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減為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減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為退職警員,惟其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獨自一人或與林國雄(其所涉重利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7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起,以向黃捷富借用之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檳榔園工寮及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08 號承租鐵皮屋等2 處為辦公室,並在鐵皮屋前方設立吉利檳榔攤,且以僱用曾儀芳在該檳榔攤販售檳榔、飲料等物,詎己○○竟乘他人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亟需用錢之際,將一定金錢貸以該他人,約定貸款人需支付一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取暴利,而先後犯下如下所述之重利行為。 ㈠己○○與林國雄2 人,於92年7 月至8 月間,在上揭檳榔園工寮處,陸續貸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急需用錢之潘雲中,約定每月利息為4 萬元,扣除頭期利息款4 萬元,實拿36萬元給潘雲中(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0) ,而潘雲中及其太太溫惠娟2 人至93年8 月間將前述貸款本息款償清時,實際已支付約70至80萬元不等之利息款予己○○、林國雄。嗣於93年9 月間,己○○、林國雄2 人又另貸以15萬元予潘雲中,約定每月利息4 萬5 千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 ,扣除頭期利息款4 萬5 千元,實拿10萬5 千元給潘雲中,嗣潘雲中於繳付2 期利息款後無力再繳付,故己○○為使潘雲中能將前揭本息款償清,經潘雲中同意後,即以潘雲中名義,參加不知情之黃捷富所招攬之2 萬元互助會,所標得46萬2 千元互助會款,己○○只拿1 千元給潘雲中,至於每月2 萬元之死會會款則均由潘雲中負責繳付,以抵償該貸款本息款。 ㈡李平生係服務於某機關之公務員,其因急需用錢,透過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上開設東海茶行之鍾榮泰向己○○貸款,己○○即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指派林國雄前往前述茶行與李平生洽談貸款事宜,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50萬元,貸款期間為15天,利息為5 萬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並先扣除該5 萬元利息款,實拿45萬元給李平生,而李平生則按月清償利息,直至94年2 月間始將50萬元之本息償清。 ㈢己○○自93年間起至94年8 、9 月間止,在上揭檳榔園工寮處,以每次為10萬元至20萬元之不等金額,貸以當時急需用錢鄭伯勝,前後共約4 次,約定利率為月息10分至15分(即每10萬元之每月利息為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不等,扣除頭期利息款1 萬元至1 萬5 千元,每10萬元實拿9 萬元或8 萬5 千元給鄭伯勝,而鄭伯勝為清償前揭貸款之本息款,即分以新長宏企業社或曾順發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予己○○收執、承兌。 二、乙○○為牟取與貸以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前揭吉利檳榔攤處,乘李依慈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亟需用錢之際,貸以10萬元予李依慈,約定貸款期間2 個月,利息2 萬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0) ,扣除2 萬元利息款,實拿8 萬元給李依慈,而李依慈則直於約半年後,始將該10萬元本息款還清。 三、丁○○與一位綽號「添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自任該「添仔」男子之椿腳,自94年4 月間起,提供上揭吉利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電腦職棒(籃)簽賭站,從事營電腦職棒(籃)簽注賭博活動,丁○○除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簽賭站簽賭下注,自已亦參與該賭博行為,簽賭方式為以國內外各種職業棒球(籃)比賽來決定財物輸贏,簽賭金額為每支球隊最低下注金額1 千元,最高下注金額1 萬元,但賭客於每次簽賭時,仍可自行決要下注多少支,再從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1.5%(即每1 千元抽取15元),作為營業報酬,賭客所下注之球隊如贏球時,賭客就可丁○○領取與簽注金同額之彩金(扣除應支付之營利報酬)。反之,若賭客所下注之球隊輸球時,該簽注金就歸「添仔」等莊家所有。嗣同年7 月間起,丁○○將前揭電腦職棒(籃)簽賭站經營權讓與乙○○,由乙○○基於前述意圖營利之犯意,繼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戊○○、己○○、丁○○等賭客來簽賭下注。 四、丁○○將上開職棒簽賭站經營權讓與乙○○後,又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在前揭吉利檳榔攤,聚集乙○○、己○○、丙○○、綽號「大頭字」、「大姐」等不特定賭客聚玩俗稱「麻將」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贏家胡牌時之最低底價為200 元至500 元不等,而丁○○則視胡牌底價高低,每圈抽取600元至1200元 不等之營利報酬。嗣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共同於95年12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循線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08 號,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國雄、潘雲中、溫惠娟、黃捷富、鄭伯勝、李平生、黃捷富、鍾榮泰及李伊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私人股會合約書、曾順發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簿、支票根及證人林國雄、潘雲中、溫惠娟、黃捷富、鄭伯勝、李平生、黃捷富、鍾榮泰及李伊慈之警詢筆錄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丙○○、丁○○、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雄、潘雲中、溫惠娟、黃捷富、鄭伯勝、李平生、黃捷富、鍾榮泰及李伊慈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私人股會合約書、曾順發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簿及支票根各1 