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67-1 號所經營之「水噹噹小吃部」附設卡拉OK店,經王松年錄製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所列「嗆聲」等8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並授權乙○○試用一個月,詎乙○○試用期滿後,未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公開播送下,仍繼續提供予不知情顧客點播演唱公開演出,嗣於96年7 月2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經警查獲;並扣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台(內含附表所列未經授權公開播送之歌曲)、點唱家歌本1 本、搖控器1 支,因認被告涉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嫌罪嫌等語(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播送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之公開演出罪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復按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前往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播發現前述歌曲,並扣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1 台(內含附表所列未經授權公開播送之歌曲)、點唱家歌本1 本、搖控器1 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96年7 月20日晚上7 點半到8 點,告訴代理人係前往用餐,後來他們就點歌拍照,都沒有唱歌。他們在外面,當時其不在場,當日並沒有其他客人點唱,查獲的歌曲都沒有提供給客人公開演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進入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內後,僅點播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且拍照存證,此有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之照片19張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72頁),故被告是否確有公開演出如附件所載之8 首歌曲乙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衡諸常情,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達數千首,而被告所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8 首,其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尚不得遽為被告有此犯行之認定。 ㈢再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在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點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各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授權,並不侵害各該告訴人公司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且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僅顯示點唱各該告訴人公司歌曲畫面有各該歌曲之情,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行為,至警員前往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播送該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警員雖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8 首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 ㈣綜上,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情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扣案物品既均非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有之物,爰不預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 │詞曲著作名│著作權人 │ │ │稱 │ │ ├─┼─────┼─────────┤ │1 │嗆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 │ ├─┼─────┼─────────┤ │2 │交代 │同上 │ ├─┼─────┼─────────┤ │3 │胭脂花 │同上 │ ├─┼─────┼─────────┤ │4 │女人酒 │同上 │ ├─┼─────┼─────────┤ │5 │YOYO舞步 │同上 │ ├─┼─────┼─────────┤ │6 │酸甘蜜甜 │同上 │ ├─┼─────┼─────────┤ │7 │今生共明月│同上 │ ├─┼─────┼─────────┤ │8 │風過雨無停│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