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添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起96年1 月8 日止,多次竊水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同一,應係單一竊水犯意之接續動作,應僅成立一罪。茲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竟貪圖小利而竊取自來水,影響自用水公司之利益,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塑膠水管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