份(見94年度他字第805 號偵查卷宗第229 頁、第422 頁、第431 至43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乙○○、丙○○、丁○○、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 ⑴被告己○○、乙○○、丁○○、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己○○、乙○○、丁○○、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又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被告己○○、乙○○、丁○○、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亦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己○○、乙○○、丁○○、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上開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及9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己○○、乙○○、丁○○、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渠等較為有利。 ⑶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乙○○、丁○○。 ⑷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1 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新法被告己○○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 ⑸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乙○○、丁○○、戊○○,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渠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⑹據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乙○○、丁○○、戊○○行,則本件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己○○部分: ⑴事實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同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己○○僅貸予金錢予潘雲中、李平生及鄭伯勝等3 人,且其借貸金額尚小,自難遽認其具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特性,故難認被告己○○上開犯行係常業犯,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己○○與林國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己○○先後3 次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事實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⑶事實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㈢被告乙○○部分: ⑴事實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⑵事實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或到場親自簽賭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故被告乙○○自94年7 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6 日止,以國內外各種職業棒(籃)球各球隊輸贏為下注對象,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1 比1 之賠率下注,賭客猜球隊輸贏結果,則贏得下注金額,如未猜中,則下注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其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⑶事實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㈣被告丁○○部分: ⑴事實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丁○○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或到場親自簽賭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故被告丁○○自94年4 月某日起至94年7 月某日止,以國內外各種職業棒(籃)球各球隊輸贏為下注對象,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1 比1 之賠率下注,賭客猜球隊輸贏結果,則贏得下注金額,如未猜中,則下注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其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核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添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事實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⑶事實四: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基此,被告丁○○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賭客,在前揭吉利檳榔攤,玩俗稱「麻將」之賭博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故被告丁○○自95年7 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6 日止,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其行為顯然係於密接時間,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賭博罪。