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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27日4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431 號「太師傅中式便當店」,因見該店正在整修無法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鋁窗4 個、鋁紗窗1個、配電箱2 座、電源開關2 個、水電零件4 個及電纜線1條等物,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嗣於同日5 時10分,該店隔壁住戶李義玲發現甲○○進入該店內,且行跡可疑,遂報警前往處理,為警趕至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窗4 個、鋁紗窗1 個、配電箱2 座、電源開關2 個、水電零件4 個及電纜線1 條(業已返還該店負責人乙○○),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李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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