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顧問,其於民國96年間指派同公司之記者即被告甲○○,前去採訪顏豪廷(原名:丁○○)所營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保健旅遊」行程(下稱本案保健旅遊;另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前乃名為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豪宏公司、威盛公司);被告甲○○於採訪後,製作「觀光美容濫打禁藥踢爆恐怖回春醫院」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並交由被告丙○○審核。上2 人均明知本案報導中部分內容為不實且未經確實查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5日發行之壹週刊第299期中刊載:「本刊查詢經濟部後,發現根本沒有所謂的威盛生技公司,也就是衛生署合作對象,竟然是一家沒登記的公司。」、「威盛生技老闆丁○○在全台各地還擁有四間豪宏診所,一樣在沒有醫師處方下,為民眾亂打針。」、「本刊也曾到台中的豪宏診所直擊,診所內價值二百五十萬元的脈衝光機器,和墾丁福華還是同一台,豪宏看各地區團體的報名時間,讓唯一的脈衝光機,就這樣南北奔波。」等文字,該刊物即在全國各銷售據點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足生損害顏豪廷名譽及豪宏公司信用。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刑法中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314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一度辯稱:本案報導係揭露「恒醫威盛診所、臺中豪宏診所進行之本案保健旅遊行程」內幕,縱然報導內容有何妨害名譽或信用情事,亦僅有「恒醫威盛診所」負責人乙○○○醫師、「臺中豪宏診所」負責人楊騏華醫師得提出告訴,從而本案乃由顏豪廷、豪宏公司提出告訴,此等告訴自不合法,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顏豪廷、豪宏公司為舉辦本案保健旅遊之醫療美容行程,乃以恒醫威盛診所、臺中豪宏診所等特約診所為據點而進行之,故實際上主事本案保健旅遊者,當屬告訴人無疑,觀諸本案報導中關於被告2 人涉嫌犯罪之3 段文字描述,俱直指告訴人從事本案保健旅遊之運作情形即明,由是告訴人認被告2 人所為本案報導係加害名譽與信用,而於96年4 月4 日提出本件告訴,經核其提出告訴時間未逾壹週刊第299 期發行後6 個月,就形式觀察告訴人確係本案報導之直接影響對象無誤,從而其等告訴當屬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依法應對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需負之舉證責任;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仍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言論內容經確證屬實(真實抗辯原則),或其雖不能自行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真正惡意原則),則行為人欠缺誹謗之故意,均非得以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陳述事實」與「表達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可言,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謂。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核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係透過前開"真實抗辯原則"、"真正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表達意見」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者賦與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六、末按刑法第313 條所定妨害信用罪,係為與刑法第310 條之名譽相區別,因此該條所謂「信用」,乃指經濟上之評價,即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能力或資產狀況而言,諸如傳述某公司將倒閉、傳佈某人債台高築、散播將行破產等不實傳言者,均屬適例,倘若行為人陳述者非關經濟上之評價,當與妨害信用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9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90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均同此認定)。 