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天天開心小吃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道台17縣公路佳和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 日傍晚(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3 日2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堤防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 店之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3 日23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之大東港KTV 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將隨身攜帶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7年6 月27日14時30分、同年7 月1 日1 時40分、同年月4 日8 時5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足憑(分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70010479號卷第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970009877號卷第9 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12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如下述)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70009782號卷第16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上記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雖於97年6 月27日14時30分、同年7 月1 日1 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辯稱其於97年6 月27日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而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142200、42940 ,顯係經代謝後所呈之反應,則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因認其於97年6 月27日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均敘明。此外,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至併案意旨又認被告於97年6 月27日,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檢察官之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