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4年6 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25之268 號1 樓,丙○○所開設之「東南亞企業社」內,拾得丙○○所遺失,已記載完成之高新銀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KS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4年7 月5 日、金額為新台幣23萬7 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同年月20日前後某日,先向乙○○佯稱前開拾得之支票係向友人借得,而欲向乙○○貼現(換取現金),乙○○因而陷於錯誤,雖有心幫忙,惟因本身無多餘現款而未應允。 ㈡甲○○乃又利用不知情之乙○○,持前開支票前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欲請該銀行代收後將票面金額存入乙○○在該銀行之帳戶中,再由乙○○提領後交予甲○○,然因前開支票已經丙○○掛失止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94年7 月12日(94)臺票屏字第183 號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前開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本案正犯先後2 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易刑處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㈣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再查刑法第4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認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欲向銀行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騙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未造成實害結果,爰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支票,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且又持該支票意圖向人詐欺取財,所幸並未得逞,並未產生損害,並斟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