七、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經採訪後製作本案報導,被告丙○○亦供承有審核該稿並予以出刊,惟皆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親自報名參加本案保健旅遊,經親身實際體驗,過程中並有攝影、留存證據,伊才根據所見所聞得知之訊息來撰寫本案報導,實無憑空捏造、惡意詆毀可言等語;被告丙○○則稱:伊身為刊物顧問,屬甲○○等記者之主管,依照專業分工,記者根據自己專業採訪所得訊息予以撰稿,伊只審核該等內容有無報導價值,不可能對所呈資訊再逐一查證真偽性,自無何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被告甲○○乃經親自參與、將體驗過程做成報導,業已盡到記者的查證義務,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被告丙○○只是核稿顧問,更不可能與沒有誹謗犯意的被告甲○○共謀發刊本案報導;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既指言論「損害他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能力或資產狀況」者,則起訴書所示被告2 人涉犯罪嫌之3 段文字描述,絲毫未提到任何有關妨害信用之內容,當無犯罪可言等語。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特約診所護理人員佟亞琦、李瑞文、許淑鈴、彭昱霏、黎賢綠、林宜樺、林味錦證述本案保健旅遊運作情形,告訴人購置脈衝光機器數台之統一發票,告訴人豪宏公司乃因一度更名、並非自始未辦公司登記之相關工商資料,96年2 月15日壹週刊第299 期所呈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2 人被訴涉犯罪嫌之本案報導中3 段文字描述:「㈠本刊查詢經濟部後,發現根本沒有所謂的威盛生技公司,也就是衛生署合作對象,竟然是一家沒登記的公司;㈡威盛生技老闆丁○○在全台各地還擁有四間豪宏診所,一樣在沒有醫師處方下,為民眾亂打針;㈢本刊也曾到台中的豪宏診所直擊,診所內價值二百五十萬元的脈衝光機器,和墾丁福華還是同一台,豪宏看各地區團體的報名時間,讓唯一的脈衝光機,就這樣南北奔波。」顯然同屬「陳述事實」之言論、並非「表達意見」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可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檢視該等言論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縱然不符實情、但被告2 人有無確切根據得信其為真實者。經查: (一)本案報導之「本刊查詢經濟部後,發現根本沒有所謂的威盛生技公司,也就是衛生署合作對象,竟然是一家沒登記的公司。」部分: 1.行政院衛生署前於94年間,為執行「94年度保健旅遊計畫」,由署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與當時告訴人顏豪廷負責經營之威盛公司合作,簽訂「墾丁醫學美容保健旅遊合約書」,合約期間於94年8 月5 日至94年12月31日;迨於95年8 月22日,告訴人顏豪廷始將威盛公司更名為豪宏公司乙節,為告訴人顏豪廷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33 號第2-3 頁、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輔助94年度保健旅遊計畫契約書、墾丁醫學美容保健旅遊合約書,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54890 號、95年11月9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501082892 號函覆威盛公司更名為豪宏公司情形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33 號第16-19 、21-33 頁)。是行政院衛生署前與威盛公司之合作,確有其事,僅於本案報導撰擬時,該公司已不復存在,而係以豪宏公司之名義存續。故本案報導所謂「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2.