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82號、97年度偵字第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以96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則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1年間,因犯搶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以91 年 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11月30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丙○○、丁○○3 人,詎竟皆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向甲○○提議,甲○○再邀同丙○○,於97年6 月27日9 時30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TXL-519 號之輕型機車,丙○○騎乘其兄張雁順所有車牌號碼L29-807 號之重型機車,丁○○則騎乘其弟黃志遠所有車牌號碼WKI-541 號之輕型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163 巷6 號己○○經營之養豬場內,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養豬場大門左側之銑鐵板,其中甲○○竊得銑鐵板4 塊,並搬運至其騎乘之車號TXL-519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另丙○○竊得銑鐵板3 片及丁○○則竊得4 塊,2 人並將共同竊得之上開銑鐵板7 片搬運至丙○○騎乘之車號L29-807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載運至丁○○住處再變賣圖利。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甲○○、丙○○、丁○○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銑鐵板共11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歸園第八公墓時,為該村巡守隊志工溫明忠發覺渠等形跡可疑,乃會同村民予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甲○○及丙○○,丁○○則趁亂逃逸。 三、乙○○、甲○○甫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仍不知警省悔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9 日7 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乙○○向友人借得謝和閒所有之車牌號碼HV3-386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50 號之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後方之廠房,見四下無人且廠房老舊,攀爬至廠房頂樓,並攜帶原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5 支、活動扳手1 支、套筒扳手1 支、老虎鉗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板2 支等物,竊取振芳公司所有之散熱風扇隔網4 片及PVC 電線5 公斤,得手後,將散熱風扇隔網及電線丟至一樓通道,準備攀爬至一樓離開時,為振芳公司員工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5 支、活動扳手1 支、套筒扳手1 支、老虎鉗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板2 支等物。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甲○○、丙○○、丁○○、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乙○○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渠等之警詢、偵訊供述彼此互核相符(被告甲○○部分見里警分偵字第0970008254號卷〈下稱A 〉卷第7 頁、97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下稱C 卷〉第17頁、屏警分偵字第0970016983號卷〈下稱B 卷〉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D 卷〉第17、32頁,被告丙○○部分見A 卷第14頁、C 卷第18、27頁,被告丁○○部分見C 卷第27頁,被告乙○○部分見B 卷第3 頁、D 卷第17、32頁)且與證人己○○、溫明忠、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人上開竊取銑鐵片及散熱風散網、電線之被害情節亦無齟齬(見A 卷第5 、18頁,B 卷第35頁、D 卷第31頁),另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2 份、車籍資料表4 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供憑佐(見B 卷第5、 第27頁、第48頁,B 卷第22-25 、A 卷第40-47 頁,97 年 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31-34 頁,A 卷第43-47 頁、B 卷第49-54 頁),並有扣案之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5 支、活動扳手1 支、套筒扳手1 支、老虎鉗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板2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丙○○、丁○○、乙○○所為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4 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甲○○2 人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時,所攜帶之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5 支、活動扳手1 支、套筒扳手1 支、老虎鉗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板2 支,固非其2 人本人所有而係自其借得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任意取出應用,然既仍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並罰。又被告甲○○、丙○○、丁○○、乙○○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1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C 卷第8-15頁、D 卷第9-11頁),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乙○○等人素行不佳,甫皆因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而夥同共犯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係因脊椎開刀,行動不便而無收入,始再度誤觸法網,被告丙○○、丁○○現已有正常工作維持生活,暨被告4 人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甲○○行竊銑鐵板所用之車牌號碼TXL-519 號輕型機車一情,經查,上開未扣案之輕型機車1 輛,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載運銑鐵板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A 卷第9 頁),惟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且輕型機車1 輛之價值非低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物品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5 支、活動扳手1 支、套筒扳手1 支、老虎鉗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板2 支,雖係為被告甲○○、乙○○供犯罪預備用,惟非被告甲○○、乙○○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