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鄰居,因之前2 人有嫌隙,丁○○於民國95年11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16號大鵬七村菜市場內丙○○所擺設之水果攤前,挑選水果完畢,見甲○○背對伊坐在位於其前方約3 公尺處之簡碧玲所經營之早餐攤位吃早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丙○○置放在該水果攤桌上之水果刀1 把,丟擲甲○○之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遂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至警局報案,並將上開水果刀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寶建醫院96年7 月11日(96)寶建醫字第0315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表示爭執,且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在丙○○之水果攤,有拿起扣案之水果刀,且該水果刀確有自其手中飛出,擊中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用水果刀丟甲○○,水果刀也沒有擊中甲○○頭部,我當時是在切柳丁,水果刀不小心滑出去打到她背部,如果水果刀有丟中她的頭部,刀子上應該有血跡,她的頭部應該會流血、有傷口,她頭部的傷應該是舊傷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稱:當天我坐著吃早餐,就感覺頭部被東西打到,覺得刺痛、暈眩,我轉頭看見地上掉了1 把木質把手的刀子,我看到被告站在我後面賣水果的攤位,跟賣水果的老闆娘站在一起,當時被告距離我約3 公尺等語(詳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而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選好水果後,我就秤她買的水果,被告當時在我右手邊約60至90公分處,甲○○當時在我前面約2 公尺,背對著我們在吃早餐;後來甲○○撿起1 把刀子,問人說這刀子是誰的,是誰拿刀子殺我,我就回答是我的;我的水果刀是放在我賣水果的桌子上,就是放在被告的位置處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證人簡碧玲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甲○○在地上撿起1 把刀子,她喊說殺人,我的早餐店距離被告所站之水果攤約3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8 頁),渠等證詞互核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拿起上開扣案之水果刀,該水果刀確有朝告訴人方向飛出去等事實(被告僅辯稱係打中告訴人背部,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佐以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持扣案水果刀至派出所向警員乙○○報案,因警員乙○○告知其應先去驗傷,其遂於當日前往寶建醫院就醫驗傷,驗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於翌日持該診斷證明書至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 、24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案發地點相片等在卷可憑,又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故意以扣案之水果刀丟擲告訴人頭部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無疑。至於寶建醫院96年7 月11日(96)寶建醫字第0315號回函所載告訴人於案發日就診時頭部無開放性傷口及出血情形,雖似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不相符合,然觀諸該醫院96年1 月8 日(96)寶建醫字第0012號回函所載:「『外傷』之定義為頭部因『外力傷害』造(回函誤載為「進」)成之各種症狀,非有傷口才是頭部外傷...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正確無誤,自得引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已經挑好水果,我在幫她秤水果,幫她算錢,她沒有再買其他水果,也沒有在削水果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衡情該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此為被告所是認,該證人應無虛構上開證詞之理;又查告訴人之傷勢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需施以相當力道之外力始能造成乙情,有寶建醫院96年7 月11日(96)寶建醫字第0315號函所載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丙○○與簡碧玲所述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相距約有3 公尺遠,衡情倘被告非故意朝告訴人丟擲,而係在切水果之際不慎自手中滑出,其力道應無法讓該把水果刀飛越長達3 公尺之遙,更無可能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明,被告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告訴人於遭被告以水果刀丟中頭部後,旋於同日前往寶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頭部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並由醫師施以藥物治療等事實,有上開寶建醫院回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警卷第24頁),則依告訴人當時就診之診別及診斷結果研判,當時告訴人頭部應確實有受傷,被告空言辯稱該把水果刀係擊中告訴人背部云云,殊難採信。末查告訴人固於93年9 月21日遭被告之父親魏祖驥以菜刀砍傷頭部等處,頭部受有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0頁),然告訴人遭魏祖驥以菜刀砍傷後,係於93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95年)9 月21日急診住院,於同年9 月23日進行手術,並早於同年10 月4日即已出院,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應非先前被砍傷造成之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有宿怨,竟任意以水果刀丟擲告訴人頭部,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堅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犯後態度甚差,衡以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尚非極為惡劣、素行良好、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證人丙○○所有乙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