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陳佩玲)均係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號「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甲○○有意追求乙○○,惟於民國96年9 月11日晚上,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後方之停車場,目睹乙○○為另一男同事載至該停車場,一時妒火中燒,遂於乙○○駕車離開欲返回高雄市途中,撥打行動電話要求乙○○馬上至其家中,詎當晚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14日某時),乙○○駕車抵達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63 號甲○○住宅前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欲對乙○○潑硫酸云云,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陳佩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9 月17日所立具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與被害人乙○○為同事關係,並均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甚高,暨其因追求被害人乙○○遭遇挫折,即出言恐嚇,手段固殊無足取,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情場遭遇挫折,未能冷靜面對,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且事後曾因衍生之糾紛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促其爾後確實知所警惕,並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