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與施志郎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聚餐後,因施志郎不勝酒力,遂由乙○○駕駛施志郎所有之車牌號碼F5-31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志郎返家,並請張麗玉駕駛車牌號碼3HV-5422號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嗣乙○○駕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屏東縣萬丹鄉○○路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上,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233 號「香香小吃部」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等欲至對向車道旁之「香香小吃部」吃宵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即由東往西方向),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XMC-799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右側橈尺骨折、四肢擦傷、左上門牙掉落、左下門牙斷裂、右下門牙搖晃等傷害,嗣甲○○送醫急救後,於95年1 月1 日進行脾臟全切除術,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對向來車侵入伊車道內,始會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伊因此脾臟全切除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施志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係被告開車,伊在車上睡覺,聽到碰的一聲,伊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係要左轉停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即駕車在後之張麗玉、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施志郎喝醉了,由伊開施志郎的車載黃鈺婷,乙○○開車載施志郎回家,途中乙○○欲至小吃部吃宵夜,當伊在停車時,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目擊證人簡清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係男性駕駛人開車肇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97至9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幀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證人甲○○確因本件碰撞車禍致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應無疑義。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參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來車之動向,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事致證人許華哲受有脾臟全切除之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惟本件肇事路段係屬直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並無交岔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是該路段既非交岔路口,則被告駕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自亦無向左轉彎至交岔路口,而須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可能,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證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證人甲○○所進行之脾臟全切除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而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查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即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係屬過失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未構成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法律即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證人甲○○因此車禍致脾臟破裂而遭切除,其身體器官已喪失完整性,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之影響,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過失之程度、造成證人甲○○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迄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以打零工為業,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固為該條例第5 條所明定。然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7年2 月5 日以97年屏院惠刑溫緝字第4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於97年2 月12日緝獲等情,固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惟其通緝時間為97年2 月5 日,既在該條例施行之後,自仍合於該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