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9號、96年度偵字第7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叁枚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原係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前任行政課課長兼總務,負責辦理牡丹鄉公所之採購等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民國93年1 月間牡丹鄉公所獲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補助水資源宣導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牡丹鄉鄉長林傑西(另為不起訴處分)便指示甲○○暫代行政課總務,並負責該補助款之執行及核銷。詎甲○○於93年1 月間,為使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下稱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室得以添購辦公設備及其他公務雜費得以核銷,明知該補助款應依92年度牡丹水庫集水區域敦親睦鄰經費計畫書執行並核銷,竟為勻支經費供上開公務使用,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數年前向「大統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謝惠碧購買物品時,「大統體育用品社」所提供之空白收據數紙,及其辦理「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育宣導活動」、「牡丹鄉公所暨牡丹水庫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會聯誼活動」及「水資源教育宣導」等活動,向「佳揚企業社」負責人簡益源購買活動相關用品,所取得該「佳揚企業社」開立之空白收據數紙,在不詳地點,於上開2 家商號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寫向「佳揚企業社」購買:㈠單價每頂150 元之帽子200 頂,以將原單價每頂100 元偽填成每頂150 元之方式,使購買金額由2 萬元提高為3 萬元;㈡單價每打480 元之毛巾100 打,以將原單價每打350 元偽填成每打480 元之方式,使購買金額由35,000元變更為48,000元;㈢皮件禮盒400 盒,每盒單價110 元,計44,000元;及虛偽填寫向「大統體育用品社」採購宣導布條120 幅,每幅750 元,惟實際僅購買30幅,使購買金額由22,500元提高為90,000元,共偽造收據4 張,足生損害於簡益源、謝惠碧關於營業之正確性。甲○○另分別於上開「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育宣導活動」及「牡丹鄉公所暨牡丹水庫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會聯誼活動」結束後某日,承上開偽造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牡丹鄉所轄牡丹、四林、高士、旭海、石門、東源6 村村長或村幹事佯稱需要其等之辦公處印章及私章辦理活動內部流程,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虛偽製作該6 村村長領取擴大升旗典禮交通補助費3,000 元之收據6 紙,及領取年末餐會聯誼演出、交通補助費15,000元之收據6 紙,共計108,000 元,足生損害於張榮文、陳銘祥、黃水吉、潘春明、尤天賜、溫明賢關於上開6 村經費計算之正確性。甲○○明知前開收據金額虛偽不實,於93年7 月13日,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牡丹鄉公所內,將上開偽造之不實收據共16紙,分別檢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3 份上,並據此製作其職務所掌之請款簽呈3 份,而為不實公文書之登載,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簽呈連同所附不實收據持向牡丹鄉公所行使,致使牡丹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開立支票予甲○○以核銷上開不實金額總計242,500 元,足生損害於前開個人及牡丹鄉公所預算執行之正確性。惟甲○○係將前開不實款項勻支17萬元購買電器用品及辦公傢俱供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室使用;購買春節紀念品計37,500元贈送鄉民代表、鄉代會及鄉公所員工;35,000元則用於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落成餐會及落成典禮之雜費。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揚企業社負責人簡益源、大統體育用品社負責人謝惠碧、牡丹村村長張榮文、村幹事許英華、四林村村長鐘和中、村幹事陳銘祥、高士村村長黃水吉、村幹事林芝松、旭海村村長潘春明、村幹事許英華、石門村村長尤天賜、村幹事楊生榮、東源村村長溫明賢、村幹事楊生榮、牡丹鄉公所主計主任方亮棠、彰化銀行職員林寶足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收據16紙、支出傳票及預借費用請款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公庫支票、牡丹鄉公所93年7 月第4 冊傳票含核銷簽呈、公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簡益源、謝惠碧、張榮文、陳銘祥、黃水吉、潘春明、尤天賜、溫明賢及牡丹鄉公所。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牡丹鄉公所行政課長,掌理經費執行及核銷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誤。被告偽造「佳揚企業社」收據3 紙、「大統體育用品社」收據1 紙,及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並偽造各村長之收據12紙,嗣檢附上開16紙不實收據,作為其職務上所掌「牡丹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附件,而為不實請款簽呈之登載後,再持向牡丹鄉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益源、謝惠碧、張榮文、陳銘祥、黃水吉、潘春明、尤天賜、溫明賢及牡丹鄉公所預算執行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請款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為異質想像競合犯;以一行使行為多張偽造私文書及多張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各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行政課長,不知表率守法,恪守請領經費之法定程序,僅為貪圖申報活動款項方便,而便宜行事,以內容不實之單據勻支經費,以供他處公務使用,所為自應予責難,勻支金額為242,500 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五、如附表所示署押3 枚,為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各村辦公室印文(起訴書漏未論及)及村長或村幹事之印文或署押,均為各該村長或村幹事於不知情下蓋用或署名,非屬被告偽造,亦據各該村長或村幹事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前開不實收據16紙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向牡丹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行使,以詐取虛偽不實之經費242,500 