然據被告2 人供稱:威盛公司業有非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與醫療法之裁罰記錄,但仍能以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名義從事經營,早為輿論訝異與關注,對此新聞同業並曾進行相關報導;適壹週刊想要深入瞭解其中隱含的問題點,才要伊等追查威盛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之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本案報導發刊前之96年2 月12日中國時報、96年2 月14日自由時報所作相關報導為憑(見他卷第766 號第109-112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悉威盛公司確於94年5 月、12月間兩度因非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遭受該會裁處在案,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公參字第0970011603號函覆裁罰處分情形可考(見本院卷第138 頁);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之結果,署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早於前開「墾丁醫學美容保健旅遊合約書」契約期滿即94年12月31日後,便停止和威盛公司之合作關係、未再續約,但威盛公司卻仍逕以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名義對外行銷產品、推廣業務,迭經該署發函警告、制止,並因違法行銷醫療業務遭到主管機關掣單裁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0日衛署醫管字第0970065564號函覆與威盛公司合作情形,同函檢附該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95年6 月23日屏醫恒分護字第0950001565號、95年9 月13日屏醫分護字第0950002375號、96年1 月26日屏醫恆分護字第0960000277號歷次所發警告函文,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6 日屏府衛醫字第0950230689號行政裁處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32-134 、60頁)。可見本案報導於96年2 月15日發刊前,告訴人顏豪廷所營威盛公司確如被告2 人所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醫療法記錄,且持續以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對象之名義從事營運,該等資訊並經相關傳媒報導而揭露,自堪認被告2 人據此緣由,為深入瞭解威盛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之合作關係,故鎖定「威盛公司」進行採訪,信而有徵。 3.則依被告甲○○供承:鎖定「威盛公司」進行採訪後,伊於96年1 月4 日報名本案保健旅遊,當時填寫之報名表中,告訴人仍沿用實際上已不存在的「威盛公司」作為頭銜,並非以95年8 月22日更名後的「豪宏公司」;況於96年1 月14日、21日先後兩次伊前往告訴人之臺中豪宏診所、恒醫威盛診所參與本案保健旅遊,見聞其餘報名者和告訴人公司成員俱將主辦單位泛稱「威盛公司」、發放之產品DM亦同用「威盛公司」名義,根本沒人提及「豪宏公司」;故伊於採訪、擬稿時當然只有意識到「鎖定之報導對象係『威盛公司』」,迨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商工登記資料後,竟發現並無「威盛公司」之立案,因此才會在報導中撰文「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尚非憑空無據惡意詆毀等語,並提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暨以威盛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名表、產品DM等件為憑(見他卷第766 號第122 頁、他卷第633 號第92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復與告訴人顏豪廷自承:更名後還是使用舊名「威盛公司」營運,乃當初跟行政院衛生署簽約是以「威盛公司」這個名字,因伊自認和行政院衛生署之契約關係尚未終止、為了表示自己係行政院衛生署之合作對象,故仍持續沿用「威盛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等語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見被告2 人根據威盛公司過去不良記錄進而決定深入追蹤、製作本案報導,其等主觀意識當僅認知威盛公司係報導對象,更因告訴人無視更名乙事,亦不顧行政院衛生署之警告仍自詡為官方合作對象,而始終以威盛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衡情於此客觀情境,猶不可能令人特別聯想到威盛公司有無更名情事,是被告2 人在此主客觀條件下,因查詢不到撰稿時已不存在之「威盛公司」,故而論認「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實屬合理,尚難認為被告2 人係蓄意隱匿威盛公司更名乙事、故為不實報導使大眾誤會告訴人顏豪廷經營之公司未經登記。 4.