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而於9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二、甲○○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78 號之德信商行,在該商店門口前以徒手搬運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陳子富所有之腳踏車1 台,嗣經警依當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子富之妻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曾文華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渠2 人具結,雖皆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曾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警員曾文華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 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屬傳聞證據,然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或瑕疵之情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曾文華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7 頁)互核相符,復有德信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偵查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事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