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1日晚上8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吳瑞隆行經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248 號之住處附近,見其前女友甲○○與新男友丙○○在一起,認為係丙○○將甲○○藏起來,使其無法與甲○○見面,且思及甲○○尚積欠其電話費新台幣(下同)9 千餘元未償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毆打丙○○及甲○○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丙○○及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其為迫使甲○○償還積欠之債務,又乘丙○○被毆倒地後,自丙○○上衣口袋內取走丙○○所有、供丙○○及甲○○2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ZBX-082 號機車鑰匙,自行以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告知丙○○、甲○○2 人倘償還債務,即將機車返還等語,之後強行將上開機車騎離,妨害丙○○對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之行使,並妨害甲○○對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之行使。嗣因丙○○、甲○○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吳瑞隆、黃陳滿妹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甲○○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固然確有債權存在,然其以毆打被害人甲○○、丙○○之強暴方式強取上開機車,妨害被害人2 人就該機車權利之行使,仍應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於同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丙○○、甲○○2 人行使渠等之權利,為一犯罪行為侵害不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積欠其債務,即應循正途促使被害人甲○○清償債務,竟捨此不為,以強制手段強行騎乘被害人丙○○所有、供被害人丙○○及甲○○使用之機車離去,已妨害被害人丙○○及甲○○之權利行使,衡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惡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