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2 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紅玫瑰卡拉OK店」與朋友喝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BMW 車牌號碼VN—3365號自小客車,自屏東市瑞光國小附近返回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南二高下平面道路北往南方向,進入分隔島迴轉道欲轉往鹽埔鄉由南往北方向方駛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遇閃光紅燈應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方可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駕駛車牌號碼9S—6750號自小客車亦由南往北行駛之乙○○發生側撞,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下肢無力等傷害,戊○○上開車輛則因撞擊導致煞車故障,滑行約900 公尺後,在屏東縣長治鄉○○路42號前停下,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援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此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並因此與告訴人乙○○肇生車禍,為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39頁),是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甚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將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則會有呼吸中樞麻痺、漸近死亡之狀態(參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被告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狀態,再衡以被告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警方觀察結果,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滿身酒味及言談間帶有醉意,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服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且被告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事故後又致電要求警方友人關切,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側撞後,明知其已肇事,且致使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予以救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適德協派出所員警甲○○、己○○駕駛警車於該處巡邏,見狀自後追趕約900 公尺,於屏東縣長治鄉○○路42號前將其攔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185 條之4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又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欠缺上開逃逸故意,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證人即警員甲○○、己○○、丙○○之證述,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其鹽埔鄉之住處,致於途中過失側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側撞後,車子的煞車輔助單向閥就因撞擊而斷裂,導致我踩不到煞車,因為煞車失靈,我怕撞到其他車輛,所以慢慢靠右滑行閃避,在前方900 公尺處停下,我沒有逃逸,97年2 月22日在警局時我也有表示我的車子有問題沒有煞車,不知道警員為何沒有檢查車輛,車子是做完筆錄後警員要求我請保養廠拖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汽車之煞車系統確有損壞一節,業據證人即BMW 總代理分公司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廠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煞車有油壓煞車加真空輔助,現在壞的是輔助的地方,所以只剩油壓煞車,輔助閥有一個儲氣筒,在斷掉後,理論上此儲氣筒大約還可以提供約10次有輔助的剎車,就是還可以踩10次有真空輔助的煞車,這是原廠提供的資料。原則上有輔助時,煞車踩下去是軟的,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後,踩煞車會逐漸變硬,經過10次後輔助力完全沒有就變硬。沒有輔助的煞車力道只剩下20%,以相同的力量踩煞車,有輔助的話可能是5 公斤,完全沒有輔助的話,它的力量是1 公斤,所以煞車踩10次後就變成只有20%,僅能靠油壓煞車。如果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時踩著油門,引擎轉速會提高。依被告車損照片顯示,真空管是直接斷在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前面,所以儲氣筒的氣在斷的當時就洩掉了,沒有辦法提供10次有輔助的煞車,只能靠油壓煞車,一般人會感覺煞車不靈,事實上還是有油壓剎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瑞益汽車修護廠技師庚○○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是修車認識的,本件被告車輛由我拍照、估價及維修,被告車輛的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會立即影響煞車,這和手煞車是不同的系統,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的真空會保持一定程度,單向閥空氣只有抽出來不能進去,連接到引擎的進氣直管上,它是靠引擎發動後,活塞會吸氣,用以輔助煞車。依煞車比例來說,如果沒有發動車子,空踩煞車,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是沒有輔助的,因為它是靠引擎的真空來輔助煞車系統,如果斷了,剎車的力道可能只剩下10%左右。