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屏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勝利路口。 ㈢行為:抗告人受僱於豐利行油品有限公司(下稱豐利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豐利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Y-1167 號(原裁定誤載為Z-1167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易燃危險物品超級柴油1,600 公升行駛在道路上,而為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為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僱於豐利行公司擔任司機,豐利行公司經營柴油業,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豐利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Y-1167 號自用小貨車運輸柴油,是合法行為。 ㈡查扣之超級柴油1,600 公升(每鐵桶200 公升,共8 桶),非禁止運輸之查禁物,請歸還豐利行公司。 三、經查: ㈠抗告人受僱於豐利行公司擔任柴油運送司機一節,核有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車牌號碼ZY-1167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豐利行公司96年9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況原裁定意旨亦稱抗告人受僱於豐利行公司,足認抗告人所為,係執行豐利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非自為運輸柴油之營業。 ㈡豐利行公司從事於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油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營利事業,核有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份、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認豐利行公司販賣柴油,係登記有案之正常營業活動。 ㈢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係運送超級柴油至豐利行公司所銷貨之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之工地,有新宏興公司人員簽收之豐利行公司送貨單3 張(含96年9 月4 日所簽收之超級柴油8 桶)及發票2 張在卷可按,足徵抗告人於警詢中所辯不虛(略同抗告意旨),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實係重大誤會。 ㈣此外,豐利行公司負責人陳騰崴因不諳法令,遲至96年9 月5 日,始以豐利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Y-1167 號自用小貨車,填具「自用車種限載運自家公司之危險物品切結書」,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於96年9 月7 日發給,有上開文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此節固然證實抗告人為警查獲時,豐利行公司尚未取得車牌號碼ZY-1167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然該等臨時通行證明示「限載所營事業貨物」之用,乃配合豐利行公司販賣柴油之營業行為,而非豐利行公司得據以從事運輸柴油之營業行為,可見豐利行公司漏未取得上開臨時通行證,亦不當然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法。簡言之,豐利行公司僅利用自用車輛載運自家公司柴油而販賣,查無其他運輸柴油以賺取運費之營業行為,即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遑論抗告人僅係受僱於豐利行公司運送自家公司柴油之司機,更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本院屏東簡易庭未查,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新臺幣5 千元,超級柴油1,600 公升沒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