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欄 第4 行起至第7 行有關被告駕駛過失之情節,應更正為:「...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下午光線充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慢車道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欲駛入該產業道路」;及第11行第6 字關於告訴人王聯凱所受傷部應更正為「左」胸部;另補充記載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款 前段、第7 款, 而告訴人王聯凱之駕駛行為違反同上規則第 94 條 第3 項規定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肇致被害人王聯凱、蔡雅婷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被害人蔡雅婷)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重大(逕自內側車道冒然右轉入寬僅4. 2米許之業道路),對本件車禍有較重責任,被害人二人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未及時消弭過失所生損害及甚仍卸責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難認有真心思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