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末段增加「坤宇溫室實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蜀隆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 萬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斷。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復據其家屬甲○○到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但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