5 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 6、有關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牧三及林明仁之證詞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之備考「證據」欄),惟該2 證人雖證稱被告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對霧台鄉公所所發包之12件工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萬福宮」進行圍標,李媽超及李秋源分得其中4 、5 件等語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2 第253 頁,偵查卷3 第91、97頁),然前開工程之開標日期為92年11月24日,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足憑,惟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在「萬福宮」圍標前開12件工程之時間為92年12月10日,業如前開所述,附表六編號1 所示工程自非包含該12件工程之中,公訴人以前開證據證明被告5 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顯屬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5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從形成被告5 人該部分犯有妨害投標罪之心證。 7、有關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富祥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之備考「證據」欄),查證人李富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附表六編號2 所示工程,王家和曾直接要伊不要投標等語(參見本院4 第296 頁),然與其於當日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工程係因為王家和要跟伊要6 萬元之圍標費用,但伊沒有給王家和,故該工程伊請朋友代為投標等語,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9 月2 日調查時證稱:附表六編號2 所示工程王家和曾主動向伊表示要伊承作,但須付工程總價款1 成作為圍標費用,但伊並未理會王家和,後來該工程伊仍投標,並得標承作等語已有未合,是其首揭證詞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提示證人連鳴宏與被告王家和於92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敘)後,證人李富祥改證稱:該工程係王家和替伊處理,但伊並未找人陪標等語,核與92年11月11日證人連鳴宏及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昨天處理霧台那3 條小的,其中一條李富祥硬要,我弄給他了,結果卻沒有人要陪標,就流標了。』連鳴宏:『他人緣差。』」(參見調查卷2 第267 頁),可見被告王家和曾空言前開工程欲讓證人李富祥得標施作,然前開工程經流標2 次後始由建屏公司得標之情,有屏東縣霧台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為證,並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實無從確認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有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故難以僅依證人李富祥指訴作為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之認定,且參之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亦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之陳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工程係伊自己要去投標,並無人找伊圍標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5 第97頁),復參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5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是無法依證人李富祥首開指訴遽認被告5 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 8、有關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順法之證詞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之備考「證據」欄),查證人葉順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六編號3 所示工程有在萬福宮參加會議時討論,因為伊本身即在從事自來水工程,王家和會議中告知伊有2 件自來水工程,表明其中一件要讓伊做,伊就參加該2 件自來水工程之投標,但僅得標附表六編號3 所示工程等語,然與證人即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延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工程係伊自己計算工程費用而決定投標金額,並無參加過圍標會議,故亦無人分配該工程由伊得標及給付費用與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5 第156 至158 頁)已有未合,又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既欲就附表三編號11及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2 工程均圍標,何以僅指定其中之一與證人葉順法,如此豈非另一葉順法未得標之案件無從收取圍標費用,又在「萬福宮」舉行之圍標會議,亦無證人指證林延東曾參與該會議,是該工程是否在前開萬福宮會議討論時作分配,尚屬可疑;且該工程之投標廠商除樺豐公司外,尚有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其餘3 家廠商投標之情,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佳暮村供水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 份在卷為證,復參以前開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林延東圍標工程,亦未曾到過萬福宮參與圍標會議之情,業據證人即玖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章、宜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國長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5 第162 、163 、197 、198 頁),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5 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葉順法前開容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5 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 9、本件堪認公訴人以被告5 人就附表四至六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等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何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表一:(被告5 