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號、97年度偵字第2332號、97年度偵字第2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84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明知綽號「阿卿」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收購帳戶及提款卡之用途,係供財產犯罪者充做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6日或27日下午某時,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64之2 號之「秀秀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之,旋由許崑海(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依報紙廣告輾轉購得該帳戶憑證等資料,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在高雄縣大社鄉與大樹鄉交界一帶山區內,架網捕得甲○○、戊○○、丁○○、丙○○等人飼養之賽鴿,並分別致電4 人,恫稱將加害賽鴿云云,致渠等因心生畏懼,先後於96年8 月31日、9 月3 日,按指示匯款6,000 元、1,540 元、3,100 元及15,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損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恐嚇取財正犯許崑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列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另就證人許崑海於偵查中就其購得前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固據證稱為96年5 、6 月間某日,與前揭據被告乙○○自白之時間略有出入,衡情,為實施財產犯罪而購買他人帳戶者,其動機不正,對於該購得帳戶既有信用條件如何、尚能使用多久等節,亦欠缺信賴依據,隨時有遭調查、凍結之風險,取得後,自無不儘速使用而閒置數月之理,況被告乙○○前開出售者,就證人許崑海而言,不過隨機收購取得,不限對象、素不相識者之存款簿冊,然就被告乙○○本身而言,卻為自己人格、信用息息相關之帳戶憑證,依常情就其處理情形自有較深刻之印象,是此部分具體日期,以被告乙○○所言為可採。是本件被告乙○○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查被告乙○○就許崑海等人前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予渠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以助力,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上開多次犯行,侵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幫助對被害人丙○○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56年2 月5 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有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筆尚不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此因貪圖小利而助長犯罪集團氣焰,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生被害人受害之規模與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及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