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4 號、94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確定,並經判決撤銷假釋,於執行假釋殘刑後,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 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LM-161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村某竹子園農地時,見該處置有甲○○、丙○○分別所有之農地灌溉用抽水馬達各1 具,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2 具馬達,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余慶源,行經屏東縣麟洛鄉第一公墓產業道路時,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攔下盤查,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馬達(已發還甲○○),另在屏東縣麟洛鄉第一公墓後方扣得丙○○所有之馬達(已發還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按,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4 號、94 年 度易字第2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確定,並經判決撤銷假釋,於執行假釋殘刑後,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上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