元,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法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對於某特定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具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如果行為人誤信自己有權取得該財物,即與前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就體例解釋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且此所謂之第三人當係限於「私人」,所謂「不法」,除須客觀上不法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要件,此參照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公務員圖利罪業於90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業已排除公務員圖利國庫之處罰規定,藉此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之修法目的以觀,基於同一理由,於同一法典內,應認同為貪污治罪條例中其他關於實體處罰之條文,均應限縮公務員所為,主觀上須明知違背法令,所得財物或利益亦應歸屬於私人為其要件,始得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處罰,俾達90年11月7 日之修法目標,以嚴謹明確之要件,以期公務人員不因行政上便宜措施遽受嚴刑峻罰,而未能勇於任事,致成為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障。 ㈡被告甲○○係以前開請領之不實款項242,500 元,向屏東縣恆春鎮「憲誠企業行」購買冷氣3 台、電視機1 台、吊扇14台、飲水機及瓦斯爐各1 台,計12萬元;及向「世雄傢俱行」購買3 件式沙發1 組、鐵製辦公桌6 張、辦公椅6 張,計5 萬元,合計17萬元之物品供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室使用;另向奧妮耀工作坊購買93年春節茶具紀念品75份,計37,500元(計算式:500*75=37,500) ,分別贈送牡丹鄉鄉民代表、鄉代會及鄉公所員工;另35,000元則用於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落成餐會及落成典禮之雜費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憲誠企業行負責人王憲誠、世雄傢俱行負責人陳明全、奧妮耀工作坊業務張洛東、紅瓦餐廳負責人許阿玉、牡丹分駐所所長李俊儒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牡丹分駐所財產明細表、牡丹分駐所落成典禮相關函冊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供作自己或其他私人使用。 ㈢被告將牡丹水庫敦親睦鄰經費下之費用勻支為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舍設備及落成餐費、春節紀念品之使用,固屬不當移用,然牡丹分駐所所長李俊儒業於偵訊證稱:當時上級撥的經費只有硬體,沒有辦公設備,所以我聊天時有向鄉長提議,請他幫我們添購,他有答應給我們,但我不清楚經費從哪裡來等語明確,足見牡丹分駐所新建辦公廳舍確實沒有辦公設備之費用,被告將前開敦親睦鄰科目下之經費流用,於預算法之規定固然有違,但尚難遽指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手段勻支經費,確有不該,但其主觀上既未必明知對於移用經費充於其他公用,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尚難遽認其有追求客觀違法財物之不法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況上開移用並非挪為任何私人所用,而係充為牡丹分駐所辦公設備等公務之花費,是被告所為,顯非基於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所得財物或利益歸屬私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論以該條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收據(私文書) │署押、印文 │是否偽造沒收│ │ │ │ │ │ ├──┼────────────┼────────┼──────┤ │1 │佳揚企業社收據 │店章及簡益源印文│否 │ │ │ │各1 枚 │ │ ├──┼────────────┼────────┼──────┤ │2 │佳揚企業社收據 │店章及簡益源印文│否 │ │ │ │各1 枚 │ │ ├──┼────────────┼────────┼──────┤ │3 │佳揚企業社收據 │店章及簡益源印文│否 │ │ │ │各1 枚 │ │ ├──┼────────────┼────────┼──────┤ │4 │大統體育用品社收據 │店章及謝惠碧印文│否 │ │ │ │各1 枚 │ │ ├──┼────────────┼────────┼──────┤ │5 │「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張榮文印文1 枚 │否 │ │ │育宣導月」交通補助費3,00│辦公處印文1 枚 │ │ │ │0 元之收據 │ │ │ ├──┼────────────┼────────┼──────┤ │6 │「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陳銘祥印文1 枚 │否 │ │ │育宣導月」交通補助費3,00│辦公處印文1 枚 │ │ │ │0 元之收據 │ │ │ ├──┼────────────┼────────┼──────┤ │7 │「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黃水吉署押1 枚、│黃水吉署押1 │ │ │育宣導月」交通補助費3,00│印文1 枚。 │枚沒收 │ │ │0 元之收據 │辦公處印文1 枚 │ │ ├──┼────────────┼────────┼──────┤ │8 │「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潘春明署押1 枚、│潘春明署押1 │ │ │育宣導月」交通補助費3,00│印文1 枚。 │枚沒收 │ │ │0 元之收據 │辦公處印文1枚 │ │ ├──┼────────────┼────────┼──────┤ │9 │「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尤天賜署押1 枚、│否 │ │ │育宣導月」交通補助費3,00│印文1 枚。 │ │ │ │0 元之收據 │辦公處印文1 枚 │ │ ├──┼────────────┼────────┼──────┤ │10 │「擴大升旗典禮暨水資源教│溫明賢署押1 枚、│否 │ │ │育宣導月」交通補助費3,00│印文1 枚。 │ │ │ │0 元之收據 │辦公處印文1 枚 │ │ ├──┼────────────┼────────┼──────┤ │11 │「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張榮文署押1 枚、│張榮文署押1 │ │ │會聯誼」活動、交通補助費│印文1 枚。 │枚沒收 │ │ │15,000元之收據 │辦公處印文1 枚 │ │ ├──┼────────────┼────────┼──────┤ │12 │「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陳銘祥印文1 枚 │否 │ │ │會聯誼」活動、交通補助費│辦公處印文1 枚 │ │ │ │15,000元之收據 │ │ │ ├──┼────────────┼────────┼──────┤ │13 │「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黃水吉印文1 枚 │否 │ │ │會聯誼」活動、交通補助費│辦公處印文1 枚 │ │ │ │15,000元之收據 │ │ │ ├──┼────────────┼────────┼──────┤ │14 │「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潘春明印文1枚 │否 │ │ │會聯誼」活動、交通補助費│辦公處印文1枚 │ │ │ │15,000元之收據 │ │ │ ├──┼────────────┼────────┼──────┤ │15 │「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尤天賜署押1 枚、│否 │ │ │會聯誼」活動、交通補助費│印文1 枚。 │ │ │ │15,000元之收據 │辦公處印文1 枚 │ │ ├──┼────────────┼────────┼──────┤ │16 │「水資源教育宣導暨年末餐│溫明賢署押1 枚、│否 │ │ │會聯誼」活動、交通補助費│印文1 枚。 │ │ │ │15,000元之收據 │辦公處印文1 枚 │ │ └──┴────────────┴────────┴──────┘