核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惟被告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賭客,在前揭吉利檳榔攤,玩俗稱「麻將」之賭博行為,被告丁○○則視胡牌底價高低,每圈抽取600 元至120 0 元不等之營利報酬,已如前述,其本人並未參與打麻將之賭博行為,故尚難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犯行,與本院認定上揭有罪部分(事實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戊○○就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㈥被告丙○○就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己○○、乙○○之犯罪手段、方法、所得、趁人急迫用錢之際,圖謀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乙○○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職棒(籃)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己○○、乙○○、丁○○、戊○○及丙○○,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貪圖小利參與賭博行為,在公眾得進出之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均不可取,惟兼念及被告丁○○、乙○○、己○○、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及渠等犯罪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己○○、乙○○、丙○○、丁○○、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渠等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以資儆懲(被告己○○、丁○○、乙○○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餘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己○○、乙○○、丁○○、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乙○○、丁○○、戊○○,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渠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2,052,900 元應否沒收一節。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 年12 月6 日下午10時30分在內埔鄉○○村○○路708 號查獲本案,查獲現金0000000 元是在何處查到,如何確定是他們的賭資或重利所得?)其中有一間右轉是辦公室,進去辦公室後左邊的櫃子裡找到的」、「(當天你們在現場搜索有查到任何玩麻將或簽職棒的賭客嗎?)沒有」、「(現場有無看到任何麻將賭具?)沒有,但現場有人在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綜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查獲之現金係供被告己○○、乙○○、丙○○、丁○○、戊○○犯罪所用;另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供上開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4年12月某日起自95年2 月某日止,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08 號鐵皮屋前方之「吉利檳榔攤」與不特定賭客聚玩俗稱「麻將」之賭博等語(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至95年12月5 日止」,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2 月某日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於上揭吉利檳榔攤打麻將等語,惟按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在吉利檳榔攤打過麻將,偵查中的陳述,是其記錯才這樣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候榮璋?是否有在吉利檳榔攤打過麻將?)我們認識約六年,他只有路過檳榔攤,沒有在我們那裡打過麻將」、「(你有跟他打麻將或在別的地方跟候榮璋打過麻將?)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自難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於上揭吉利檳榔攤賭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4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被告非為所有人 (曾儀芳,受僱於曾慶鎮在屏縣內埔鄉○○路708 號前賣檳榔)之扣押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在場人│ 附 註 │ 沒收依據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曾儀芳│查獲時間:95年12月06日23時30分 │ │ ├──┼──────────────┼────┼───┤查獲地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 2 │電腦主機 │2 台 │同上 │ 708號 │ │ ├──┼──────────────┼────┼───┤ ├──────┤ │ 3 │液晶螢幕 │2 台 │同上 │用途:警方查扣的物品我不知道是屬於│ │ ├──┼──────────────┼────┼───┤ 何人的,因為我只有負責賣檳榔├──────┤ │ 4 │掃瞄器(影印機、印表機) │1 台 │同上 │ 而已,當場我有在場配合警方搜│ │ ├──┼──────────────┼────┼───┤ 索,搜索時警方有全程錄影。 ├──────┤ │ 5 │記事本 │9 本 │同上 │ (曾儀芳於95.12.07警詢筆錄) │ │ ├──┼──────────────┼────┼───┤ ├──────┤ │ 6 │傳真機(國際牌) │1 台 │同上 │ │ │ ├──┼──────────────┼────┼───┤ ├──────┤ │ 7 │身分證影本 │18張 │同上 │ │ │ ├──┼──────────────┼────┼───┤ ├──────┤ │ 8 │3.5磁碟片 │4 片 │同上 │ │ │ ├──┼──────────────┼────┼───┤ ├──────┤ │ 9 │邱正雄台東中小企銀存摺 │1 本 │同上 │ │ │ ├──┼──────────────┼────┼───┤ ├──────┤ │ 10 │邱正雄台東中小企銀印章 │1 枚 │同上 │ │ │ ├──┼──────────────┼────┼───┤ ├──────┤ │ 11 │電話連絡簿 │1 本 │同上 │ │ │ ├──┼──────────────┼────┼───┤ ├──────┤ │ 12 │支票(其中1張號碼FA0000000) │5 張 │同上 │ │ │ ├──┼──────────────┼────┼───┤ ├──────┤ │ 13 │現金(新台幣) │2百5萬2 │同上 │ │ │ │ │〔671,900+220,000+660,000 │千9百元 │ │ │ │ │ │+501,000=2,052,900〕 │ │ │ │ │ ├──┼──────────────┼────┼───┤ ├──────┤ │ 14 │黑色手提袋 │1 只 │同上 │ │ │ ├──┼──────────────┼────┼───┤ ├──────┤ │ 15 │計算紙(內有美國職籃球隊) │1 本 │同上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