綜上,本案報導中關於「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之威盛公司,係未辦登記之公司」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依被告2 人之採訪緣由和經過、告訴人顏豪廷始終沿用公司舊名對外經營等事證,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屬實,又該等言論關乎告訴人顏豪廷自詡為官方合作對象從事經營、藉此招攬民眾參與本案保健旅遊行程等情,顯非涉於私德、無關公益之議題,從而應認被告2 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自未可論以誹謗罪責。 (二)本案報導之「威盛生技老闆丁○○在全台各地還擁有四間豪宏診所,一樣在沒有醫師處方下,為民眾亂打針」部分: 1.告訴人顏豪廷固稱:伊於案發時,在全國共有3 家特約診所,來配合本案保健旅遊行程之進行,分別係醫師乙○○○為負責人之恒醫威盛診所、醫師楊騏華為負責人之臺中豪宏診所、醫師方瑞男為負責人之高雄威盛診所,並均提供一樣的醫療美容,使全國各地報名者便於享有同級之基礎保養、脈衝光療程、注射銀杏美白等服務,其中基礎保養、脈衝光療程原即無庸醫師執行,注射銀杏美白之侵入性治療則一定會有醫師在場等情,復提出特約醫師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275 頁,他卷第633 號第11、72、132 頁)。惟觀其稱之恒醫威盛診所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所述執業情形略以:伊於94年10月底至96年9 月間與威盛公司特約駐診於恒醫威盛診所,1 星期要去5 天或7 天,其中脈衝光療程均由伊親自設定機器參數、進行操作,但伊不知需否配合不同膚質或症狀進行設定,亦不瞭解脈衝光機器可調整哪些操作模式,伊也沒有美容科專業醫師資格、僅為一般全科醫師,對於接受脈衝光會否發生後遺症或療程完畢應提醒病患注意何事,均不清楚;另診所內之護理人員、機器設備都由威盛公司管理,伊不瞭解護理人員有無受過脈衝光療程的專業訓練、亦不知道當伊未在診所時機器設備有無被搬運移至他用;至於本案報導中所攝照片,伊無法辨識該場景是否即恒醫威盛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以下),可見證人乙○○○不僅對於駐診時間交代含糊,且所稱「94年10月底至96年9 月間,1 星期5 天或7 天」均與前開告訴人顏豪廷提出之特約醫師合約書所示「95年3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1 星期3 診次」完全不符(見他卷第633 號第72頁),又其所稱接受威盛公司特約期間乃將近2 年、每週需往恒醫威盛診所5 天或7 天,果依如此頻繁之執業情形,自不可能對恒醫威盛診所之場景無法辨識,另證人乙○○○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多次表示「親自設定機器參數、執行脈衝光療程」(見他卷第766 號第21頁、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非但與告訴人顏豪廷前稱「脈衝光無庸醫師執行」相違,何況其竟未能說明如何配合病患進行設定、脈衝光機器有何功能,復對於脈衝光療程有何醫囑全然陌生,更不知道診所內護理人員的專業程度與機器管理情形。據此得知,證人乙○○○雖簽定合約而為恒醫威盛診所負責人,但所稱實際駐診執行職務乙節,顯然不實。 2.又告訴人之特約診所護理人員佟亞琦、李瑞文、許淑鈴、彭昱霏、黎賢綠、林宜樺、林味錦雖同稱執行業務時均有醫師醫囑、沒有擅自進行醫療行為云云(見他卷第766 號第178 、145 、148 、146 、147 、147 、176 頁),惟前開證人俱曾受雇於告訴人(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之特約診所均已停業,見他卷第766 號第68頁),已難期待其等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且前開證人到庭作證時,乃受詢關於平時執業情形,則告訴人之特約診所有無醫師實際駐診乙事,顯有可能使其等供述自己不具醫師資格亦未在醫師醫囑指示下即任意執行醫療業務或醫療行為之情形,因此涉有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22 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021894號書函所示醫師與護理人員從事醫療業務與醫療行為之分際可參),更難期待其等將核實陳述;是前開證人所述內容自有偏頗或迴避之虞,無可遽採。從而得知,雖有告訴人指訴暨前揭特約醫師合約書、前開證人證稱內容為據,惟其所謂「各診所均有醫師實際駐診」等節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3.