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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竊盜(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2 次),其中第2 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3 月21 日 執行完畢」;暨第9 、10行關於「由鄭淑芬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時」之記載,更正為「由鄭淑芬所經營之海豐有限公司(里港資源回收)欲加以變賣時(價值約新台幣350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上述之罪,甫於97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正值壯年卻不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隨機行竊,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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