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5 日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晚上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A8 ─01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開封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攔停,仍不服取締,拒絕停車且加速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A8 ─010 號輕型機平日僅在屏東市區上下班使用,從未到過高雄市區,且車況不佳,難以行駛遠程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弟媳婦康慧珠至本院具結證稱:異議人係任職於其所經營之康師傅壽司店,該店全年無休,96年9 月8 日異議人有在其住處工作,異議人平時上班時間係下午5 時至7 時,工作地點係其住處即屏東市○○路77號8 樓之7 ,異議人均係騎乘黑色機車上下班,平時都是晚上7 點之後、8 點之前離開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異議人所辯互核相符,堪認異議人理應不可能在晚上7 時許下班後,旋於7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本件違規地點即高雄市○○路與開封街口甚明,此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當天違規者係一對年輕情侶,不是在庭之異議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駕駛人一事,堪可認定。再者,證人乙○○於本院明確證稱:其當天所看到之違規機車係淺色系,接近白色或粉白色,車子蠻老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車號TA8 ─010 號機車相片所示該機車係黑色,且外觀極為新穎之情況顯然出入甚大,有機車相片4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衡情證人乙○○既稱其當天駕駛巡邏車在後追躡違規機車,行經2 個路口之遠(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對於機車顏色此一極為明顯之特徵應不至有所誤認,況其亦證稱相片所示機車,並非當天違規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再依其當天值勤所製作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工作紀錄簿,亦未有任何關於本件違規機車外觀特徵之記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工作紀錄簿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顯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號TA8 ─010 號機車確係本件違規之機車。是以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