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明發工程行負責人,以承攬綁鋼筋工程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工具及工人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14時至1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某工地與友人喝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YQ—4773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員工乙○○,沿工業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不勝酒力,撞上同向由洪振明駕駛車牌號碼801 —GY營貨運曳引車停放於路中,致乙○○受有頸椎傷害併第五節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肺部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則併氣、血胸及肺炎之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甲○○事後為建佑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與現場、車損照片6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 倍 、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5 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97mg/L),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撞上同向由洪振明駕駛車牌號碼801 —GY營貨運曳引車,是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駛之汽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61年2 月24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5 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97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晚,行駛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路有人車往來之省道道路,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情節之比例、造成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 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