人圍標里港鄉工程有罪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投標金額│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 │人) │ │ │ ├──┼────┼──────┼──────────┼────┼───────┼────┼─────┤ │ 1 │92.11.4 │三廍村(起訴│1、天啟土木包工業 │88萬7,00│天啟土木包工業│85萬元 │92.10.23- │ │ │ │書誤載為「三│2、瑞發土木包工業 │0元 │(吳志宏) │ │92.11.04 │ │ │ │部村」)莊明│3、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春宅前排水溝│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 │92.11.12│茄苳村農路排│俊和土木包工業 │263 萬3,│俊和土木包工業│263 萬3,│92.11.04- │ │ │ │水改善工程 │ │000元 │(蘇俊良) │000 元 │92.11.11 │ ├──┼────┼──────┼──────────┼────┼───────┼────┼─────┤ │ 3 │92.11.13│信國西側排水│奇異土木包工業 │134 萬元│奇異土木包工業│134萬元 │92.11.05- │ │ │ │改善工程 │ │ │(張文聰) │ │92.11.12 │ ├──┼────┼──────┼──────────┼────┼───────┼────┼─────┤ │ 4 │同上 │中和村農路排│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203 萬元│兄弟營造有限公│203萬元 │92.11.05- │ │ │ │水溝改善工程│ │ │司(連鳴宏) │ │92.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2.12.11│土庫村農路排│1、大西洋營造有限公 │205萬元 │建統營造有限公│195萬元 │92.12.02- │ │ │ │水改善工程 │ 司 │ │司(程雅威) │ │92.12.10 │ │ │ │ │2、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3、任村土木包工業 │ │ │ │ │ ├──┼────┼──────┼──────────┼────┼───────┼────┼─────┤ │ 6 │92.12.31│里港鄉92年度│1、豪建裝潢有限公司 │410萬元 │廣竑營造有限公│398萬元 │92.12.11- │ │ │ │公共圖書館空│2、臺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司(邱清波) │ │92.12.30 │ │ │ │間及營運改善│3、和興裝潢企業社 │ │ │ │ │ │ │ │工程 │4、廣竑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5、大西洋營造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6、全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7、信一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7 │同上 │里港鄉文化館│1、豪建裝潢有限公司 │800萬元 │建統營造有限公│790萬元 │92.12.09- │ │ │ │內部設備裝修│2、臺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司(程雅威) │ │92.12.30 │ │ │ │工程 │3、和興裝潢企業社 │ │ │ │ │ │ │ │ │4、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5、久漢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6、全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被告5人圍標瑪家鄉工程有罪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底 價│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 │人) │ │ │ ├──┼────┼──────┼──────────┼────┼───────┼────┼─────┤ │ 1 │92.12.5 │涼山部落街道│1、永興土木包工業 │300萬元 │立鋼營造有限公│300萬元 │92.11.21- │ │ │ │景觀改善工程│2、協順土木包工業 │ │司(高牧三) │ │92.12.04 │ │ │ │ │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4、英泰土木包工業 │ │ │ │ │ │ │ │ │5、長春土木包工業 │ │ │ │ │ └──┴────┴──────┴──────────┴────┴───────┴────┴─────┘ 附表三:(被告5人圍標霧台鄉工程有罪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底 價│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 │人) │ │ │ ├──┼────┼──────┼──────────┼────┼───────┼────┼─────┤ │ 1 │91.5.2(│大武道路1 號│1、鴻榮土木包工業 │200萬元 │鴻榮土木包工業│200萬元 │92.04.18-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2、正浩營造有限公司 │ │(陳國章) │ │92.05.01 │ │ │載為91年│為第1 號大武│ │ │ │ │ │ │ │底) │部落)水泥橋│ │ │ │ │ │ │ │ │災修工程 │ │ │ │ │ │ ├──┼────┼──────┼──────────┼────┼───────┼────┼─────┤ │ 2 │92.10.9 │霧台村(起訴│1、永興土木包工業 │478萬元 │立翔土木包工業│477 萬 │92.09.18- │ │ │ │書誤載為霧台│2、立翔土木包工業 │ │(高牧三) │8,000 元│92.10.08 │ │ │ │鄉)第7 鄰部│3、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 │ │(起訴書│ │ │ │ │落防災設施工│4、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 │ │誤載為 │ │ │ │ │程(起訴書誤│5、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477 萬元│ │ │ │ │載為災害改善│ 公司 │ │ │) │ │ │ │ │工程) │ │ │ │ │ │ ├──┼────┼──────┼──────────┼────┼───────┼────┼─────┤ │ 3 │92.11.11│佳暮村下方排│1、立翔土木包工業 │90萬5,00│佳暘營造有限公│89萬 │92.10.31- │ │ │ │水溝整建工程│2、龍祥土木包工業 │0元 │司(麥秋春) │5,000 元│92.11.10 │ │ │ │ │3、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4 │92.12.19│大武道路崩塌│1、鴻榮土木包工業 │365 萬5,│鴻榮土木包工業│365萬元 │92.12.04- │ │ │ │地處理及道路│2、正浩營造有限公司 │000元 │(陳國章) │ │92.12.19 │ │ │ │改善工程 │3、大展土木包工業 │ │ │ │ │ ├──┼────┼──────┼──────────┼────┼───────┼────┼─────┤ │ 5 │同上 │谷川社區部落│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176 萬5,│大全營造有限公│176萬元 │同上 │ │ │ │環境改善工程│2、英泰土木包工業 │000元 │司(李秋源,起│ │ │ │ │ │ │3、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 │ │超) │ │ │ ├──┼────┼──────┼──────────┼────┼───────┼────┼─────┤ │ 6 │同上 │阿禮村巷道改│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220萬元 │立鋼營造有限公│219萬元 │同上 │ │ │ │善工程 │2、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 │司(高牧三) │ │ │ │ │ │ │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7 │同上 │霧台村巷道改│1、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176 萬5,│灝明營造工程有│175萬元 │同上 │ │ │ │善及美化工程│2、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000元 │限公司(林明仁│ │ │ │ │ │ │ 公司 │ │) │ │ │ │ │ │ │3、萬程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4、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5、英泰土木包工業 │ │ │ │ │ ├──┼────┼──────┼──────────┼────┼───────┼────┼─────┤ │ 8 │同上 │吉露村步道整│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176 萬5,│立鋼營造有限公│176萬元 │同上 │ │ │ │修及涼亭等工│2、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000元 │司(高牧三) │ │ │ │ │ │程 │3、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9 │同上 │佳暮舊村巷道│1、鴻榮土木包工業 │177萬元 │佳暘營造有限公│178萬元 │同上 │ │ │ │美化及改善工│2、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司(麥秋春) │ │ │ │ │ │程 │3、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4、龍祥土木包工業 │ │ │ │ │ ├──┼────┼──────┼──────────┼────┼───────┼────┼─────┤ │ 10 │同上 │好茶部落環境│1、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193萬元 │久全營造有限公│192萬元 │同上 │ │ │ │改善工程 │2、久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司(李秀菊) │ │ │ │ │ │ │3、英泰土木包工業 │ │ │ │ │ ├──┼────┼──────┼──────────┼────┼───────┼────┼─────┤ │ 11 │同上 │伊拉社供水工│1、樺豐水電工程有限 │681萬元 │屏順工程有限公│680萬元 │92.12.04- │ │ │ │程 │ 公司 │ │司(葉順法) │ │92.12.18 │ │ │ │ │2、順等企業工程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3、屏順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4、益宏水電工程行 │ │ │ │ │ ├──┼────┼──────┼──────────┼────┼───────┼────┼─────┤ │ 12 │92.12.22│大武部落環境│1、春長土木包工業 │356 萬6,│大全營造有限公│353萬元 │92.12.04- │ │ │ │設施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000元 │司(李秋源,起│ │92.12.22 │ │ │ │ │3、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 │ │超) │ │ │ ├──┼────┼──────┼──────────┼────┼───────┼────┼─────┤ │ 13 │92.12.23│阿禮部落環境│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267萬元 │立鋼營造有限公│267萬元 │92.12.05- │ │ │ │設施改善工程│2、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 │司(高牧三) │ │92.12.23 │ │ │ │ │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14 │92.12.26│好茶部落環境│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182萬元 │大全營造有限公│178萬元 │92.12.10- │ │ │ │設施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司(李秋源,起│ │92.12.26 │ │ │ │ │3、啟億營造有限公司 │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4、俊和土木包工業 │ │超) │ │ │ ├──┼────┼──────┼──────────┼────┼───────┼────┼─────┤ │ 15 │同上 │神山社區部落│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215萬元 │大全營造有限公│213萬元 │同上 │ │ │ │環境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司(李秋源,起│ │ │ │ │ │ │3、啟億營造有限公司 │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4、俊和土木包工業 │ │超) │ │ │ └──┴────┴──────┴──────────┴────┴───────┴────┴─────┘ 附表四:(被告5人圍標里港鄉工程無罪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底 價│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 │人) │ │ │ ├──┼────┼──────┼──────────┼────┼───────┼────┼─────┤ │ 1 │92.4.1 │中和村中南路│1、俊和土木包工業 │86萬8,30│俊和土木包工業│86萬 │92.03.27- │ │ │ │AC封層工程 │2、永興土木包工業 │0元 │(蘇俊良) │5,000 元│92.03.31 │ │ │ │ │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2 │同上 │三廍社區(起│1、俊和土木包工業 │82萬1,20│同上 │82萬元 │同上 │ │ │ │訴書誤載為「│2、永興土木包工業 │0元 │ │ │ │ │ │ │三廓社區」)│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 公司 │ │ │ │ │ ├──┼────┼──────┼──────────┼────┼───────┼────┼─────┤ │ 3 │92.5.27 │里港鄉武洛溪│1、俊和土木包工業 │74萬元 │同上 │73萬 │92.05.22- │ │ │ │等排水維護工│2、興發營造有限公司 │ │ │5,000 元│92.05.26 │ │ │ │程 │ │ │ │ │ │ ├──┼────┼──────┼──────────┼────┼───────┼────┼─────┤ │ 4 │92.6.3 │潮厝村農路改│1、廣竑營造有限公司 │92萬元 │廣竑營造有限公│88萬元 │92.05.28- │ │ │ │善工程及大平│2、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司(邱清波) │ │92.06.02 │ │ │ │村基督教會旁│ 公司 │ │ │ │ │ │ │ │排水溝改善工│3、永興土木包工業 │ │ │ │ │ │ │ │程 │4、壯財土木包工業 │ │ │ │ │ ├──┼────┼──────┼──────────┼────┼───────┼────┼─────┤ │ 5 │92.6.27 │里港鄉載興村│1、永興土木包工業 │275萬元 │連鴻營造有限公│274萬元 │92.06.12- │ │ │(起訴書│15鄰供水改善│2、連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司(連鳴宏) │ │92.06.26 │ │ │誤載為 │計畫工程 │3、巨宙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92.6.13 │ │ 公司 │ │ │ │ │ │ │) │ │4、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6 │92.10.3 │三廍村(起訴│1、開明土木包工程 │180萬元 │同上 │179 萬 │92.09.17- │ │ │ │書誤載為「三│2、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 │ │9,800 元│92.10.02 │ │ │ │部村」)農路│3、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 │(起訴書│ │ │ │ │排水溝改善工│4、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 │ │誤載為 │ │ │ │ │程 │5、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180 萬元│ │ │ │ │ │ 公司 │ │ │) │ │ ├──┼────┼──────┼──────────┼────┼───────┼────┼─────┤ │ 7 │92.11.21│信國外環道路│1、連鴻營造有限公司 │307 萬2,│連鴻營造有限公│307萬元 │92.11.05- │ │ │ │改善工程 │2、俊和土木包工業 │000元 │司(連鳴宏) │ │92.11.20 │ │ │ │ │3、長長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8 │同上 │載興村道路排│1、信一營造有限公司 │367萬元 │信一營造有限公│360萬元 │同上 │ │ │ │水改善工程 │2、曜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司(鍾瑞泰) │ │ │ │ │ │ │3、日隆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9 │93.4.30 │武洛溪載興橋│1、協順土木包工業 │179萬元 │兄弟營造有限公│177 萬 │92.04.15- │ │ │ │上游段整治第│2、政農營造工程有限 │ │司(連鳴宏) │8,000 元│92.04.29 │ │ │ │二期工程 │ 公司 │ │ │ │ │ │ │ │ │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4、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五:(被告5人圍標瑪家鄉工程無罪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底 價│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 │人) │ │ │ ├──┼────┼──────┼──────────┼────┼───────┼────┼─────┤ │ 1 │92.11.25│瑪家鄉三和部│1、金柱營造有限公司 │360萬元 │大全營造有限公│352萬元 │上網公告日│ │ │ │落灌排水改善│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司(李秋源,起│ │-92.11.24 │ │ │ │工程 │3、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 │ │4、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 │超) │ │ │ │ │ │ │5、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2 │92.12.5 │瑪家鄉原住民│1、英泰土木包工業 │420萬元 │鼎信營造有限公│419萬元 │92.11.21- │ │ │ │村落道路改善│2、長春土木包工業 │ │司(吳美麗) │ │92.12.04 │ │ │ │工程 │3、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4、永興土木包工業 │ │ │ │ │ │ │ │ │5、協順土木包工業 │ │ │ │ │ │ │ │ │6、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3 │92.12.30│瑪家鄉觀光步│1、日隆營造有限公司 │168 萬,5│瑞明土木包工業│138 萬 │上網公告日│ │ │ │道綠化美化工│2、俊和土木包工業 │000元 │(張江山) │6,000 元│-92.12.29 │ │ │ │程 │3、景園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4、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5、展富營造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6、瑞名土木包工業 │ │ │ │ │ │ │ │ │7、瑪家林業行 │ │ │ │ │ │ │ │ │8、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六:(被告5人圍標霧台鄉工程無罪部分) ┌──┬────┬──────┬──────────┬────┬───────┬────┬─────┐ │編號│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 投 標 廠 商 │底 價│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 │ │ │ │ │ │ │人) │ │ │ ├──┼────┼──────┼──────────┼────┼───────┼────┼─────┤ │ 1 │92.11.12│霧台村整建原│1、排灣營造有限公司 │435萬元 │大全營造有限公│420萬元 │92.11.10- │ │ │(起訴書│住民部落公共│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司(李秋源,起│ │92.11.23 │ │ │誤載為92│設施改善工程│3、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 │訴書誤載為李媽│ │ │ │ │.11.24)│ │ │ │超) │ │ │ ├──┼────┼──────┼──────────┼────┼───────┼────┼─────┤ │ 2 │92.11.24│大武村東山(│1、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91萬元 │建屏營造有限公│89萬 │92.11.18- │ │ │ │起訴書誤載為│2、鴻榮土木包工業 │ │司(張家寧) │6,746 元│92.11.23 │ │ │ │大武東川)巷│ │ │ │ │ │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 │ │ │ │ ├──┼────┼──────┼──────────┼────┼───────┼────┼─────┤ │ 3 │92.12.19│佳暮村供水工│1、屏順工程有限公司 │846萬元 │樺豐水電工程有│830萬元 │92.12.01- │ │ │ │程 │2、宜樺工程有限公司 │ │限公司 │ │92.12.18 │ │ │ │ │3、玖聖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4、樺豐水電工程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