反觀被告甲○○供稱:於本案保健旅遊中發放之產品DM,乃明確記載「告訴人自89年10月開業,已陸續成立三重、桃園、臺中、嘉義、高雄5 家診所,並於94年間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在屏東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成立恒醫威盛診所」,再加上行程中告訴人公司成員為說明時,亦表示全國實際上設有4 家診所,以便於在各地提供相同服務,其餘報名者也說過曾赴告訴人之他處診所接受同樣醫療美容,故憑藉上開資訊,被告方面才會論認告訴人共有4 家提供相同醫療內容之診所等語,並提出前開產品DM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依告訴人顏豪廷自承:產品DM是過去留下來的,印刷後就一直持續沿用,但於本案發生時伊只剩屏東、臺中、高雄3 家診所仍有營運、提供相同之醫療美容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告訴人縱使「僅具3 家診所」,仍於本案保健旅遊中發放標明「擁有6 家診所」之產品DM,顯然告訴人顏豪廷對於實際經營之特約診所原即交代不清、易致誤導他人,則若被告2 人有意詆毀、蓄意浮誇告訴人顏豪廷經營之醫療美容有疑,理應對其診所數目,遽憑前開產品DM直接寫成「6 家」即可,殊無理由需僅撰文「4 家」,自堪認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擁有4 家診所提供相同醫療美容行程」,乃親身參與本案保健旅遊中聽聞自告訴人公司成員、報名者得來,非無實據。 4.另據被告甲○○供稱:伊為了採訪,先後兩次參與臺中豪宏診所、恒醫威盛診所之本案保健旅遊,過程中都沒看見任何醫生,只有自稱美容師或護士的人在進行美容、操作脈衝光、注射針劑,而且診所牆壁上亦無懸掛醫師執照,另伊與其餘報名者閒聊,渠等也說去過告訴人別處診所之醫療美容、行程與療程內容皆屬相同,是依前開資訊,伊才論認告訴人所有之診所,都在無醫師駐診下進行注射行為等語,並提出參與本案保健旅遊時側錄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他卷第766 號第85-108頁)。則被告甲○○親赴臺中、屏東2 處診所內遊走不同房間暗自採訪、側錄,衡情只得局部、小幅進行,雖有可能因此未能通觀全診所、整體性調查,而難遽認該2 處舉辦之本案保健旅遊全無醫師參與、放任護理人員逕行注射,更無法進一步推斷告訴人據以進行醫療美容之全國各地特約診所皆無醫師實際駐診,惟被告甲○○既經實際體驗、取得資訊、暗自採訪以及聞自其餘報名者說出告訴人他處診所之經營情況,進而撰寫本案報導,其中恒醫威盛診所部分之所見所聞,復與前述證人乙○○○證詞所呈其確未實際駐診執行醫療業務等節無違,可見被告甲○○根據前情綜合判斷,始作出「告訴人擁有4 家診所提供相同醫療美容行程,同樣沒有醫生駐診即進行注射」之結論,仍難謂無憑無據,此觀被告甲○○果為蓄意誣衊、惡行重傷,大可於撰稿時誇飾告訴人使用注射針劑之情形,自無理由於本案報導中尚表示「採訪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違法使用胎盤素」等情即明(見卷附壹週刊第299 期第35頁),另被告丙○○果有意藉此詆毀告訴人,以浮誇、驚悚內容來提高刊物之話題性,衡情亦應於審稿後命被告甲○○刪除前開「無使用胎盤素」之文字描述,然其未為及此,仍以被告甲○○之撰稿內容予以發刊,益徵被告丙○○所稱:信任記者專業採訪所得訊息、基於彼此分工僅審核文稿有無報導價值等語,非無可信。 5.綜上,本案報導中關於「告訴人擁有4 家診所提供相同醫療美容行程,同樣沒有醫生駐診即進行注射」部分,告訴人顏豪廷就其案發時實際經營之特約診所數量原即交代含糊,又對於各該診所有無醫生確實駐診執行醫療業務等節未能提出明確、合理之說明,反觀被告甲○○業已親身參與本案保健旅遊、實際見聞該等過程而擷取資訊,且有側錄攝影作為佐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屬實,另被告丙○○基於專業分工,於從事審稿之際,以被告甲○○之實際體驗與側錄結果為據,自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此部分文稿內容乃屬真實、尚非憑空杜撰,又該等言論關乎告訴人顏豪廷有無不法從事醫療業務之經營,顯非涉於私德、無關公益之議題,從而應認被告2 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自未可論以誹謗罪責。 (三)本案報導之「本刊也曾到台中的豪宏診所直擊,診所內價值二百五十萬元的脈衝光機器,和墾丁福華還是同一台,豪宏看各地區團體的報名時間,讓唯一的脈衝光機,就這樣南北奔波」部分: 1.告訴人顏豪廷既稱其自89年10月開業,已陸續成立三重、桃園、臺中、嘉義、高雄5 家診所,並於94年間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在屏東墾丁福華渡假飯店成立恒醫威盛診所,迄於本件案發之際,則僅存屏東、臺中、高雄3 家診所,全都提供相同的醫療美容服務,當時豪宏公司總計共有3 台脈衝光機器,沒有診所間相互搬運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衡諸告訴人為於全國各地提供相同之脈衝光療程,其診所理應全數具備相同規格之硬體設備,惟觀告訴人顏豪廷所認開業後總計只有購入4 台脈衝光機器(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並提出2 紙統一發票為憑,其一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30日開立、販售數量3 