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 月7 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020-PB 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乙○○,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香揚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燈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5027-JP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丁○○煞閃不及,所駕自小客車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右眼球破裂併角膜結膜及鞏膜撕裂傷、右眼眼內異物、右眼鼻淚管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無水晶體症、右上及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甲○○、乙○○傷害部份,均業據撤回告訴),丁○○雖有下車察看傷者傷勢,惟並未救護傷者、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隨即離開肇事現場,在距離現場50公尺處觀看,並電請其女友丙○○前來搭載,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傷者送醫後,丁○○旋與丙○○離開現場。迨至同日下午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係其涉案時,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坦認係駕車肇事離開現場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21、2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下車要救友人乙○○,但車門打不開,甲○○則坐在地上罵伊,伊因恐慌症發作,即告訴乙○○身體不舒服,要到對面民生藥局附近休息,後來伊打電話找女友前來載伊,伊一直在附近來回走動,並未逃離現場,等到處理完畢,才請女友載伊返家,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當天我有喝酒,所以請住在潮州附近之被告載我,發生車禍後有聽到被告拍我的肩膀說他不舒服要到旁邊休息,後來直到救護車前來送我到醫院,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亦到庭結證稱:到現場時傷者剛送走,當時凌晨2 、3 點,周圍人車很少,民生路那一側及對面都沒有人,我們有去問超商店員,店員向我們表示被告已經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被告女友丙○○亦具結供證:當時接到被告電話即趕到現場,被告在民生藥局巷子口那邊距車禍現場約50公尺左右,被告表示他有恐慌症不舒服,我就照顧他,被告沒有叫我去向警察表示他是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再參以被告96年1 月7 日2 時35分起至3 時22分止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 段14號 12樓頂及屏東縣長治鄉○○路33號樓頂,均涵蓋案發現場之情以觀,足認被告係離開現場50公尺之距離,超出案發現場可得目擊之範圍,且未出面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目的。本件被告雖留在距現場50公尺處觀看,惟並未對傷者即時救護,依立法意旨觀之,其與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異。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害怕沒有帶駕照及重罰,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 頁背面),及被告並未囑其女友丙○○前去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往警局表明其係肇事逃逸之人,當時員警僅知犯嫌係綽號「阿正」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戊○○供證明確(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案時,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坦認係駕車肇事離開現場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未對傷者為即時之救護措施,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