斷掉後單向閥會自然吸氣到引擎內,會斷掉表示引擎一定會漏氣,造成沒有踩煞車引擎的轉速也會提高500 到1,000 ,這台BMW 車子蠻重的,在引擎轉速提高情況下,因為車子有入檔,就算沒有加油,車子也會自動滑行。所以車子重,單向閥又斷掉,煞車力道不足,引擎自己又會加速,所以你踩煞車一定會停不下來,會自己滑行,滑行到自行停止。因為需要很大的真空吸力,所以單向閥管子蠻粗的,瞬間吸進去的空氣會很大,依我修車的經驗,車子一定會提高轉速,如果你有入檔,車子一定會滑行,類似車子自己會加油的感覺。BMW 車子鋼性還不錯,但被告車子剛好撞到右前死角,受損嚴重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有車損照片7 幀、瑞益汽車修護廠修護估價單1 份、BMW 原廠說明資料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車輛之煞車系統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壞,而於當時僅剩20%左右之油壓煞車力道,是被告辯稱車禍後煞車失靈踩不到煞車才慢慢滑行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告上開車輛係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拖吊公司拖至長治分駐所停放,被告於車禍翌日即97年2 月22日6 時31分警詢時即已供稱煞車失靈,並於當日警詢後將車輛轉交瑞益汽車修護廠修護,該廠技師於同日10時製作估價單載明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並註明交車時間為同年3 月17日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偵訊證稱:我們將被告的車拖回派出所,該車水箱壞掉,無法發動,沒有檢查煞車系統,車輛已由被告領回等語(偵卷第7 頁);及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在分駐所有告訴我煞車失靈,車子也有拖吊到分駐所,但我沒有檢查煞車系統等詞相符(本院卷第68頁),並有前開修護估價單、南勝汽車拖吊公司服務簽認單各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7、22頁),應信屬實,足見被告係於上開車輛送修前即已供稱煞車失靈,並非於送修後始為此一供述,被告車禍後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接觸上開車輛,當無從得知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有何斷裂造成煞車失靈之情況,其早於警詢供稱煞車失靈,益徵其並非嗣後編造辯詞,以配合車輛檢修情狀,足認前開車輛確有煞車失靈一事。況參諸卷附前開車輛行照(偵卷第2 頁),該車係於81年3 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車齡已近17年,甚為老舊,而上開修護估價單註明之交車時間長達20餘日,顯見被告車輛應係車損嚴重,益見該車確實因車禍重力撞擊而造成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產生煞車失靈之情況,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採。㈢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又加速行駛沒有停下等語,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加速,但是我不清楚車子的機械狀況,所以不知道是否有煞車失靈等語(本院卷第60頁),審酌證人丁○○、庚○○前開車輛機械專業知識之證詞,當行駛中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時,會造成引擎轉速提高而有車輛加速行駛之現象,是證人乙○○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先於偵訊證稱:我和己○○開車巡邏,行駛在車禍雙方後面,撞到之後被告車輛繼續往前開,他的車有往路旁開,我以為他要停車,但是沒有,我追了2 公里,把車子攔在被告車前,他才停車等語(偵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撞到後,被告往前開30公尺在路邊停下來,停了3 分鐘,後來被告繼續往前開,我們才追的,被告停車的3 分鐘,我們停在車禍現場看告訴人等詞(本院卷第62至64頁),比對上開證詞,其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無停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就警員有無立刻察看告訴人,亦與告訴人陳述:警員先去追被告,再回來看我等語不同(本院卷第61頁),就追逐距離,亦與證人即警員丙○○調查報告測量之900 公尺差異甚大(偵卷第66頁),是其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另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偵訊證述:側撞之後被告就一直往前開,有開到路旁,我們以為他會在路旁停車,結果沒有,我們追了2 公里等語(偵卷第7 頁);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撞到後,車輛偏向右側,並沒有停在路邊,而是行至撞擊點前方50公尺時才加速逃逸,他的速度很快,時速有85公里,追到被告時在轉彎處,時速只有20公里,逃逸距離為900 公尺,約追了5 、6 分鐘,被告車輛右邊及右側水廂都毀損,車子可以發動等詞(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對其前後證言,就追逐距離,與實際測量差距甚大,業如上述;就被告有無停車,與證人即警員甲○○所述齟齬;就車子是否可發動,則與證人即警員丙○○證詞矛盾;就追逐時間,亦與常情有違(900 公尺追逐5 分鐘換算時速約11公里),足見其證言不合之處甚多。查車輛行駛中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斷裂會造成引擎轉速提高而有車輛加速行駛之現象,業據證人丁○○、庚○○證述如前,衡以車禍發生當時係屬深夜,證人乙○○遽逢車禍,心神未定;證人甲○○、己○○於夜間突遇車禍,嗣又駕駛車輛追逐,顛跛起伏,故其等之供述可能因此有所誤判,自難以其等瑕疵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構成要件行為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肇事時因煞車失靈未能及時停車察看,該車滑行900 公尺後始停下一節,業如前述,足見其並無逃逸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