台,其一為敬輝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9日開立、販售數量1 台(見他卷第633 號第68、135 頁),可見告訴人總計僅購入脈衝光機器「4 台」,此用於歷來經營之「6 家」診所顯有不足,則其是否確於各個特約診所同樣設置脈衝光機器,已見可疑;再者,告訴人向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購入3 台脈衝光機器之時間係93年11月30日,核與案發時僅存之屏東、臺中、高雄3 家特約診所成立時間,分別係95年3 月1 日、95年11月1 日、94年11月1 日(見他卷第633 號第72、132 頁,本院卷第275 頁特約醫師合約書所示),均有差距,亦難遽認其於93年間購入3 台脈衝光機器在本件案發時是否仍存在、妥善可用;何況前開3 處診所果若各有1 台脈衝光機器,告訴人自無必要於96年間,再向敬輝企業有限公司另行添購。凡此俱見告訴人顏豪廷所謂「各診所均有脈衝光機器」等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2.告訴人顏豪廷又稱:本案保健旅遊都是採團報活動模式進行,當報名人數到達活動門檻後,就會以遊覽車載運報名者前往特約診所進行醫療美容行程,公司成員也會跟著每次活動,前往舉辦地所在診所進行業務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見告訴人顏豪廷亦坦認其公司成員會跟著不同場次之本案保健旅遊,隨之異地參與,是公司成員既會配合活動而南北奔走,則相關器材隨團跑場於不同特約診所,亦非不能想像。據此同見告訴人顏豪廷所謂「脈衝光機器沒有搬運輪用於各診所」等節是否屬實,俱有可疑。 3.反觀被告甲○○供承:伊在臺中豪宏診所參與本案保健旅遊、親身體驗脈衝光療程時,發生機器故障,告訴人公司成員前來搬弄許久,因為看不懂面版之英文顯示,而遲遲未能順利啟動機器,在等待過程中,其中一位成員並對伊緩頰解釋「這部機器有時候會到恒醫威盛診所去,搬運中造成些許故障,敬請見諒」;嗣伊前往恒醫威盛診所參與另一趟本案保健旅遊時,果然又看到型號一模一樣的脈衝光機器,因此確信告訴人以同台脈衝光機器到處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臥躺等候、旁邊有服務人員在調整脈衝光機器之側錄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卷第766 號第156-157 頁),可見被告甲○○確依自己親身經歷據予報導,並得提出相關佐證,顯非憑空捏造、毫無實據。至翻拍照片所示為被告甲○○執務之證人林味錦雖於偵查中證稱:沒印象有對甲○○說過前開緩頰解釋之話語云云(見他卷第766 號第177 頁),惟證人林味錦證述內容顯有偏頗或迴避之可能,業如前論,復觀證人林味錦於受詢時經當庭提示被告甲○○側錄攝影之翻拍照片,請其說明斯時站在脈衝光機器旁邊所為何事,證人林味錦竟先後答稱「甲○○接受脈衝光療程時,我在拆膜、卸洗」、「有時候我要清潔機器內部和外部,但照片中我站在機器旁作何事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當時我有沒有操作脈衝光,也不知道照片中的我在做什麼」云云(見他卷第766 號第177 頁),俱見其顯有避重就輕、刻意含糊之情亦明,自堪認證人林味錦前揭所證,無法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本案報導中關於「告訴人僅有1 台脈衝光機器,隨本案保健旅遊行程南北流用」部分,因告訴人顏豪廷對於「共有幾台脈衝光機器」、「全國各地特約診所皆有脈衝光機器、並未南北流用」等節,均無法提出明確、合理之說明,反觀被告2 人業已交代所為報導乃依被告甲○○實際採訪之親身體驗,並提出側錄攝影畫面為憑,自徵其等已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此部分言論屬實,又該等言論涉及告訴人顏豪廷之經營運作情形、攸關民眾是否受此招徠進而參與本案保健旅遊,顯非涉於私德、無關公益之議題,由是應認被告2 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自未可論以誹謗罪責。 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所為本案報導,有詆毀告訴人豪宏公司之信用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刑法第313 條之規範意旨既以保障他人經濟上之評價不受貶損為旨,尚與名譽之概念有間,則起訴書所示本案報導之3 段文字描述,顯無任何一點關於告訴人豪宏公司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能力或資產狀況,核與刑法第313 條之規範無涉,是本案報導內容不論真實與否、被告2 人有無真正惡意,因其等並無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該罪刑責。 十、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妨害名譽與信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