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常作為不法使用,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有人持之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民國91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興路9 號住處,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販賣予連駿逸。嗣連駿逸取得上開存簿、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8 月間某日起,連續以發簡訊之方式佯稱中獎者須以操作提款卡方能取款之方式,要求丁○○、黃佳慧、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㈠、丁○○於91年8 月6 日10時44分、11時30分許,分2 次,借其友人林昭賢之帳戶、提款卡轉帳17,299元。㈡、黃佳慧於91 年8月12日,借其兄丙○○之帳戶、提款卡,分3 次計轉帳29,946元。㈢、乙○○於91年8 月19日、20日計分別轉帳8,998 及9,988 元,並均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甲○○之前開帳戶內,再由連駿逸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取花用。嗣於91年8 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阿美的店」KTV 內查獲連駿逸,並扣得甲○○上開郵局存褶、提款卡,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連駿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確有收購甲○○之郵局帳戶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及其家屬丁○○、丙○○、乙○○、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丁○○、戊○○、丙○○之匯款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雖認共同被告連駿逸係與葉智傑、羅兆翔共同為詐欺行為,惟依證人丁○○、丙○○、乙○○、戊○○之證詞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渠等確有遭詐騙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葉智傑、羅兆翔有與連駿逸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葉智傑、羅兆翔部分,業據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在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以,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一次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連駿逸連續向被害人丁○○、黃佳慧、乙○○詐欺取財,乃屬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連駿逸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則均應分別論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等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行為客體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且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之外,其餘因普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並不包括之;而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連駿逸向被害人丁○○、黃佳慧、乙○○為詐欺犯行,使渠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連駿逸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罪,本院自應予審理,而無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