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民國95年8 月4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Q-779號營業用大貨車,於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93號前,因欲返回住處休息而在該處停車,甲○○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或應於車後方採取必要之警告措施,以防止其他車輛從後追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之方便,貿然將車停在慢車道上,致車身佔用西往東車道達1.7 公尺之空間,又未於車後方採取必要之警告措施,同日23時許,適有張添福騎乘車牌號碼PJL-609 號重型機車,沿上述朝昇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甲○○停放在慢車道的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造成張添福頭部外傷、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送往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急救仍於翌日(5 日)3 時4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案發時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然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其案發時係受僱於潮新汽車貨運行,為職業駕駛等語,然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於下班返家休息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並且未於車後方採取必要之警告措施,其停車行為(非一般送卸貨時之停車),顯非其業務範圍內,又案發時間係在夜間23時許,乃於被告下班後停放車輛於肇事地點所致,顯非被告執行業務時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被告及被害人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見本院卷第11頁及95年度相字第442 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已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07 號調解書1 紙(見上開相字卷第5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