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37、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92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為如下: ㈠於96年9月20日夜間7時許,侵入丁○○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291巷28號大門未鎖之住宅,從該處客廳之辦公 桌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國際牌 、型號VS3、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至不知情之郭德安所經營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24號「聯強流通」之通訊行 變賣,得款300元(郭德安已轉賣其他消費者)。 ㈡於96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丙○○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街133巷31號住處之後方空地,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白鐵櫃1個(重量41公斤、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至不知情之林鋆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段892號從事資源回收之「金鑫商行」變賣,得款2,400元(林鋆星已轉賣上游廠商)。 ㈢於96年12月4日清晨6時10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某處之工地(中國國民黨黨部左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條3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適為乙○○於6時19分許發現,即以現行犯逮捕並 報警處理(扣案白鐵條3支已發還乙○○)。 二、嗣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始循線查獲上揭事實㈠部分。另警獲報查獲上揭事實㈢部分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上揭事實㈡部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今證人丁○○、郭德安、丙○○、林鋆星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德安於偵訊中之結證,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㈡㈢坦承不諱,並坦承變賣事實㈠失竊行動電話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事實㈠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係於96年9月初,向綽號「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 購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無違,並經證人林鋆星於警詢證述收購情節屬實,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 失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坦承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㈠部分,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綦詳,並經證人郭德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收購情節屬實,復有手機讓渡書影本、被告變賣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失竊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據此,該手機於96年9月20日夜間7時許在丁○○住宅始失竊,當晚即由被告變賣予郭德安 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所辯該手機係於96年9月初向 「林仔」購得云云,在時間上顯屬不可能,由此觀之,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該手機自係被告所竊取無疑。綜上,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自首事實㈡部分,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李益孫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因節省司法資源,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其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素行不良,猶飾詞否認事實㈠之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實㈠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不高,事實㈢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已復原,事實㈡因被告自首酌予減刑,及其坦承事實㈡㈢,仍應鼓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